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蘇威任
程茗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乙○○、甲○○與其他姓名不詳已成年之機車成員有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同殺害被害人許玉鋒未遂;乙○○另有事實欄三所載單獨 殺害被害人張育銘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乙○○、甲○○以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爰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 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四月;另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維持第一審論乙○○以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乙○○、 甲○○經原審另論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部 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張育銘於偵查中就其受傷害之經 過,證稱:有人過來打我,把我踹回車上,之後打開後車門 ,對方一個人持刀伸進車內砍其手、腳等語,及證人陳昱廷 證述:張育銘在車內後座未下車,對方就衝過來在車旁拿西 瓜刀及開山刀砍張育銘等語,足見乙○○案發時並未朝張育 銘頭部攻擊,另張育銘於第一審中復證稱乙○○朝其揮砍時 ,未口出要讓其死亡等類之語。乃原判決單憑張育銘於第一
審中之證言,作為乙○○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就上開有利於 乙○○之證據不予採納,以及乙○○何以非重傷或普通傷害 之犯意,均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參照 被害人張育銘於偵查中所稱,案發之打鬥係偶發事件,雙方 均無預謀等語,顯見乙○○就其他人傷害許玉鋒部分,事先 並無犯意聯絡。又乙○○就機車車隊之成員,僅認識陳冠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二、三人,而車隊成員 與許玉鋒發生衝突時,乙○○所搭乘之機車方抵達現場,且 站立外圍徒手觀看,係嗣見及張育銘持類似木棒欲下車,乙 ○○方將張育銘踹回車上,再至搭乘之機車取出西瓜刀,伸 進張育銘搭乘之自小客車內,朝張育銘手、腳揮砍。就許玉 鋒被圍毆部分,乙○○並無吆喝助勢,亦未在旁戒護,主觀 上更無砍傷許玉鋒之意,亦即,乙○○就與圍毆許玉鋒之人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 據,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未審酌本案之發生,係乙 ○○等人遭許玉鋒等人故意以車阻擋、挑釁,因此所受刺激 之情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稱:觀諸第一審卷附許玉鋒所受傷害相片 ,許玉鋒除受有刀傷三處、疑似鈍器傷一處外,未見其他明 顯之傷勢,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許玉鋒所受傷害,亦僅有「右上臂及上背部切割傷術 後。左眉及後枕部撕裂傷術後」之記載,且第一審卷附之奇 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未敘明許玉鋒當時有生命危險 ,事實上,許玉鋒經及時救治,亦確無生命垂危之情。佐以 甲○○與許玉鋒素不相識,且係徒手與許玉鋒互毆,甲○○ 自無殺人之故意。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於案發時 有持刀、棍攻擊許玉鋒。乃原判決於無證據證明甲○○具有 殺人故意,即徒以籠統、概括,及不明確之理由,作為不利 於甲○○之認定,且就甲○○否認殺人故意之辯解,未完備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主要依憑乙○○所為案發時,搭乘黃恩喜騎乘之機車,黃 恩喜告知伊,機車上有西瓜刀,伊亦見及車隊其他人有帶木
棒或棍棒,於眾人圍毆許玉鋒時,伊拿西瓜刀站在圍毆許玉 鋒人群之外圍,嗣伊見及張育銘持棍棒欲下車時,即衝到張 育銘車旁踢車門,並砍張育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甲○○自 承案發時與許玉鋒為互毆等語;被害人許玉鋒證述因陳昱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到飆車車隊,其下車詢問何事,該車隊 即有人持瓦斯槍射擊,其抓住該車隊中一人互毆,然隨被拉 到一旁,遭一群人圍毆,並朝其頭部攻擊,其僅能以雙手抱 頭,因此手與背部受有刀傷,頭部後面遭鐵棒戳傷,臉部左 邊眉毛亦有傷口等語;被害人張育銘證述:許玉鋒下車詢問 對方(即飆車車隊)有何事,甲○○先出手打許玉鋒,嗣其 他約十幾餘人即圍毆許玉鋒,甲○○並參與圍毆,其見狀, 欲下車救許玉鋒,但乙○○先踹其車門,再打開車門,持刀 砍殺其頭部,乃以手及腳踢方式阻擋因此手骨被砍斷,右小 腿有撕裂傷等語;證人陳昱廷證述許玉鋒及張育銘,如何遭 機車車隊之人砍殺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三陽證稱:案 發當晚,其機車車隊友人有以棍棒、開山刀等凶器毆打砍殺 許玉鋒及張育銘,乙○○及其友人三、四人至少持有一把不 明刀械等語;證人即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證稱其機 車隊同夥至少持一把以上之刀械,其中乙○○持有一把,亦 有持棍棒者,其看到乙○○等四、五人與對方打起來等語; 證人陳冠瑋證稱:其案發當晚(凌晨3 時許)搭乘林三陽機 車,後乙○○及其友人加入,共二十餘台機車,在台南市永 康區街道兜風,其看到乙○○及同夥有人持不明刀械及棍棒 ,到案發地點,許玉鋒拿球棒下車,與甲○○互毆,其他人 就圍上去,其看到乙○○拿西瓜刀朝對方砍殺等語;許玉鋒 因遭甲○○徒手毆打及飆車車隊成員持刀械砍殺,受有身上 多處撕裂傷(右背5公分、右上臂分別有10公分、4公分撕裂 傷口、頭皮5公分撕裂傷口、左前額有3公分撕裂傷口)等傷 