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5號
IPCA,102,行專訴,5,20130501,3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輔 佐 人 龔志民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張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處分被舉發案『具信號源 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專利證書號:第M316452 號)新型專利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另為處分暨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作成第一次 判斷審定之處分」「被告應就第096103866N01號發明舉發案 為舉發成立之決定」(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 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第M316 452 號「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之重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 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 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



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 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7 月14 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案經被告重 為審查,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 101208 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 106114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專利舉發事件重為審定處分暨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第16號判決理由就原告訴願階 段所提證據三、訴願補充理由證1 至6 為判斷,惟仍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顯然為與判決意旨矛盾之違法。原告控制板 「CONTROL BOARD 」即證6 早於93年10月間即由工程師開發 完成,94年度研發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 A 、MCC-8004-HD 等系列產品(即附證1 至5 ),並於多款 機器上使用,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乃為執行94 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者,其竊取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之成果, 完成樣品,有研發工時記錄卡為證。
㈡又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 SDI PCB、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 -VGA、舉發證據三之MCC-8004-SD-HD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 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功能實質相同;舉發證 據三之MCC-8016Main PCB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 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功能實質相同。 ㈢證6 「CONTROL BOARD 」控制板之功能為周邊元件接口控制 處理,其元件U1路線圖、U21 路線圖於93年10月21日完成, 早於前開94年執行之研究計畫,而證6 「CONTROL BOARD 」 之路線設計模塊雖未見於證據三計畫中,然原告已經充分瞭 解其功能,其專利申請權已屬原告,始不在證據三計畫中出 現。且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控制功能實質相同。被告既認 證6 控制板非屬張鈺欽周暉雅職務上之發明,則二人為何



可為系爭專利聲請人?系爭專利其餘專利為張鈺欽周暉雅 職務上完成,實則2 人及參加人非系爭專利聲請人,系爭專 利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舉發撤銷規定之適用 。
㈣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僅為一流程,如何產生處理功能無 註明元件符號,顯為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不 清楚,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至20條規定,並應不予專利 ,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參加人之「多來源視頻螢幕處理」視 訊電腦圖像可重疊、分離、多頁多圖翻閱之理念,乃原告源 於餐廳點菜單之啟示領悟,而研發出舉發證據三計畫項目四 第13頁及第30頁而得。參加人應舉證其確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且未接觸或重製他人技術。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所指「原處分閃避第一次判斷」,究其起訴理由書之內 容應係指遭「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 決」撤銷之「前處分」(即99年8 月26日(99)智專三㈡04 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先行指明。 ㈡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並非「課予義務判決 」,並且該判決理由六指出原告於99年12月2 日訴願補充理 由始提出證1 至證6 ,上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尚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其結果如 何,亦屬未知,為兼顧原告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詳 細說明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 解再為審查處分,是該判決並未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而是命被告就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附證5 及 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而已,因此,再為之處分依據 該判決之意旨將訴願階段所提證據即證1 至證6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後,判斷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難稱違背原判決 既判力,原告對於前揭判決之內容顯為錯誤解釋。 ㈢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理由所載,被告重 為之處分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於審定理由㈣業已認定證據三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 等情,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是起訴理由並不足 採。
㈣本件舉發案之審理,被告業已依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與理由 善盡審查之責任,以及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 判決意旨就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即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1 至 證6而 為「第一次判斷」,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援引被告之抗辯外 ,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剽竊抄 襲原告之計劃項目:
⒈證6 「CONTROL BOARD 」在原舉發證據三中完全未曾提及 ,且原告參加101 年1 月9 日由被告召開的面詢程序時亦 自承此電路模組非系爭專利創作人於任職期間內所完成之 創作,而是早於系爭專利創作人任職之前即已完成。就系 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證6 自無法採為證據。
⒉又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2 至證6 上雖列有電路板名稱、完 成日期,惟原告並無法提供其它證據可輔佐證實所述電路 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此等補充證據無法與既有舉發 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些電路是由何人、何時 、何地所完成,且亦未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該附證1 至 附證5 及證2 至證6 有完成該等電路之認諾表示,故附證 1 至附證5 及證2 至證6 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應採用。 ⒊根據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所示,該判決 並未命被告應為舉發成之處分,而是命被告就舉發證據三 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 。因此被告依該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判斷,認舉發證據三及 其樣本之電路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仍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並未違反該判決意旨。
⒋又舉發證據三的第12頁及13頁所揭示之計劃內容只可得知 該計劃項目之完成進度,即使其標註完成進度達到55% , 但這55% 的技術是完成何種技術,均無客觀的證據可明示 實質技術手段。根據工作進度欄位中更證實各計劃項目皆 為未完成項目,且最後進度僅55% ,證實計劃項目並未完 成。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雇人之發明創作必 須為完成的狀態,方進一步論斷是否屬於職務上發明,舉 發證據三既已顯示計劃並未完成,表示其非在張、周二創 作人任職期間完成,自與張鈺欽周暉雅二創作人離職後 近一年後方提出申請的系爭專利無關,故不符專利法第7 條之職務上發明規定,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 剽竊抄襲原告公司之計劃項目。
⒌關於證據三:
⑴於舉發證據三第29頁至32頁均僅是揭露計劃網要、計劃 內容及執行日期等項目,所表達的僅是工作計劃欲達成 的目標及效益,而非具體技術手段,單純從概念性的工



