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37號
IPCV,101,民專訴,137,2013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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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重信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恩律師
      吳光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所有侵害原告新 型第M362114 號專利『色帶補墨裝置』之物品及生產器具銷 燬,嗣後亦不得再製造販賣。」,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刪除該聲明中「嗣後亦不得再製造販賣」等字 ,並就假執行之聲請限縮對聲明第2 項為之,並經被告當庭 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362114 號「色帶補墨裝置」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 13日止。被告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FUTEKF80+F90/ F90 /F95 郵儲終端及投遞系統印表機色帶」標案(標案案 號:000-0-000 )用來投標使用之色帶補墨裝置(下稱系爭 產品),竟與原告用來投標之產品近似,原告遂委請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權利甚明,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所提出之引證2 確實為本案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然原 告為解決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中色帶匣「墨輪 與夾輪的寬度為同一尺寸,會導致無法使色帶完整沾附墨 水,以致列表機之撞針或打字頭因打印到沒有沾附墨水的 部位而造成字體或圖樣不完整」之缺失與問題,從而針對 主動齒輪組上墨輪與夾輪之尺寸進行改良,設計出使該墨 輪寬度大於夾輪寬度之構造特徵,藉此可達到當棉棒將墨 水沾附於墨輪上,使得墨盒色帶經過主動齒輪組與被動齒 輪組之夾合處,而使墨輪上之墨水沾附於該色帶上時,便 可使色帶之其中一半大部分沾附到墨水,是當整條色帶在 齒輪組之拉引下均陸續經過墨輪之後,便可使該色帶大部 分沾附到墨水,故即使色帶位置偏移,列表機之撞針或打 字頭也不會因打印到沒有沾附到墨水部位而印出不完整之 文字或圖樣之優點及功效。縱觀引證2 之說明書或圖式, 並未提出或寓含而教導、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於 引證2 之「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夾輪的寬度」之 技術特徵,引證2 所公開之內容明顯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依附第1 項,第2、3 項所依附之獨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所記 載之先前技術或引證2 確實已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從而第 2 、3 項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自不待言。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第3 項,第3 項既 已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故第6 項亦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⒋觀諸被告所舉引證案之組合,迄今仍未能說明有何教示、 建議或動機等記載,僅是純屬機械性之組合。因此,被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抗辯自無可取。況引 證6 墨輪、夾輪寬度相同,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墨



輪寬度大於夾輪,可見原告有所改良甚明。系爭專利確實 能有效解決「色帶多次使用」後「墨水不均」之技術問題 ,確係先前技術有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並困擾業界已久。 其進步性表現在「提升墨輪尺寸」,經過色帶時「沾附到 較習知結構更多之墨水」,亦即擴大「沾墨面積」等情,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非顯而易見, 應已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程度之要求。
㈢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侵權行為人即不得諉稱不知專 利權之存在,復以現代企業應對此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應先 進行專利權查證。被告辯稱渠侵害系爭專利權時,並不知系 爭專利權之存在,遽謂無過失云云,參諸司法院98年6 月22 日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決議,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倘行為人 皆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專利權登記及公告制度即失其意 義,至為灼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生產器具銷燬。 ⒋請准予提供擔保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引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揭露關於色帶匣盒之先 前技術,係為該引證案之發明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 ⑵引證3為EPSON LQ-2090/2090C料號:SO15541色帶匣, 係於97年10月27日已公開銷售之色帶匣;其匣盒內部揭 露一種色帶輸送結構。
⑶引證1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其除主動齒輪組係以兩寬度 均等之齒輪組成之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 同;引證3 所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 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 爭專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將引證1 之色帶結構 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3 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 專利範圍,可知引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其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 證1 和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內容如前所述;引證5 為EPSON ERC-32色帶匣, 係於98年1 月13日已公開銷售之色帶匣;其匣盒內部揭 露一種色帶輸送結構。
⑵引證1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其除主動齒輪組係以兩寬度 均等齒輪組成之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 ;引證5 揭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 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 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特徵。又將引證1 之色帶結構內 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5 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 利,可知引證1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 於第1 項之第3 、6 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組合引 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 具進步性。
⒊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2 為專利說明書,於84年12月5 日經美國專利局( USPTO )核准之美國專利第5472286 號案公告說明書, 其中相關圖式Fig1,2,5,6,7,揭露一種與被侵權案相同 特徵的色帶匣;引證3則同前所述。
⑵引證2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除主動齒輪組並未說明其寬 度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3 所揭 示之主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 齒輪寬度(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之主動齒 輪相同特徵。又將引證2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 換為引證3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可知 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附屬於第1 項之 第3 、6 項亦不具有進步性,故引證2 組合引證3 可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
⒋引證2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6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2 所揭示之色帶結構,除主動齒輪組並未說明其寬度 外,其餘部分的結構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5 揭示之主 動齒輪組,其主動齒輪組係以上排齒輪大於下排齒輪寬度 (厚度)所組成,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所述之主動齒輪相同



