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
第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士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後續另有數案尚未判決,是否能將該數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使上訴人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得以安頓家事及年邁之父親云云。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父親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早日返家照顧父親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徒以上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
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意旨聲請能否將他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使其得以安頓家事及年邁之父親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數罪,如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者,應待各罪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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