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羅勝安
送達代收人 羅官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一二三八六、一四九一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勝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慶源、藍清涼(均通緝中)共組詐騙集團,陸續聘僱有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為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及未經許可,與張茗昱(寄藏槍彈部分判刑確定)共同寄藏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四顆犯行,經比較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法適用後,從想像競合犯之例,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之共同常業詐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從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以簡訊恐嚇求職者及男客匯款,及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犯恐嚇取財罪,且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業已除罪化,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海南省投案自首後,被遣返回台服刑,已有悔悟,並有誠心面對司法之決心,上訴人確實未參與以應徵工讀生及色情按摩詐騙廣告手法進行之詐騙犯行,上訴人沒必要只承認以保姆及家教為詐騙手法之犯罪金額較高較重之罪刑,而去否認罪責較輕之罪刑,請予明鑒,並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㈠、㈡所示施以詐術、與張茗昱共同寄藏槍彈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高玉華、王秀瑛、李秀香、吳美桂、賴淑華、黃翠凌、李思玫、彭寶玉、余玉屏、許志娟、游素美、李鴻秋、黃崇銘、簡瀧玟、薛啟耀、王志明、翁建豪、林其偉、藍翔獻、邱治勳,證人即共犯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之證詞,及證人張茗昱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名單紀錄、監察錄音譯文、附表七所示之廣告樣本、分類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槍彈照片,暨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把、鑑驗後剩餘之子彈九顆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常業詐欺、共同寄藏槍枝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上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曾委託謝雪榕、林佳鳳刊登各類應徵廣告,並有附表七所示之「徵在家工作」、「女子三溫暖徵男陪伴」等廣告樣本、分類廣告等扣案可稽,且依卷附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共犯張慶源曾委託不詳女子刊登「董事長夫人徵男助理」之廣告,而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刊登不實廣告作為詐欺方法,時間長短視詐騙成果而異。再上訴人與共犯張慶源等人既合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並自行依據刊登廣告之成效決定廣告內容,該行為已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上訴人縱未自行託人刊登應徵工讀生或色情按摩之廣告,亦應對共犯張慶源等人所刊登之此類廣告共負其責,自不待言。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詐取群眾金錢,犯罪所生損害至為重大,上訴人分工地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就共同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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