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835號
TPSM,102,台上,1835,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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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阮重南(NGUYEN TRONG NAM)
      陳文線(TRAN VAN TUYEN)
      丁文生(DINH VAN THANG)
      鄭宏榮(TRINH HONG LONG)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
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阮重南(NGUYEN TRONG NAM,下稱阮重南)上訴意旨略稱:㈠、阮重南與其餘共同被告之犯案情節並無輕重之別,原審竟處以較重於其餘共同被告之刑,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另以阮重南自承涉及另起強盜案件為由,認其並非偶發初犯云云,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㈡、原審及第一審未予阮重南對不利於己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有違證據法則。㈢、共同被告有無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其他共同被告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審竟以共同被告陳文鍾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㈣、阮重南為外籍勞工,因雇主積欠工資,生活困頓,鋌而走險,犯案時並無傷人故意,犯後深感後悔,被害人亦均表示原諒,衡情不無可憫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上訴人陳文線(TRAN VAN TUYEN,下稱陳文線)上訴意旨略稱:陳文線為逃逸外勞,因雇主積欠薪資,為生活所迫而鑄下大錯,惟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案過程中亦未傷人,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微少,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均為越南籍同胞,並表明願意原諒陳文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妻子及弟弟,有賴陳文線扶養,顯然情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上訴人丁文生(DINH VAN THANG,下稱丁文生)上訴意旨略稱:丁文生為越南籍勞工,因雇主苛刻,收入不穩,一時失慮而犯案,犯罪所得微少,且犯後態度良好,已獲被害人諒解,家中尚有



高齡父母及臥病之姐,有賴丁文生扶養,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上訴人鄭宏榮(TRINH HONG LONG ,下稱鄭宏榮)上訴意旨略稱:㈠、鄭宏榮已自白犯罪,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第一審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審仍予維持,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㈡、原審及第一審未予鄭宏榮對質詰問證人(含共同被告)之機會,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自非適法。㈢、原審竟以共同被告陳文鍾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為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阮重南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下稱上訴人等)均係越南籍之逃逸外籍勞工,渠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文鍾(越南籍,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阿雄」提供作案對象及地點等訊息,推由上訴人等及陳文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結夥攜帶西瓜刀五支、開山鋸刀一支等兇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戴上口罩,伺機衝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以持刀壓制在場之阮文東等十三人之強暴方式,至使阮文東等十三人均不能抗拒,除阮景玲外分別交付財物(在場之被害人及所交付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阮景玲部分因未攜帶財物無法交付而未遂),渠等並於持刀壓制現場時,使阮英福之右手腕、左耳及阮進孟之右肩受有割傷。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成、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胡氏孝阮進孟、黎文接、阮春俊、杜春線、黎文壽、阮景玲、江振霖、林秀菊分別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西瓜刀等兇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阮進孟、阮英福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上訴人等作案暨逃逸路線示意圖可稽,堪認上訴人等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是否詰問證人,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聲請傳喚上述蔡志成等各該證人,或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時,上訴人等及辯護人等亦均答稱「無」,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阮重南鄭宏榮上訴意旨關於本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其等對質詰問證人機會部分之指陳,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就阮重南鄭宏榮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審究阮重南涉及另起強盜案件,足見其並非偶發初犯等關於其品行之事項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阮重南有期徒刑八年,鄭宏榮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原審予以維持,自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阮重南鄭宏榮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等酌量減輕其刑,業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四及五、㈡),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阮重南陳文線丁文生上訴意旨或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五十九條規定不當,或求為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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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