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2年度,7號
IPCV,102,民著訴,7,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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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被 告 林智明   
 沈聰文   
 林櫻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起訴, 然於訴之聲明則表示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 償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確認被告丙○○、丁○○為被告 乙○○法定代理人後即明確以被告丙○○、丁○○為債務人 即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在後增列被告丙○○、丁 ○○為訴之追加,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 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
㈡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㈡原告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博 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米高梅公司、 美商夢工廠電影公司、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美商環球電 影公司等美商八大公司以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藝公司)、英國廣播公司等知名製片商之代理商,並與 上開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 出租影音光碟。
㈢原告與福斯、米高梅、派拉蒙、夢工廠、博偉、華納、環球 、中藝公司等間所簽訂之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上開公 司分別專屬授權原告為產品銷售之權利,詎被告乙○○未經 原告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擅自重製於光碟並為銷售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被 專屬授權之合法權利,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 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變形金剛」等視聽著作,係 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被告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著作 之光碟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0000縣0000 市○○路0000 觀光夜市設攤公開陳列販賣,嗣於98年9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 ㈤被告乙○○為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侵害原告享有 之著作財產權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據此,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由警方查獲時,原告 與上開公司均有專屬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影音光碟  取得相當之利益,全因被告林明智不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等三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㈥本件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 、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 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 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



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 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 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非法重製、散布之行為下,隨即 化為烏有。審酌上情及其經被告售出而未查獲之數量更難以 估算,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依前 揭規定以原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物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 害額, 而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專屬授權影片共13部,故以26萬 元為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資 填補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四、經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光碟重製物內容,為附表所 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 物,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交 付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由「小頭」擅自重製,為侵害 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與「小頭」基於散布 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 許,以每日500 元代價,受僱於「小頭」,在0000縣0000市 0000路0000觀光夜市,設攤公開陳列,並以每片盜版音樂光 碟50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100 元之代價,在攤位上設置塑 膠筒充當投幣筒,待不特定客人前來選購,即自行投錢於該 筒內,被告乙○○與「小頭」即以此販賣方式共同散布著作 重製物光碟,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0000縣0000市○ ○路北埔觀光夜市內,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 共22套(共計45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650 元及 投幣筒1 個等件為證,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11頁)。原告並提出附表所示影音光碟著作權專 屬授權書為證,另被告林明智等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意或授權 ,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即屬有據。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以被告 乙○○售出盜版光碟而未查獲之數量難以估算,而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程度甚鉅,以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13 部影片計26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被告乙○○係以每日500 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小頭」,並以每片50元出售,而被告 乙○○為未成年人,智慮未深,其因前揭犯罪事實,為犯共 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桃園地院 判處有期刑6 月,得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參酌其侵 害行為、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以法定最低額1 萬元,合計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參考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5 號以該案行為人陳列販售燒錄後盜版光碟片按每片2 萬 元計算,而主張本件亦以2 萬元計算,惟該案行為人係成年 人,於共同被告取得母片燒錄後,僱用該成年人出售,與本 件被告乙○○係以每日500 元價格受僱之情形不全然相同, 而本件僱用人「小頭」之姓名年籍不詳,該案僱用人則為共 同被告,是以本件難以要求未成年人乙○○負全部之賠償責 任,故不採每片按2 萬元計算之原告主張,併此敘明。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  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  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乙○○係00 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丙○○、丁○○為其父母,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於98年9 月4 日在0000市設攤 陳列販售如附表之光碟片,甫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於受僱「小頭」販售盜版光碟片而獲益,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竟為之,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元



,及自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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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