特徵。將引證2 之色帶結構內之主動齒輪組更換為引證5 之主動齒輪組,即為系爭專利範圍。可知引證2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1 項不具進步性,附屬於第1 項之第3 、6項亦不具有進步性 ,故引證2 組合引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結構及其連接關係 係以吸附有墨水之海綿搭配一棉棒,並由棉棒向墨輪供 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所 述之供墨海綿及其連接關係係單以一供墨海綿向墨輪供 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是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與系 爭專利之墨盒所述之供墨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並無 系爭專利之夾輪,系爭產品於其主動齒輪組上僅有受供 墨海綿供墨之兩墨輪。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 以文義讀取而言,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均等論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1f不符合文義讀取,應進行 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結 構系以吸附有墨水之海綿搭配一棉棒,並由棉棒向墨輪 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該海綿係用以儲存墨水, 該棉棒用以傳導墨水,因此該墨盒係運用兩元件達到墨 水的儲存及傳導。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至1d係單以一供 墨海綿向墨輪供墨,而形成色帶供墨結構;因該供墨海 綿之孔隙需挑選適當,使得供墨海綿僅運用一元件同時 兼具墨水的儲存及傳導,此一技術的使用與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至1D所述之墨盒有所不同。且系爭產品之供墨 海綿是直接將墨傳遞於墨輪,而系爭專利之墨盒是以綿 棒間接將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內的墨水傳遞予墨輪,由 上看出作用順序也不同。因此,雖系爭專利墨盒與系爭 產品之供墨海綿在作用上皆為供墨使用,但其在技術上 及結構上均不相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之主動齒輪組 之夾輪僅定義:「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 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並未交待是否有其他功能,參 酌說明書圖式後僅得知其具有夾合之功能,並未提及具 有供墨功能或與棉棒接觸之情形。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f之主動齒輪組之兩墨輪,皆為夾合色帶與供墨使用,



其功能上有異於系爭專利之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由上分 析,系爭產品之供墨海綿不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墨盒;系 爭產品之主動齒輪組之一墨輪不均等於系爭專利之主動 齒輪組之夾輪。因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 且不均等,故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 1f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 同。即便於要件編號1G、1g有部分敘述相同,但在整體 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之事實 。就文義讀取而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
⑵均等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1F與其對應的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b至1d、1f,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不等同且不 均等系爭專利。即便於要件編號1G、1g有部分敘述相同 ,但在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對於墨盒、棉棒 及夾輪不均等之事實。以均等論分析而言,系爭產品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文義讀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 1f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 同。要件編號G 、g 有部分敘述相同,但在整體的結構 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無墨盒、棉棒及夾輪之事實。就文 義讀取而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
⑵均等論部分:
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至1D、1F與其對應的系爭產品 要件編號1b至1d、1f,系爭產品本身結構即不等同且不 均等系爭專利。雖系爭專利於要件編號1H進一步揭露該 主動齒輪組之夾輪位置,但系爭產品並無夾輪之設計。 因此,整體的結構上還是存在系爭產品對於墨盒、棉棒 及夾輪不均等之事實。以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⒋先前技術阻卻分析部分:
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產品,係為引證6 之結構並加以 變換位置而成,至於主動齒輪上齒輪寬度係參酌引證3及



