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31號
IPCV,101,民專上,3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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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nolithic Power
法定代理人 王素雯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 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 則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 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 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㈡復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 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 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宣鈦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前及合併後之上訴人均侵害 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原審被告高金榮於侵害當時為訴外人 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且訴外人宣鈦公司及上訴人之主事務所 或住居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 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生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 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
二、另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宣鈦公司為被告,惟訴 外人宣鈦公司於原審99年5 月1 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與上訴 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曹治 中(見原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並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 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嗣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曹治中於100 年2 月21日變更為邱淑慧(見原 審卷三第95至98頁),經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經核亦無不合,爰予



准許,應屬洽當。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起訴聲明:㈠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2154」之非同步降壓直流/直 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㈡上訴人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TA2154」之非同 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 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㈢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向原審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TA2154」產品,並及於「FR 9758」、「FR9706」產品,復於100 年4 月19日再次向原審 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2 項及於「FP6340」產品,經原審 核其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於原審不同意 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然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爰予以准許,亦屬允洽 。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1 日起至114 年12月27日止。訴外人宣鈦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前 ,係以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等為營 業項目,而原審被告高金榮則係訴外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上訴人於99年初發現上訴人所生產型號TA2154產品(下 稱系爭TA2154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經送鑑定分析,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技術特 徵與系爭產品規格書進行比對後,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又本件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構 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又上訴人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 專業廠商,自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是否未加附 加標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⒉有關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引證1 係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碩士論文,僅於論文內之 指導教授簽名頁出現西元2004年4 月26日之日期,然該日期 充其量僅為論文審查之日期,且其內並無三位指導教授之簽 名,自無法證明其已於2004年4 月26日公開。又上訴人係由 網路資源檢索引證1 之資料,其固定資源位置URL 係2006年 7 月10日始公開,顯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足證引證1 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亦不能排除引證1 之作者有可 能將論文申請延後公開,以預留申請專利之空間之可能。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減小振鈴電流,惟引證1 至引證 6 均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關連,自不得作為進步 性組合之先前技術。又況上訴人係以引證案之圖示與系爭專 利之第5 圖進行比對,而非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進行比對 ,其比對方式顯有錯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⑵引證1 或引證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要件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引 證2 與引證3 之組合,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要件,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具進 步性。
⑶引證1 之二極體為開關之寄生二極體(body diode),並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實體存在之整流器,且寄 生二極體無法承受非同步轉換器運作下的電感電流量,自不 得任意比擬。又引證3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效之原因。而引證4 雖記載「November 2004 」,然 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引證4 產品規格書係於2004年11月公開發 行並向公眾公開散布,又引證4 所揭露之電路結構與閘極波 形圖無法得出電感電流必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 電晶體之電阻值係依電流公式所決定,足證引證4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揭示「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技術特徵。 ⑷由引證5 說明書第6 頁及引證6 說明書第4 欄第31至33行之 內容可知,引證5 與引證6 之元件符號,並非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流器。又引證5 揭示電感器之能量係經 由第2 開關元件釋出,故引證5 之電晶體始為整流器,且因 引證5 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者可知引證 5 之電晶體始為整流器。又引證6 之下開關始為整流器,且 因引證6 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者可知引 證6 之下開關始為整流器。
⑸上訴人主張引證4 所示訴外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錡公司)網頁有「RT9214規格書」供人公開下載,其為「



November2004」之規格書,惟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立錡公司之 網頁以「RT9214」搜尋該產品後,發現網頁上供人下載之「 RT9214」規格書記載之日期為「March 2011」,是上訴人所 主張之日期實屬可議,且該「RT9214」規格書或其產品,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 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要件,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有關量測機關所提供之量測報告部分:
⑴測量結果顯示「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 足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又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或不穩之狀 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況非同步轉換器必須 使用整流器為習知技術,上訴人主張系爭非同步轉換器可在 不含整流器的環境下使用,顯非可採。
⑵系爭產品並非通用品或具有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依測 試報告已顯示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 或不穩之狀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不論將系 爭產品單獨使用,或將系爭產品使用於輕載250 毫安培之情 況,皆屬不合理之操作狀況,且系爭產品實非通用品或具有 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又系爭產品規格書明確教示交易 相對人應與整流器配合使用,足見系爭產品無法單獨使用。 況依目前文獻在介紹非同步轉換器時,整流器都是基本組成 單元之一,缺少即不可運作。至上訴人引用訴外人美商美信 積體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之MAX1733/1734同步電 壓轉換器產品,以作為不連接整流器之情況,然在輸出電流 250 mA之條件下運作,亦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 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上訴人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自不得 諉稱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視為競爭對手,並長期追蹤、剽竊被上訴人之產 品,足見其明知侵權且有意誘使、幫助相關交易相對人使用 系爭產品,甚或於經法院委外進行量測,確認系爭產品侵權 後,上訴人及其代理商至101 年2 月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 是上訴人除有專利侵權之故意外,對於其誘引、幫助或共同 侵權之行為亦有故意。
⑵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圖已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所 有技術特徵,量測報告亦顯示已「實現專利技術效果」,而 系爭產品更是作為非同步轉換器之部分使用,已足以削減專