作計劃係無法直接得知具體的技術手段。
⑵舉發證據三第12頁及29頁係記載同一工作計劃項目「MC C-8016 SDI PCB」,在第12頁清楚顯示工作進度最後僅 達55% ,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劃因人力 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第29頁復記載因其它計劃迫 切,暫時無法做電路除錯,足以證明該工作計劃項目未 達完成狀態。
⑶又舉發證據三之第13頁及30頁係記載另一工作計劃項目 「MCC-8016 VGA PCB」,在第13頁同樣表示工作進度最 後僅完成55% ,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劃 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但原告於起訴理由中 指稱「製作樣品10片,…合接辦前之進度為100%」,與 舉發證據三所表示之事實並不相同。
⑷因舉發證據三顯示工作進度並未完成,原告於前次訴願 階段所提出之電路圖可推知應為事後完成,故不可採。 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訴稱樣品之不同元件( 例u31 、u32 …等)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元件,僅為原告單方面說詞 而無法由電路佈線圖中獲得證實。
⒍原告另主張證6 「CONTROL BOARD 」之控制功能為參加人 已認諾並不可採:
⑴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3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書,係說 明原告於99年12月2 日所提出之證1 至證6 無法揭露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1 為原告自行整理之匯整表格, 證2 至證6 雖然記載該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該等 證據係屬原告之私文書,原告並無提供其它證據輔助證 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該證2 至證6無 法與舉發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等電路是否 確實於所載日期完成,且亦缺乏其它證據證明電路圖為 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真正完成。故參加人已於舉發補充答 辯書作出反對之表示,未曾認諾該證6 「CONTROL BOAR D 」為有效證據。
⑵又參加人僅表示原告於證1 匯整表格中自行表述該「CO NTROL BOARD 」之功能,非參加人對該功能之正面認諾 。且根據該證1 匯整表,原告已自承證2 至證5 「MCC- 8016 MB 」、「MCC-8016 -SDI 」、「MCC-8016-VGA」 、「MCC-8004-HD 」等電路模組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 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雖證1 匯整 表下方記載證6 「CONTROL BOARD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 「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惟證6 「 CONTROL BOARD 」係根本未記載在舉發證據三之計劃項



目中,且原告亦自稱「CONTROL BOARD 」係該公司早於 93年10月開發完成。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三及證1 至證6 ,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週邊裝置連接介 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等主要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 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實質相同,難 謂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 項第1 頁、第107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
⒈原告該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 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訴願所 得審究。
⒉原告遲至本次訴願階段方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未在舉發階段提出,自是未經被告 審酌並作成處分,故本次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且原告認為 系爭專利僅記載「流程」而未註明元件符號,實對系爭專 利及專利法之理解有嚴重錯誤。
⒊系爭專利之圖式係為電路方塊圖,表示各電路模組之功能 及連接關係,為電子電機領域之常見表現圖面,對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配合說明書內容及電路 方塊圖理解整體電路功能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內容提 及各電路單元時,亦根據圖面上之元件符號給予一致的元 件符號標記,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皆未 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內應記載元件符號。故原告此主張不足 採信。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㈠本案前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前訴願決 定及前原處分均撤銷。
㈡參加人前於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 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另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補 呈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 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係於96年2 月13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 ,並於96年8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及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