引證5 之一的主動齒輪結構而組合而成。引證6 係於75 年1 月18日申請,並於77年5 月31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核准專利之美國發明第4747713 號案。引證3 、 5 及6 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皆知, 已淪為公共財之先前技術,且將引證6 之主動齒輪更換為 引證3 或5 之主動齒輪是一種可以輕易思及的動作及構想 。故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宇達字第10108231號函向被告請求 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專利技術報告,亦未 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無從期待被告熟悉現有已公告之系 爭專利內容,況判斷其所銷售之色帶有無侵害專利可能,此 專利公告制度至多僅在便利被告查證系爭專利之內容,亦難 認為被告所為因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若欲以競爭標案之標的為計算基礎,應扣除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之餘額計算,被告所售予中華郵政之色帶匣,每個平 均單價為17元不到,會競標純粹係因零組件庫存過多,擔心 滯銷,而競標金額扣除人力、其他零組件等成本並無利潤, 被告並無利潤,實係為維持在臺灣工廠運作,不因停工過久 而資遺員工,被告所為係虧本之生意,這也是原告並未生產 系爭專利之原因。再者,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並未在市場上販 賣,被告之行為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失,是故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34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 至108 年1 月13日止。
㈡被告公司曾以系爭產品參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FUTE KF80+F90/F90 /F95 郵儲終端及投遞系統印表機色帶」 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 )之投標。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於具有連續環設之色 帶的一匣盒內部,包含有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 齒輪組,該墨盒內設有吸附墨水的海綿體,並設有一傳導 墨水的棉棒,該主、被動齒輪組分別於一轉軸上設有相對 且相互抵靠的一墨輪及一夾輪,前述色帶夾合於該墨輪與 夾輪之間,該墨輪與墨盒之棉棒相抵靠而沾附墨水,再將



墨水沾附於色帶上,其中,該主動齒輪組墨輪之寬度大於 其夾輪之寬度,因此可使色帶上大部份沾附墨水,即使色 帶位置偏移,列表機之撞針或打字頭也不會因打印到沒有 沾附到墨水的部位而印出不完整的文字或圖樣(參本院卷 ㈠第54頁反面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 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 ⑴第1 項: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 盒內部,該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 包含有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其中, 該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 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 該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轉 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墨 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該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 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 ,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 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 間,其特徵在於: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 齒輪組之夾輪的寬度。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色帶補墨裝置, 其中,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以及該被動齒輪組之夾輪分 別成型為齒輪狀且相互囓合。
⑶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色帶補墨裝置, 其中,該主動齒輪組之墨輪下方進一步間隔設有至少一 夾輪,該夾輪成型為齒輪狀且與被動齒輪組之其中一夾 輪相互囓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系爭產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投標 所製作之色帶補墨裝置,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上 述樣品,其照片如附圖2 。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部,該 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一海綿 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其中,該吸附有墨水 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接觸,該主動齒 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綿體旁側,其於一轉軸上方設 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



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動齒輪組旁側,其於一 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 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 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又,該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 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下方之夾輪的寬度。
㈢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因「主動齒輪組夾輪」元作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前言部分,故原告同意「主動齒輪組夾輪」之技術特 徵由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界定,如於技術分析時有疑義,應依 說明書內容與圖式予以合理之解釋(參本院卷㈡第152 至 153 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齒 輪之寬度係指齒輪之厚度,不包含齒輪之直徑大小,被告並 未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51頁)。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 部;
⑵1B: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 一墨盒、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
⑶1C: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 一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 ;
⑷1D: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 轉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 墨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
⑸1E: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 一轉軸上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 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 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
⑹1F: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夾輪的 寬度。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6 個要件:
⑴1a: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 部;
⑵1b: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 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
⑶1c: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 相接觸;
⑷1d: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綿體旁側,其於



一轉軸上方設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輪,該轉軸突伸 出匣盒外部;
⑸1e: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動齒輪組旁側, 其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 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 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
⑹1f: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下方 之夾輪的寬度。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 匣盒內部,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 「一種色帶補墨裝置,其設置於一色帶匣之一匣盒內部 ;」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爭產品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匣盒 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補墨裝置包含有一墨盒、 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組;」之文義。原告雖以系 爭產品於匣盒上之隔板結構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1C要件之墨盒元件,惟系爭產品部分僅為匣盒上 一隔板結構,並無盒狀構造,其技術特徵明顯異於系爭 專利之墨盒,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亦有「墨盒」之元件 ,尚非可採。
⑶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棉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 「墨盒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 端與該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棉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 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 「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於一轉 軸上設有一墨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墨輪與墨 盒之棉棒相對且相互抵靠;」之文義。
⑸系爭產品並未具有「墨盒」之技術特徵,是由系爭產品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被動 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墨盒旁側,其係於一轉軸上 間隔設有至少一夾輪,該夾輪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 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 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之文義。
⑹系爭產品主動齒輪組之上方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



