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
民國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
代 表 人 德克 克里斯多佛 M.(Christopher M. Turk)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以「SUMM 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圖樣中之「SERIES」聲明不 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8、25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編為第100029605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1 年2 月 22日申請將前揭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而分割後之第000000 000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太陽 眼鏡」、第18類之「背包、行李包、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 、行李箱、日間用背袋」及第25類之「衣服即夾克、連帽外 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褲、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 衣、帽子、雨衣、防風夾克、短褲、襯衫、T 恤、保暖內衣 及毛衣;靴子,即登山靴及徒步旅行靴;鞋,即登山鞋、遠 足鞋、越野跑步鞋、田徑鞋、運動鞋、拖鞋及登山拖鞋」商 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SERIES」不具 識別性,准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商標、註冊第1444172 號「 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皮包、 服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 101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91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 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申請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 :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4 6348號「高峰SUMMIT及圖」、第1444036 號「SUMMIT & Device」、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核駁註冊申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⒉系爭申請商標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 按被告令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3 、5.2.5 及5.2.12規定,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因商標呈現 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為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 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 論是否有無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 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 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本件原處分認為「SERIES」部 分並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云云,與 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12規定相 違。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設計不同,且系爭申請商 標另有外文「SERIES」可資區辨: 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形似S 字母、中間予人山峰印象 之圓形設計圖與外文「SUMMIT」、「SERIES」由上往 下分列3 行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中之第646348號 「高峰SUMMIT及圖」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中文 「高峰」及外文「SUMMIT」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 ,註冊第1444036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圖樣 係由經設計之線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外文「SUMMIT 」所構成,註冊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圖 樣則由一長方形及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圍框與框內左 上角置外文「SUMMIT」所組成。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 SUMMIT」字樣,惟系爭申請商標另有外文「SERIES」
可資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別,且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上圓形設計圖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圖案設計、外 框設計亦有顯著差異,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商標 另有中文「高峰」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予人整體印 象清楚可分,應非屬近似商標甚明。
⑶「SUMMIT SERIES 」觀念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SUMMIT SERIES 」具有特定意義 ,乃「巔峰大賽」之意,即指西元1972年蘇聯與加拿大 以最高水準的球員陣容對壘的冰上曲棍球大賽,原告特 以此命名,用以表彰原告產品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 用品系列」,系爭商標之觀念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僅具 有單純之「峰頂」意義不同。
⒊系爭申請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 點明定,真正形成商 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 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故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 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 ⑵外文「SUMMIT」有標榜產品品質頂尖之意,且含有該外 文之註冊商標極多,外文「SUMMIT」之識別性極低: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明定,創意性的商 標識別性最強,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 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 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 生誤認。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部分為「SUMMIT」 外文,該字有「尖峰、峰頂;頂峰、絕頂;最高官階 、最高級會議;最高級的、政府首腦間的」等意(原 證四),為既有詞彙,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獨創, 且「SUMMIT」外文有標榜產品品質頂尖、最高級之意 ,乃業者普遍愛用之詞彙,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 即可發現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 服務上取得註冊者多達149 筆(包括已申請尚未註冊 者共166 筆),顯見消費者已習知習見含有「SUMMIT 」外文之商標,是以外文「SUMMIT」之識別性極低, 據以核駁諸商標既以識別性極低之外文「SUMMIT」為 主要識別部分,其商標權所及之範圍應極為限縮,不 能僅以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同樣含有外文「SUMMIT」 ,即遽認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外文 「ANGEL 」即有類似情形,被告即曾認為二商標雖均