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週邊裝 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其中影像信 號接收單元係支援多款格式的影像信號,透過該週邊裝置 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選擇及設定待混合的影像信號後 ,由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執行混合處理以產生一複合式 影像信號,該複合式影像信號係透過影像輸出單元傳送至 一顯示裝置,令單一畫面上同步展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 影像畫面,而此裝置可為單獨的產品或整合於顯示裝置內 ,以適於不同環境使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為 一可整合於顯示裝置內或獨立於外的裝置,其包 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可接收複數個影像 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一控制暨影像 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的輸出 端,以接收二個以上的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 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一週 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 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 ,係連接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 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一影像輸 出單元,其連接於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的輸出 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其 中,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所輸出之複合式影像 信號,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 調整之影像。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包 含:一接收介面,其連接於該影像信號接收單元 的輸出端,以接收該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一影像 縮放調整器,係連接該接收介面的輸出端,係將 選定的影像信號進行混合處理以產生該複合式影 像信號;一記憶體,係連接該影像縮放調整器, 內部係預設有螢幕顯示控制指令及一負責影像信 號混合處理的作業程式;一微控制器,係連接該 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前述接收介面、影像縮放調 整器及記憶體,為執行整個影像混合處理的控制 中心。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



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 包含:至少一週邊控制器,係連接有複數個多工 切換電路,該多工切換電路可供連接不同的週邊 配備。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指令接收介面包含有線 連接介面。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指令接收介面包含無線 連接介面。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有線連接介面為一RS23 2串列埠。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有線連接介面為一乙太 (Ethernet)網路連接埠。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無線連接介面為一紅外 線接收器。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無線連接介面為一射頻 接收器。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 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影像信號接收單元與影 像輸出單元所支援之影像格式包含HDMI、DVI 、 AnalogRGB 、YPbPr 或Composite TV信號。 ㈤本件原告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一、證據二分別為系爭 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證 據三為原告公司之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以上均影本)、證 據四為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證據五為參加人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且參加人陳稱張鈺欽周暉雅係於95年2 月28日自 原告公司離職。由上揭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 欽、周暉雅於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 參加人之代表人,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原 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原證一即原舉 發證據三 )。
㈥原告於提起原訴願時提出原舉發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5 ,其揭露BOARD NAME分別為「MCC-8016 SDI PCB」、「 M CC- 8016 VGA PCB」、「MCC-8004 HD PCB 」、「MCC-80



04 HD PCB 」及「MCC-8016 MB PCB 」之PCB 圖。(以下稱 附證1 至5 )
㈦原告復於99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提出舉發證據三各計畫項目 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 之功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 係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 特徵比對表、證2 至5 分別係「MCC-8016 MB 」、「MCC-80 16-SDI」、「MCC- 8016-VGA 」、「MCC-8016 -HD」各元件 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上開證據之性質為證據三之補充證據。 同時提出證6 「CONTROL BOARD 」(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對 照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2 月13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 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 證書,並於96年8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 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是本件爭點如下:舉發證據 三及其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5 及證2 至5 分別係「MCC-80 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 8016 -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是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 之內容實質相同,而有原告所主張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 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 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 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 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 新式樣。」,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 利害關係人認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之情事,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得附 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 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
⒉由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 欽、周暉雅於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 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參加人所不否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專 利係張鈺欽周暉雅於僱傭期間進行上開計畫之開發成果,