勢,民國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7分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時, 意識清醒、生命徵象呼吸每分鐘18下,心跳每分鐘126 下、 血壓 161/108mmhg,身上有多處撕裂傷口,若未能及時接受 治療,將有可能導致後續傷口感染、神經肌肉血管損傷及併 發症,共計縫合43針,以及張育銘遭乙○○持西瓜刀砍殺, 受有右臂及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尺骨骨折及右小腿撕 裂傷5公分之傷害,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7 分送至奇美醫院 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呼吸每分鐘19下,心跳每分 鐘146下、血壓98/76mmhg,若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後續可能 出現出血性休克,嚴重可能導致死亡等,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01年4月20日(101)奇醫字第1817 號函檢附病情摘 要及急診照片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乙○○、甲○○ 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尤 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張育銘之證言之違法可言。 乙○○、甲○○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 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乙 ○○、甲○○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乙○○就許玉鋒部分否 認與其他下手圍毆許玉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等 辯解,以:⑴許玉鋒及張育銘二人之傷勢固多在右手上臂, 但此均係因行為人朝其二人頭部攻擊、猛砍,其二人為保護 頭部雙手護頭而遭砍所致,足見行為人均以頭部為攻擊目標 ,而頭部為人體重要神經中樞,係主管人體中知覺、呼吸及 運動重要器官,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猶恣意攻擊,復 觀諸許玉鋒、張育銘二人之急診照片,其中許玉鋒頭皮、背 部及手臂等處傷口,均皮開肉綻,幾深可見骨,張育銘前臂 傷口則深已見骨,雖斷裂未離身,但無力癱在床上等情,益 證行為人朝許玉鋒、張育銘二人頭部砍殺時,下手猛烈之程 度,顯殺人之犯意至然。⑵乙○○、甲○○二人主觀上均知 悉其二人同夥之飆車族成員攜有刀械,於與其二人同夥之飆 車族成員或徒手或以刀械圍毆攻擊許玉鋒之際,甲○○猶仍 與圍毆攻擊,乙○○並持刀在圍毆人群外,監看許玉鋒及其 同車之張育銘,以防張育銘加入,保障己方人力優勢,乙○ ○、甲○○二人就殺害許玉鋒之犯行,與其他下手姓名不詳 已成年之機車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㈣⒊、㈤⒊)。認乙○○、甲○○二人
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㈢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職 權之行使,倘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或 失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乙○○、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結集成飆車車隊,於深夜在道路呼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與安寧,甚至視法紀於無物,案發時,分持棍、棒、西瓜刀 等器械,砍殺素不相識之許玉鋒,乙○○另兇暴砍殺張育銘 ,行徑囂張,雖因許玉鋒、張育銘經送醫急救,未生死亡結 果,然已造成張育銘、許玉鋒受有相當之傷害,兼衡乙○○ 已與張育銘以新台幣十二萬元達成和解,以及乙○○、甲○ ○二人各自素行,犯罪之動機,許玉鋒、張育銘受傷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乙○○、甲○○共同對許玉鋒犯殺人未 遂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四月,另就乙○ ○單獨對張育銘犯殺人未遂部分,維持第一審量處乙○○有 期徒刑五年二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乙○○、甲○○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案發時,陳昱廷 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自停放在乙○○、甲○○等人之飆車車 隊行進方向,許玉鋒並下車,高聲詢問遭阻擋之飆車族成員 「有什麼事」,依此,固無法探知陳昱廷、許玉鋒究否故意 挑釁,但絕非如許玉鋒、張育銘所言係單純因尿急,導致發 生衝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㈣⒈)。原判決顯已敘 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雖未列載於科刑理由內 ,仍究非理由不備。乙○○就此指摘,亦非適法。 ㈢至乙○○、甲○○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 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 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云云,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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