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
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旨在 避免無正當理由延滯訴訟,非謂未繳裁判費者即一律以裁定 駁回訴訟,若有正當理由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抗告人 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受到委任時,經抗告人告知正評估僅就 一部分繼續爭執,並擬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相關上訴 範圍及減縮範圍,擬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一併依據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聲明上訴時,並不知道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之代理人應有正當理由,不 知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已自動補繳判判費,並無拖延訴 訟之意圖,原審法院於聲明上訴後6 日內,即認定抗告人有 延滯訴訟,而以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規 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之程序」,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 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律師代當事人 所為之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不服,委任鍾亦琳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102 年3 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載明「訴訟標的金 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有其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7 至259 頁),卻未據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上訴人既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律師於原 審時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知 悉甚明(原審曾於100 年5 月31日當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亦於同年6 月8 日依裁定之旨補繳,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3 頁), 再者本件原審判決書末頁復註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文字(見原審卷㈣第248 頁), 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之上訴狀後,雖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惟 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自提起上訴後竟遲至6 日之久,猶未補繳 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
㈡按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 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乃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 該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按 憲法第7 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 、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並無礙憲法對於人 民平等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本件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後,即可隨時寄送 支票或匯票等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或親臨法院繳費,至為 便利。公務機關每一人員之運用,均攸關預算之使用,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即屬浪費全民之納稅錢,抗告人之委任律師豈 有不知之理。抗告人委任律師代為上訴,該律師本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護其當事人之權益,其應知卻未利用 上揭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自提起上訴後,長達6 日之久, 無視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及本案判決書末頁之註明 ,未補繳裁判費,對於本案上訴有可能逕遭裁定駁回之風險 ,應屬可得預知。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代理人於受到委任時,經其告知正評估僅 就一部分繼續爭執,並擬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相關上 訴範圍及減縮範圍,擬於補提上訴理由時,一併依據上訴範 圍繳納裁判費乙節,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縱 使屬實,並無拘束承辦法官之效力,此亦應為嫺熟法院事務 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況且抗告人於102 年4 月9 日「自 動補繳」裁判費75,750元,已在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後,且 其自行繳納裁判費即係依其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為之,亦難認與其上開減縮 上訴範圍之主張契合。
㈣綜上,抗告人上訴要件顯有欠缺,復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代為上訴,且有長達6 日之充分期間及多種繳費方式之方便 管道得自動繳納裁判費者,無正當理由遲未繳納,原法院未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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