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鄧吉祥
鄧吉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二九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鄧吉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鄧吉富犯偽證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啟豪、鄧吉祥偽證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李啟豪、鄧吉祥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已審酌渠等在偵、審中作證當時,唯恐如實證述購毒情節,將遭販毒之另案被告李明哲(綽號「阿國」)找友人報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等情,即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對上開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違法。(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能力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外,若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具結」之法定程式,包括:㈠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㈡命具結之結文須具備「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
容;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不能朗讀者,則由書記官朗讀,且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㈢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於證人具結程式依法完備而無瑕疵,履行其具結義務進而證述,所為證言如係虛偽不實者,仍不得卸免其偽證罪責。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鄧吉富雖輕度智能不足,於犯行時受此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併以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案件鄧吉富作證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審判長經告知鄧吉富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後,再命通譯說明,使鄧吉富瞭解具結之意義後,始行簽名後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一八四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兼衡其證述之情節,堪認鄧吉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法庭上開案件作證時,雖有精神障礙,但非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且依原審勘驗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之結果,當時通譯確有依法朗讀結文,審判長令之具結,則鄧吉富為證人具結之程式即屬完備而無瑕疵。鄧吉富於供前具結,進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行使,認其觸犯偽證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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