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原告94年度研究 發展計畫,故若證據三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 即有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
⒊惟證據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 請權人(即系爭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⑴經查證據三中所載「94年度研究發展計劃(軟/ 韌/ 硬體 部分)」(P10 至P16 ,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94 年度研究發展計畫進度與執行情形彙整表」(P17 至P23 ,見本院卷第30頁至36頁)及「研發工時記錄卡」(P27 至33,見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上「計劃項目名稱(目標 及效益)」欄位及「計劃綱要」欄位所記載資料僅代表原 告在特定計劃項目中所欲達成之目標及效益,證據三內容 均無揭露完成該研究發展計畫之實質技術手段,故證據三 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 ⑵又原告所提出證據三之附證1 至5 為電路板佈局圖,按其 BOARD NAME(電路板型號)分別為「MCC-8016 SDI PCB 」 、「MCC-8016 VGA PCB」、「MCC-8004 HD PCB 」、「MC C -8004 HD PCB」及「MCC-8016 MB PCB」,惟附證1至5 電路板圖所示,僅能目視外觀線路佈局,無法認定上開電 路板與產品晶片間之關係,此外,單就證據三之附證1至 5各電路板所呈現電路佈局、腳位等外觀,無法證明電路 板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同, 故證據三之附證1 至附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
⑶原告另以證1 至證5 為補充證據三之證據,證1 係以證據 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 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彙整附表及證 2 至5 分別為「MCC-8016 MB 」、「MCC-8016-SDI」、「 MCC-8016-VGA」、「MCC-8016-HD 」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 位置,據為主張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 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1 係原告按證據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在 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笫1 項之 彙整表,證2 至5 分別為「MCC-8016 MB 」、「MCC-8016 -SDI」、「MCC-8016-VGA」、「MCC-8016-HD 」各元件之 線路圖功能位置等分別對應至證1 「線路設計模塊」(參 證1 備註欄所載,見舉發卷第155 頁),惟證2 至證5 與



證1 僅有型號名稱可勾稽,且由證2 至證5 所示資訊亦僅 能得知該晶片之接腳如何佈設,惟均未揭露及對應至證1 ( 即證據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內容,再者,按證1 之彙整附表所示,證2 至證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周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 等技術特徵,故證1 至證5 與證據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技術特徵,自不能證明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⑷另查證6 「CONTROL BOARD 」並非證據三所載計劃項目, 雖原告稱「控制板的U1-DS80C400 線路圖93年10月21日完 成。U21-RTL8201BL 線路圖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21日,有 線路圖所標示之日期可證,均係早在執行94年度計劃之前 已完成之既有控制板產品」(見本院卷111 頁),惟查證 6 即該電路圖為原告內部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即93 年10 月21 日為真正,且早於證據三前已為原告既有控制 板產品,且控制板產品確實未見於證據三計劃書,原告僅 以證1 表列證6 「CONTROL BOARD 」據為主張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技術特徵,顯無理由。 ⑸複查證據三該計畫書第2 頁所載為「研究計劃分為七項, 分別為MCC OSD PCB 、4c、MCC-8016 SDI PCB、MCC-8016 VGA PCB 、MCC-8004 SD HD PCB、MCC-8016 MB PCB 、MC C-8000 Timer Code PCB 」之研發,並不包括證6 「CONT ROL BOARD 」之線路設計模塊。又參照原告自製證1 「微 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可知,相較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三之「MCC- 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 C- 8004-HD」之線路設計模塊,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 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技術特徵, 故難謂證據三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綜上所述,證據三及其附證1 至5 與證1 至證6 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被告已就證據三之附證1 至5 及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 原告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三雖遭原處分認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 定,嗣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提出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 5 ,復於99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提出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 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 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 係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 、證2 至5 分別係「MCC-8016 MB 」、「MCC-8016-SDI」、 「MCC-8016-VGA」、「MCC-8016 -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



位置,上開證據之性質為證據三之補充證據,為本件原告欲 證明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重要證據,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發回被告後 ,被告已就該等證據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詳予調查審酌,並重為審定認定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程序部分已給予當事人保障。
㈢原告復主張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未揭露 必要事項,原處分機關應為撤銷給予專利的處分云云。經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而是在訴願階段方 提出,實屬新理由,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 屬原處分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三及其附證1 至5 與證1 至6 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系爭 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 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告應為撤銷系 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