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俊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俊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判決,並為定應執行刑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以四萬元購入而持有扣案槍、彈之部分供述,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林謹伃、秦郁喬、林承憲等之警詢證詞,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另採樣一顆試射用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
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經專責鑑定機關刑警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係以「檢視法」進行槍枝種類辨識,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認其欠缺撞針簧,僅會導致撞針在擊發後,無法藉簧力回復定位,但仍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見偵卷第七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分別有該局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函在卷可憑,並於審理時提示該鑑定書及函,且告以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七二頁);原審予以採信,認扣案改造槍枝確具殺傷力,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辯稱不知該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復供承以四萬元同時購入扣案槍、彈。衡情,上訴人對該槍枝足以擊發子彈,理當有所認識,否則不致以相當代價購入。所為論斷與說明,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已詢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無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對於鑑定結果,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僅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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