下方之夾輪的寬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的寬度大於主動齒輪組之 夾輪的寬度」之文義。
⑺綜上,系爭產品因未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1C、1D、1E之文義,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分析說明 :
⑴系爭產品要件1b中「匣盒內連續環設有一色帶,該色帶 補墨裝置包含有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組及一被動齒輪 組」,系爭產品匣盒內係採組合一海綿體、一主動齒輪 組及一被動齒輪組之技術手段(way ),藉由該些元件 組合達成供墨給一色帶之功能(function),形成方便 並均勻補墨、傳送至色帶之結果(result);而系爭專 利1B要件中,雖組成元件之補墨裝置為一墨盒,但就組 合數元件而成一補墨裝置之技術手段(way )而言,墨 盒元件應可對應海綿體元件,且該些元件組合亦是達成 供墨給一色帶之功能(function),形成方便並均勻補 墨、傳送至色帶之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技術手 段(way )、功能(function)及形成之結果(result )等三步測試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1B及系爭產品要件1b後,應認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乃「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⑵系爭產品1c要件中「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的一平面與主 動齒輪組之墨輪相接觸」,與系爭專利之1C要件「墨盒 內部設有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並以一棉棒的一端與該 海綿體相接觸,棉棒的另一端突伸至墨盒外部」相較, 供墨、儲墨之海綿體與墨盒之結構明顯不同;系爭產品 1c要件中僅有一海綿體,系爭專利之1C要件中,墨盒係 由盒、盒內海綿體以及一棉棒組成,故兩者技術特徵迥 異;而系爭產品1c要件係由該一吸附有墨水的海綿體作 儲墨結構,以直接接觸墨輪供墨為技術手段(way ); 系爭專利1C要件係由一內部具有海綿體之墨盒作為儲墨 結構,並以一棉棒一端與海綿體相接觸,另端突伸至墨 盒外部,與墨盒相互抵靠,故該棉棒形成一導墨之結構 體,並利用毛細現象供墨,故與系爭產品1c要件具不同 之結構體,系爭專利1C要件所採技術手段(way )明顯 有別於系爭產品1c。又系爭產品1c要件海綿體係與主動 齒輪組之墨輪直接相接觸而達成沾墨於齒輪上之功能(



function),其形成一儲墨量低、供墨時效短但結構簡 單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1C要件中,藉由墨盒、 棉棒之整體結構亦達成沾墨於齒輪上之功能(function ),形成一儲墨量大、供墨時效長,但結構較複雜之結 果(result);整體觀之,系爭產品1c要件與系爭專利 1C要件相較,兩者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 ,雖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惟形成實質並 不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1c要件並不適用 均等論。原告雖稱:系爭產品形成在海綿體外側的沾墨 部雖是一體形成在海綿體外側的構造,但其構造特徵仍 是以接觸海綿體內側的其他部分為手段,以毛細作用傳 導功能,達到將海綿體的墨水引接至露出墨盒位置而可 接觸墨輪之結果,由此,可判斷系爭產品「沾墨部」在 手段、功能及結果的比對上都與系爭專利之「棉棒」實 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產品海 綿體外側形成一沾墨部,沾墨部露出於墨盒的外部」, 故系爭產品之海綿體與墨輪係直接接觸,並未另以一元 件利用毛細現象,間接引接墨盒內之墨水至墨輪之技術 手段,其技術手段難認實質相同,故原告上述主張,並 不可採。
⑶系爭產品1d要件中「主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海 綿體旁側,其於一轉軸上方設有一墨輪、下方設有一夾 輪,該轉軸突伸出匣盒外部」,該要件僅主動齒輪組樞 設位置所緊鄰之元件不同,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 利之「墨盒」之技術特徵,故其緊鄰於海綿體旁與系爭 專利之緊鄰於「墨盒」旁實質技術手段並未有太大之差 異,兩者達成設置墨輪、夾輪,並使墨輪、夾輪與「海 綿體」或「墨盒」相互抵靠之功能與形成以上元件排列 之結果皆應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1d要件應有均等論之 適用。
⑷系爭產品1e要件中「被動齒輪組樞設於匣盒中且位於主 動齒輪組旁側,其於一轉軸上間隔設有一夾輪,該夾輪 與主動齒輪組之墨輪相對且相互抵靠,並將前述色帶夾 合於主動齒輪組之墨輪與被動齒輪組之夾輪之間」,該 要件僅被動齒輪組樞設位置所緊鄰之元件不同,因系爭 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墨盒」之技術特徵,故其緊 鄰於主動齒輪組旁與系爭專利之緊鄰於「墨盒」旁實質 技術手段並未有太大之差異,故系爭產品1e要件應有均 等論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因系爭產品1c要件經三步測試法比對後,並



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 解釋第3 項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第3 項中 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產品 具有與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特徵,也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直接依附第3 項、間接依附 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第6 項應包含第1 項及第3 項所有 技術特徵,並包含第6 項中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產 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之文義、 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即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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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