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5號
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漢 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林淑如
參 加 人 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9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 5 月1 日審判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機關應作成廢止 商標註冊之審定。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前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舒 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 、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 、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 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11月 22日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3 月29日以中台廢字
第L009905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 101061099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 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參加人所提供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此類文書皆 為單方所開出之商業私文書,若是依照一般商業通則,定是 有客戶開出訂貨需求,下單或是簽署採購契約給商標權人, 商標權人收到價金(開出發票)並完成出貨才是一個基本完 整的商業行為。而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證據皆為參加人或其 客戶任一方書寫之單據,並未有配套之雙方訂購單及發票以 為勾稽佐證,故參加人並非有努力經營系爭商標情形或販售 標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所有商品。
㈡參加人所檢送99年5 至11月間開立給訴外人龍宇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等數十家業者之發票,其品名 欄雖記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 然在該等發票上並未能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且在該 發票上之「品名欄」所記載者,倘若該等發票為真,也只能 說明參加人有賣出品名為「舒柔」之衛生用紙或紙類用品, 不能據以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商品上。又為 參加人製作紙箱之廠商巨亞紙器有限公司雖分別在其「產品 名稱」及「品名」欄上均記載有「舒柔毛巾紙箱」字樣,惟 該等記載亦非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訴外人聯積企業 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及11月3 日開立予參加人之銷貨單 及99年10月31日發票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 用態樣;參加人分別開立給其客戶沙宣、巨力、金品、長義 、佳芳、萬祥、台灣潔品、龍宇等之送貨單10紙,為參加人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看不出來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 故該等送貨單不具備證據能力。且參加人提出產品送貨單, 卻未提出對應日期、品名、數量以及金額的發票,自難謂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亦且無法排除臨訟製作之可能,其真實性 自非無疑。
㈢參加人雖提出車號0000–○○之貨車車身側面、貨車車頂標 示有「舒柔紙毛巾」、「舒柔」、「大禾企業社」等照片、 辦公室內及工廠實際生產商標產品商品照片及實物為證據, 惟參加人無法證明該貨車上之各種標示、照片或實物,係原 告提出廢止申請日前即已標示製作完成。且無論參加人住家 前的掛牌或者名片的使用,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參加人 所檢送標示有「舒柔」字樣之紙毛巾產品及「聚丙烯膜塑膠 包裝紙」等實物,其上並未標示生產製造日期,該等紙毛巾
及包裝紙,亦不具證據能力。參加人於被告所檢送陳列其辦 公室內及工廠實際生產商標商品之照片,雖可見標示有「舒 柔」字樣、數量若干之大型捲筒衛生紙、摺疊擦手紙巾等外 包裝盒,惟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即根本無法證明 該等照片在原告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日期之前就已存在,是 並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7日所檢送之99年5 至6 月間發票正 本2本 ,同年7 至11月間發票影本16紙(參加人所開立)( 原處分卷第46至54頁),96、97、99年間之送貨單3 紙(原 處分卷第55頁)及99年10至11月間發票影本(「巨亞紙器有 限公司」開立予參加人)(原處分卷第56、57頁),99年9 月間及同年11月間之銷貨單2 紙、99年10月間發票(「聯積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參加人)(原處分卷第58至62頁), 門口外觀、貨車、商品外包裝箱等照片、名片、紙毛巾實品 (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及參加人於100 年7 月6 日所檢送 之97 年11 月至98年11月間其開立予「沙萱」、「巨力」等 顧客之送貨單10紙(原處分卷第104 至107 頁)及工廠實際 生產照片(原處分卷第101 至103 頁)勾稽對照觀之,可知 參加人於99年5 至11月間(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 「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發票章之地址為「○○縣○○市 ○○○○○○○巷○弄○號○樓」)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 」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之情事,又參加人於96年12月 5 日、97年1 月28日、99年6 月28日向「巨亞紙器有限公司 」公司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原處分卷第55頁黃色送貨 單),以及97年11月6 、7 日、98年2 月20日及同年4 月1 及8日 、7 月16日、9 月5 及17日、11月2 及4 日間送貨予 「巨力」、「沙萱」、「金品」、「長義」、「佳芳」、「 萬祥」、「台灣潔品」、「龍宇」等商家「舒柔擦手紙」、 「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卷第 104 至107 頁),再參酌掛有「大禾企業社北馨/ 舒柔衛生 用紙系列」招牌之住家外觀照片,貨車車頂、車身側面,商 品外包裝箱等照片(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上所載之「舒柔 」、「舒柔紙毛巾」、「大禾企業社」等字樣,紙毛巾實品 上所標示之「舒柔」商標、地址(○○縣○○市○○○路○ ○○巷○○○號○樓」),再與「大禾企業社蘇王兩姓」名 片上之商標(舒柔)、地址(○○市○○○路○○○巷○○ ○號○樓)以及工廠實際生產「舒柔濕紙巾」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 至103 頁)等相互對照,顯見參加人已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紙毛巾、濕紙巾、衛生用紙等商品。是於原告99年11
月22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事實。 ㈡又參加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大多為正本,且參 加人向巨亞紙器公司訂購「舒柔紙毛巾紙箱」或參加人銷售 系爭商標之商品,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均符合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為偽造 。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辦公室商品照片及貨車照片等,雖無 拍攝日期,然其貨車及辦公室內之商品數量不在少數,參加 人100 年3 月17日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依一般常理判斷,亦 非臨訟製作,故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綜合勾稽對照。又 依一般商業習慣,辦公室地址與實際包裝、倉儲地址尚非全 然一致,商標有無使用之認定與商品係於何處所製造並無必 然關聯性。另參加人雖僅檢送部分商品之使用證據,然查原 告申請廢止時,並未指定特定商品,且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 證據中,亦有紙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紙餐巾、 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 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 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 均係紙類製品,彼此之性質、功能或銷售場所相近,應屬性 質類似商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於99年5 至11月間之發票品名已 詳載商標「舒柔」及商品「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符 合商業習慣,基於便利交易將商標與品名合併記載,係屬常 見之合理使用。