含有外文「ANGEL 」字樣,惟因外文「ANGEL 」已為 業者普遍使用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無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具有相當知名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 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 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 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分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及5.6.2 點所明定。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相關消 費者早已熟悉該商標,並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據 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⒉原告係全美唯一供應最完備高功能性戶外服裝、滑雪服 、睡袋、背包與帳篷及鞋靴休閒及運動用品公司,業務 遍佈北美、歐洲、汎太平洋地區(包括台灣、中國大陸 、香港、新加坡、紐澳、泰國、菲律賓、韓國、日本及 尼泊爾等各國)及拉丁美洲等全球各地,是世界知名戶 外休閒及運動用品廠商。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 CE」產品早在72年間即已進入台灣巿場,原告並設有臺 灣網站,提供台灣全省各地經銷據點之查詢服務,以利 廣大臺灣消費者尋找最近的行銷據點。
⒊系爭申請商標之「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圖樣除 在美國本土申請註冊外,亦在歐盟取得註冊。該圖樣早 自2000年起即由原告使用於衣服、服飾等商品,原告並 已長期、持續在台灣銷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其在台灣 各地知名百貨公司,如SOGO百貨、新光三越、美麗華、 漢神百貨、中友百貨、環球購物中心、統一阪急、遠東 百貨公司等設有專櫃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外,其零售 據點並遍及全省各地戶外休閒用品店及體育用品店,原 告並在商品推廣及行銷投入大量金錢及費用,如2005年 至2011年間每年持續於「Action Asia Magazine」雜誌 刊登廣告,曾在2009年1 月於國家地理雜誌、2009年1 月於背包客雜誌、2009年8 、9 月、2011年10、11月等 於台灣山岳雜誌刊登廣告,原告並印製精美型錄、邀請 名人代言、2007年起每年持續印製宣傳海報或手冊。原 告更於2012年2 月在台北光復南路開設全球首間「THE 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擴大在台行銷據點,並於同 年4 月15 日 舉辦越野路跑賽事,且推出越野俱樂部及 The North Face 100攝影大賽等活動。此外以Google搜
尋,亦可找出大量系爭「SUMMIT SERIES and Design」 商標產品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廣為行銷、推廣系爭 申請商標產品,且經由原告廣泛使用,系爭申請案應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見到系爭申請商標時,應充分 認知其表彰產製來源為原告,絕無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 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㈢原處分認為,本案尚缺乏在我國巿場實際販售及行銷之銷售 額、廣告量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 為我國所熟知的知名品牌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云云,惟 原告已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補呈上述大量使用證據, 由原告長期在相關雜誌上刊登廣告、設置官方網站行銷宣傳 、舉辦路跑活動、在各大百貨公司廣設專賣店、行銷據點遍 及台灣各地等事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確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並無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混淆之虞。訴願決定認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僅訴願附件8 及附件16之網頁資料 出現「SUMMIT SERIES 」字樣,且無法與訴願附件12之發票 相互勾稽而證明其實際使用之範圍或數量云云,惟除原告提 呈之訴願附件8 及附件16之網頁資料出現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外,原證11之廣告資料中,亦於廣告下方或照片衣服臂部標 示系爭商標圖樣,原證12之型錄上亦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原證13之名人代言照片中同樣於衣服臂部標示系爭申請商 標圖樣,原證14之宣傳海報或手冊中亦可見系爭申請商標標 示於上方、下方或衣服臂部;原告提呈之原證12商品型錄中 標示之產品編號即可與訴願理由書附件12之商品進口發票相 互勾稽,足以證明原告進口至臺灣之產品中確實包含大量系 爭商標商品,訴願決定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㈣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專供專業登山人士使用,具有特定銷售管 道與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一併使用: 系爭申請商標產品為原告產品線中最高等級的專業戶外用品 ,專供專業登山人士使用,在百貨公司專櫃、運動用品或戶 外用品專賣店銷售,相關消費者,即熱愛登山之人士,在上 述銷售據點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時,應得以充分認識其產製來 源為原告公司,而無誤認其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 虞。再由原告提呈之各項使用證據觀之,原告銷售之衣服商 品均在衣服胸前標示原告之主商標「THE NORTH FACE」(同 時為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在臂部標示系爭申 請商標,在廣告上同時顯示系爭申請商標與主商標之「THE NORTH FACE」,此標示方式,足以使消費者充分認識系爭申 請商標與「THE NORTH FACE」品牌來自同一來源,自無認誤 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㈤為證明原告確有進口系爭申請商標產品至臺灣,原告於訴願 階段時曾提出附件12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 箱單( 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產地證明 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等證據資料,惟訴願決定認為 該等進口單據無法與原告當時提出之網頁資料等相互勾稽, 而未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為證明訴願附件12進口單據上記 載之商品確有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 階段再提出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影本,以供勾稽。 ㈥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案號 第101880049 號「SUMMIT SERIES and Design」商標應作成 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明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 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 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 ,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又依本件核駁審定時,被告公告 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1 聲明不專用的意義規定,指 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 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 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此作法使 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 商標權及於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之「SERIES」不具識別性,經原告於 申請階段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 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㈡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指 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 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 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本件系爭申請商標 圖樣係採圓形設計圖與外文「SUMMIT」、「SERIES」由
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48號「 高峰SUMMIT及圖」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中文「高峰 」及外文「SUMMIT」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註冊第 0000000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一經設 計之線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外文「SUMMIT」所構成, 註冊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一長方 形及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圍框與框內左上角置外文「SU MMIT」所組成。
⑵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外文「SUMMIT SERIES 」 為巔峰大賽之意,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觀念不同云云;惟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SERIES」分 列上下兩行,且「SERIES」之字面上文意確有「系列」 之意,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並未因「SUMMIT」 、「SERIES」二字結合而立即給予消費者一全新之字意 或印象,事實上,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 」、「SERIES」仍有「山峰」、「系列」之意,予人寓 目印象明顯,且為區辨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SUMM IT」部分,此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MMIT 」完全相同,外觀或觀念上極相彷彿,且相關消費者於 市場上唱呼商標上之文字時,無法僅憑二商標圖樣上另 結合之圓形、外框設計圖之差異而加以區辨,系爭申請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第646348、1444036 、1444172 號 商標圖樣相較,其中「SERIES」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 ,是二者均以「SUMMIT」作為商標外文之主要識別部分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商品類似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背包,行李 包,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行李箱,日間用背袋」、 「衣服,即夾克、連帽外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褲 、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衣、帽子、雨衣、防風夾 克、短褲、襯衫、T恤、保暖內衣及毛衣;靴子,即登 山靴及徒步旅行靴... 」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63
48、1444036 、1444172 號商標所指定之「眼鏡及其組 件..」、「皮包..」、「服裝..」等商品相較,二商品 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 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被告所受理以「SUMMIT」作為商標之主要部份或一部分且 指定於上開商品者,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僅見少數幾筆, 是據以核駁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相同文 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 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 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聲明「SERIES」不專用部分,並 不影響系爭申請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被告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 ,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指出系爭申請商標之「SUMMIT SERIES 」中文名稱為 「巔峰大賽」,申請人以其命名,用以表彰其產品中最高等 級的專業戶外用品系列,尤其衣服等產品早自2000年開始廣 泛使用,係廣為消費者所熟知的品牌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諸 多證據資料,多半在介紹原告公司沿革、行銷據點,或為「 THE NORTH FACE」商標使用證據,僅少數資料出現「SUMMIT SERIES」字樣,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 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 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次按「關於課予 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 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 ,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㈡次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於100 年6 月1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經被告核駁審 定,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處分之案件,原應適用 核駁處分時之規定,然原告所提訴訟為課予義務之訴,本院 於本件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即應依新修正已生效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審究,惟上開規定之修 正僅係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條次變更,其 內容、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未修正。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 案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101 年 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 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 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 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 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 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
