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774號
TPSM,102,台上,1774,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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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伊係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致死,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先二次毆打被害人朱O鈿,見被害人頭部因撞擊後方牆壁吐血後,始罷手返家,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則於被告返家後,其傷害業已完成,其後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返回現場,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三、四下,係遂行傷害犯行返家後,恐被害人頭部受傷復原後會對其不利,始起意殺害被害人,則被告之殺死被害人,顯係另行起意,而非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所犯二傷害罪及殺人罪應分論併罰;且本件被告惡性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有量刑過輕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係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基於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非屬殺人直接故意;伊犯後確有悔意,未能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鉅款賠償所致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詳敘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文龍、黃國綾之證詞,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暨法醫檢驗報告書、剖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接續傷害被害人後一度返家,於再度返回現場改持質地堅硬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時,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刑法之數犯罪行為,倘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因不堪被害人曾多次酒後對其辱罵、恫嚇之騷擾,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又遭酒後之被害人辱罵,引起積怨,乃侵入被害人住處,並拉扯至戶外,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及拳打腳踢被害人身體、頭部,至被害人流血倒地始罷手返家,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五十二秒走至該巷口,持行動電話撥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仍因心中怒火未消,接續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頸部;詎返家後猶氣憤難平,又思及被害人曾恐嚇殺其全家並至其家放火,恐被害人日後對其不利,竟持安全帽再返回同巷口,基於殺人故意,以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三、四下,至被害人無反應後始罷手返家,救護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到場,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且稽之卷附台灣省新竹市O區OO路OO巷口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及卷內相關住所資料,被告居住新竹市○區○○路○○○巷○○○號,與被害人居住同巷三號間,兩處所相距甚近。則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殺人行為,時間集中在案發日「下午六時二十餘分許-六時三十三分-六時三十九分間」,地點均同在新竹市O區OO路OO巷口附近,被告在其同巷內住處與同巷內被害人倒地處密集往返,均出於一貫內心氣憤之始終難平,就整體行為觀之,其間二度罷手返家是攻擊行為之暫歇,而非行為決意之中斷,前之傷害與後之殺人,在時間與空間之概念上,密切接近而不易分開,犯罪行為對象又同一,出於對被害人為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應不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與刑罰公平原則尚無違背。原判決理由乃說明被告所為係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前階段之接續傷害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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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