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73號
IPCA,101,行商訴,173,201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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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
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史都迪歐摩德納公司
代 表 人 桑迪凱斯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英商杜倫(室內傢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衛斯特德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9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DORMEO」商標, 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坐墊套及填 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 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3270 9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2601號「DORMA」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乃以101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10000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經濟部於101年9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2170號訴願 決定書為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指出,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



現。據此,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組 成,而據爭商標則由外文「D、O、R、M、A」所組成,以 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可發現兩者根本不相同。又依據該 審查基準5.2.5指出,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印象 ,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而我國一 般消費者對於外來文慣用KK音標方式發音,從讀音來看, 「DORMA」為兩音節,「DORMEO」則為三音節,兩者之發 音非常不同。是以,系爭商標在前述外觀及讀音之比較後 ,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下,可以明顯區辨,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 未考量讀音之差異與整體之差異,而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進行比較,顯然有違審查基準之 相關規定。
(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自西元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商標已成為 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過100種不 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區銷售。又 「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01432709號 、第01442279號、第01424808號、第01444053號商標,雖 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 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 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以及於百貨公司銷售之情 事,併參酌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 標已達著名,自不得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再者,據爭商標一詞含有「睡眠」之意,似有說 明產品之嫌,應不具識別性。縱因長時間使用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因非屬著名商標,自不得享有過大之保護遽而侵 害原告之合法商標權益。
(三)綜上所述,據爭商標既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 商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誤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11款)。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起首外 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之微小差異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係指定使用於「床罩、被褥」等商 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 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DORMA」之外文,一般英文字典並無字義,復 與其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又以「DORMA」作為商標之 主要部分註冊同一或類似於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等第 24類商品,現仍有效存在者,僅有據爭商標,足見據爭商 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應具有 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DORMEO」與之相彷彿, 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的可能性高。
4、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據參加人前所檢送系爭商標之品牌故事、網路搜尋「 DORMA 羽絨被」資料等,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年創立於英 國,1961年起被英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 的殊榮,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 & Albert 紡織藝術 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融入商品之中,提 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羽毛工 房ROYAL 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羽絨被 之事實。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據原告提出MYDAY 網 路購物網站、網仕網全球購物網站、國際商情Trade 網站 網路報導等證據資料,惟前開購物網站資料均無日期之記 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網路報導資料僅1 份,復為報 導斯洛維尼亞國家之品牌資料,無法認定我國消費者之知 悉情形。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綜上,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 為消費者較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 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 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並 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 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商 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判斷有無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 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 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 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 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 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 ,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 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 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 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 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   則由外文「DORMA」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   相同之起首外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  」之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 外文所構成,且相同之起首外文占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 整體圖樣比例並不低,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 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前 音節之讀音相同,後音節之讀音亦均以「M 」為發音之首 ,顯見讀音亦相彷彿。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 外觀、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 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 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等語, 即非可採。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  ;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與據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窗 簾、門簾、毛巾、短遮簾、被褥」商品相較,均為床罩、 被褥等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 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前曾提出 之皇室羽毛工房之「DORMA」品牌故事網頁資料及網路搜 尋「DORMA羽絨被」之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110頁 ),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元創立於英國,1961年起即被英



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的殊榮,曾獲頒伊 麗莎白皇后、查里斯王子、伊麗莎白女王二世歷任皇室御 用保證狀,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 & Albert 紡織藝 術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檔案融入商品之 中,提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 羽毛工房ROYAL 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 羽絨被,足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均有一定之知名度。反觀 原告雖提出數網路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60至 62頁),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然查,上開網頁資料 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數量有限,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原告雖稱:自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 商標已成為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 過100 種不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 區銷售。又「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 01432709號、第01442279號、第01424808號、第01444053 號商標,雖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並達著名程度等語。惟查,原告所陳系爭商標為歐洲知 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既自承其在我國尚未設立銷售據點,則其縱在我國申 請註冊取得前揭商標,但因欠缺實際使用資料,亦難認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2、依上所陳,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復為消費者較 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 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 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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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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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杜倫(室內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史都迪歐摩德納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