㈡參加人銷貨單上「舒柔濕巾」、「舒柔紙毛巾」用詞雖不同 一,然一般消費者仍能判定二者係指同一商品。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類商品,賣家為行銷品牌通常會透過 雜誌、燈箱廣告、電視廣告、廣播、網路廣告、公車或貨車 廣告及名片等媒介,使消費者知悉「舒柔」紙類商品品牌。 ㈣參加人辦公室忙於業務及訂單接洽,工廠終日為提供充足商 品而忙碌,而無法定期拍攝辦公室或工廠以利日後訴訟之用 ,原告質疑其存在或未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卻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參加人之證據為偽造,是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於10 1 年3 月29日為廢止不成立之原處分,嗣經經濟部於同年8 月28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前3 年內有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 而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第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 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 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 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99年8 月 25 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 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 逕行廢止其註冊。(第3 項)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 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又同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並不失其同一性者。」另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 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 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 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 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之為商標之維權 使用,而與商標受侵害之他人侵權使用,本質上有所不同, 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 典型,係註冊主義之補完制度,必須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方符合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 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 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6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 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 客觀判斷標準。準此,本件參加人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 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9年11月22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 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 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 、紙餐墊」商品之事實,惟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 ,尚不以提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全部商品之使用證 據為必要。即參加人所使用之商品,應在其所指定之商品,
且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表彰參加人來源或信譽 ,即可謂係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 )。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字體之中文字「舒柔」所組成( 如附圖1 所示),並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布、紙 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紙、化 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 、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商標 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申請廢 止其註冊,是參加人應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59 條 第2 項規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 之事實。茲就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分述如下: ⒈據本件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7日所檢送之99年 5 至6 月間發票正本2 本,同年7 至11月間發票影本16紙 及(參加人所開立)(見申請卷第45至57頁)。足認參加 人於99年5 至11月間(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 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發票章之地址為「○○○路○○ ○巷○弄○號○樓」)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 、紙類用品等商品之情事,且依巿場交易情形,統一發票 所載事項一般僅有時間、貨號、品名及金額,本件參加人 所提出之發票與一般交易情形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二致,依 發票所載事項已足認有交易情事,核其品名欄載有「舒柔 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已足認其交易行 為係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為交易標的。至於原告請求本院 向相關地方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所函詢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 報乙節,因參加人是否如實申報稅捐並非證明其是否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⒉又據參加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所檢送96、97、99年間 之送貨單3 紙及99年10至11月間發票影本(「巨亞紙器有 限公司」開立予參加人其上載有「舒柔毛巾紙箱」),99 年9 月間及同年11月間之銷貨單2 紙、99年10月間發票(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參加人,其上載有「舒柔濕 巾」)、及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8 張、「大禾 企業社」名片一張、「舒柔」紙毛巾成品一個、「舒柔」 紙毛巾之聚丙稀膜塑膠包裝紙一張(見申請卷第58至62頁 及第64頁反面至68頁);以及於100 年7 月6 所檢送之工 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照片5 張及97年11月6 、7 日、98
年2 月20日及同年4 月1 及8 日、7 月16日、9 月5 及17 日、11月2 及4 日其開立予「巨力」、「沙萱」、「金品 」、「長義」、「佳芳」、「萬祥」、「台灣潔品」、「 龍宇」等顧客之送貨單10紙(其上載有「舒柔擦手紙」、 「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字樣)(見申請卷第101 至107 頁)相互對照,可知參加人於96年12月5 日、97年 1 月28日、99年6 月28日向「巨亞紙器有限公司」公司購 買「舒柔紙毛巾紙箱」以供包裝有系爭商標之紙毛巾商品 ,並於原告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 ,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紙毛巾、扁巾、濕巾等 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 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自難謂參 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⒊參加人於被告調查時即100 年3 月17日提出車身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 拍攝照片當時之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於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參加 人早在原告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 即已在小貨車上使用系爭商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所 認定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 實,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駁回原告廢止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 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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