認。」、同審查標準5.2.商標是否近似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 ,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 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 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此為主管機關 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 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 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 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 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
㈡經查:
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形似S 字母圓形設計圖與粗體外文字 體「SUMMIT」、「SERIES」由上往下分列3 行所組成(詳 見附圖第一圖);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高峰SUMMIT及 圖」商標,係由一圓形中含有類似山峰之設計圖,圓形之 下為中文「高峰」及細字外文字體「SUMMIT」由上往下分 列3 行所組成(詳見附圖之第二圖);據以核駁第144403 6 號「SUMMIT & Device 」商標,其圖樣係由經設計之線 條外框內置略經設計之粗體外文「SUMMIT」所構成(詳見 附圖之第三圖;據以核駁第1444172 號「SUMMIT及圖」商 標圖樣則由一長方形及長方形底部以山形線條結合設計之 圍框與框內左上角置較細字體外文「SUMMIT」所組成。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SUMMIT 」字樣,惟據以核駁第1444036 號、第1444172 號商標圖 樣,其外觀為經設計後僅有1 行之單一外框內置入經設計 或較細字體之「SUMMIT」字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3 行設計,其第1 行為類似S 字母圖形、第2 行為SUMMIT、 第3 行為SERIES之設計,三者整體外觀並不相同。又系爭 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雖均為3 行設計,但 系爭申請案第1 行類似S 字圖設計、第2 、3 行為粗體外 文字SUMMIT、SERIES,與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第2 行 為中文「高峰」及第3 行外文細字體「SUMMIT」,異時異 地觀察,雖有類似,然未達高度近似,而僅為中度近似。
被告稱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近似程度高 」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服務分類表第9 類「太陽眼鏡」、第18類「背包、行李包 、內部及外部有框架背包、行李箱、日間用背袋」及第25 類之「衣服,即夾克、連帽外套、大衣、餐飲工作服、長 褲、背心、單件式西裝外衣、外衣、帽子、雨衣、防風夾 克、短褲、襯衫、T恤、保暖內衣及毛衣;靴子,即登山 靴及徒步旅行靴... 」等商品,有原告申請書可按(見原 處分卷第9 頁),而據以核駁第646348號商標依83年7 月 16日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指定使用於第76類 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鏡架(框);眼鏡 盒、護目鏡、放大鏡、望遠鏡、眼鏡掛帶」商品(見該商 標註冊證,本院卷第32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036 號 商標於99年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包、皮箱、旅行袋、旅行箱、錢 包、背包、腰包、手提箱、手提袋、行李箱、公事包、鑰 匙包、皮夾、書包、購物袋、手提包、化粧箱、運動用提 背袋、皮工具袋、皮製帽盒」之商品(見該商標註冊證, 本院卷第33頁);據以核駁註冊第1444172 號商標於99年 12月16日核准,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指定使 用於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毛衣、襯衫、T恤、海 灘衣服、泳衣、泳褲、內褲、內衣、腰帶、圍巾、襪子、 鞋子、靴、運動用靴、海灘鞋」之商品(見該號商標註冊 證,本院卷第3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 ,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皆有外 文「SUMMIT」及設計圖,均具有識別性。 ⒌二商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
系爭申請商標於100 年6 月14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第64 6348號商標於82年11月6 日申請,於83年7 月16日核准、 據以核駁第1444036 號商標於99年6 月21日申請,於99年 11月15日核准、據以核駁第1444172 號商標於99年1 月29 日申請,於99年10月7 日核准;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 、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 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而系
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中度,而指定 使用商品類別高度類似,是系爭申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於訴願中提出附件1 至16等證據資料,為介紹原告公司 沿革、行銷據點或為原告主商標「THE NORTH FACE」之使用 證據,附件8 、附件14、附件16之網頁及附件13、附件15出 現「SUMMIT SERIES 」字樣,但與原告主商標「THE NORTH FACE」併為使用,仍無顯示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 背包、衣服、靴鞋等指定使用商品之態樣,無法與附件12載 有「THE NORTH FACE」之發票相互勾稽而證明原告就系爭申 請商標實際使用之範圍或數量,而附件9 為系爭申請商標在 美國、附件10為系爭申請商標在歐盟註冊商標資料,我國相 關消費者無法僅憑他國准予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知悉系爭申 請商標,故難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得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別,而無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原證3 之「THE NORTH FACE」臺灣專 賣店網站資料、原證8 之原告網站所載世界各地行銷據點圖 查詢網頁、原證9 之原告產品在臺灣各地行銷據點、原證11 系爭申請商標產品雜誌廣告資料、原證12產品型錄、原證13 名人代言照片、原證14之宣傳海報及手冊影本、原證15之「 THE NORTH FACE形象概念店」新聞與介紹網頁、原證16臺灣 經銷商網站上越野路跑賽事、原證17系爭申請商標產品型錄 影本等,均以原告之商標「THE NORTH FACE」併用或以後者 為主,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間可為區別 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原證5 被告准予其他149 筆「SU MMIT」登記商標資料,然此僅說明「SUMMIT」文字為業者所 常用,該等商標與原告是否行銷相同商品,其商標圖樣與系 爭申請商標是否近似,亦有不明;而原證6 、原證7 雖為被 告對含有外文「ANGEL 」之兩商標均為核准而對其中提出異 議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但該異議審定書已說明兩商標傳 達予消費者意義及整體印象不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語 ,與本件兩商標之比較情形不同,是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雖具商標識別性,然與據以核 駁商標中度近似,兩者所指定使用商品復相同或高度類似, 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為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從 而,被告對系爭申請商標為不得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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