利權人得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而至少直接侵害原告專利法第 56條專有排他之使用權,足見系爭產品與其規格書之說明已 足以構成專利侵權。
⑶上訴人不否認其擁有系爭產品,且其網頁上仍有系爭產品之 型錄,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在台灣至少有為販賣之要約系 爭產品之行為,上訴人業已自承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產品之型 錄,亦自承提供系爭產品等之樣本,核其所為至少屬為販賣 之要約,已該當專利法第56條之侵權行為。
⑷由上訴人針對系爭產品等實體量測出波形圖可知,上訴人所 量測之物品,必然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 元件(否則不可能實際測出波形圖),足見該物品本身已包 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元件。上訴人縱抗辯 系爭產品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 然僅表示上訴人係與他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273 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 專利性在於「可控制電阻器」,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等乃包括「可控制電阻器」之主要部分(即系爭產品之Low- Side MOSFET ),且上訴人針對「TA2154產品實體」量測出 之波形圖,足見其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縱認系爭產品 等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上訴人 至少已對於系爭專利構成間接侵害或輔助侵害,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請求上訴人負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即以上訴人財報上關於系爭產 品之營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利益。又系爭產品(TA2154、FR97 06、FP6340)屬上訴人產品「電源管理IC」產品九類中之Bu ck DC/DC一類,依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上所載Buck DC/DC產品 共有32個,以上訴人最近年報估算,單以其合併訴外人宣鈦 公司後開始計算到101 年3 月底,上訴人因侵害系爭產品之 行為所得之利益即達12,403,816元。其計算方式為:99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依上訴人公司99年財報,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電源管理IC營業收入為608,423,000 元,以99年5 月1 日上訴人合併基準日至99年12月底共八個 月計算,其營業收入應為405,615,333 元(計算式:608,42 3,000 ×8/12=405,615,333),而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6 月30日,依上訴人之公司100 年財報,上訴人電源管理IC 營業收入為319,199,000 元。若依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 3 月31間,推算本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上開兩段



期間之平均月營收,計算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月31日 計9 個月之營收,(計算式:405,615,333+319,199,000 ) ×9/14=465,952,071 元,合計1,190,766,404 元。再以九 類、32種來平均,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約為12,403 ,816 元 (計算式:1,190,766,404/9/32×3 =12,403,816元)。依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於上訴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被 上訴人得以銷售系爭產品(TA2154、FR9706、FP6340)全部 收入12, 403,816 元計算損害,又上訴人明知侵權仍持續在 市面上銷售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前開損害額三倍, 即37,211,448元。被上訴人僅為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實屬適當。
⒍原審被告高金榮為訴外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應對上訴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侵 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將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⒎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FR9758」、 「FR9706」、「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上訴人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 」、「FR9758」、「FR970 6 」、「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 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原審認為上訴人縱有販賣系爭產品或就其為販賣之要約,亦 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竟又論上訴 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以及第185 條第2 項規 定之造意、幫助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原審於比對引證 文件時,與比對系爭產品時,判斷標準前後不一,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審於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器」時,其判斷理由與所界定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前後牴觸,自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不當。




⒋原審於判斷引證文件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可控制 可變電阻器」之理由,與其所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⒌原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受專利說明書支持 之結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闡明之手段功效完全相反,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⒍原審對於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 流器等之組合係利用前案技術之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 要技術特徵,其解決問題之效果亦難以確定,且無法為系爭 專利之說明與圖示所支持,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專利。又系爭產品中下開關電晶體 之控制方式,非用以達成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謂「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目的與功效。 ⒏原審認為系爭產品所量測之電阻圖形因具有「拋物線」,即 屬於可變電阻,顯與業界習知之量測常識相互矛盾,自不足 採信。又原審推論下開關之Vgs 必有改變,乃使下開關之電 阻值產生「拋物線」變化,以此判定被控產品下開關為「可 控制可變電阻」,其推斷顯與被控產品下開關之Vgs 實際控 制信號不符合,自屬不當。
⒐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部分 :
⑴法院應准許引證7 之提出,且引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部分:
①引證7 係美國第6747441 號專利「Non-synchronous switch ing regulator with improved output regulation at light or low loads」,其公告日為93年8 月8 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3年12月28日,為適格之前案技術,其 與習知電學知識、引證5 之結合等,屬於補充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且涉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原因之重要爭點 ,依鈞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應予准許之 。
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參酌系爭專利第1A圖暨1C圖 可知,當第1A圖電路於輕負載情況下,如果上開關SW關閉後 (即第1C圖中控制上開關SW之電壓VI為低電位)而使電感電 流IL由最高值逐漸下降,最後發生電感電流變為零並持續一 段時間,此時即所謂電感電流「不連續」現象,並於電感電 流變為零之後,在上開關SW與整流器D 交接處之電壓值( 亦 即VD) 產生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即第1C圖中圓圈標示處)



,此種高頻振盪振鈴容易產生電磁干擾。為解決上述問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上述第1A圖中整流器D 或 主開關SW旁邊,並聯一個可變電阻RD(參系爭專利第4 圖詳 下),並且控制可變電阻使得:①當主開關SW為ON時,RD係 為無限大(開放電路);②當主開關SW為OFF 時,該可控制 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③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結合,可證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7 說明書第1 欄第64行至第2 欄第 28行之說明,並參諸第1 圖之非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可知, 引證7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又引證7 與系 爭專利要解決之問題以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方案、達成之功效 等,兩者實質相同,唯一差異僅在於引證7 利用一MOSFET 下開關與整流器並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係利 用一可變電阻與整流器並聯。原審認為就技術領域中通常知 識者所知悉之基本電學,一般電晶體導通時之電阻RDS 本可 經由控制閘極電壓(VGS )或源汲極間電壓(VDS )而改變 ,並因此認定被控產品之下開關電晶體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 。而引證7 於T2至T4區間(上開關為OFF ),MOSFET下開關 之Vds 電壓有明顯變化,依原審相同邏輯,MOSFET下開關即 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器。是引證7 與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 者所知悉基本電學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可控制可變電阻器,並解決振鈴之問題,自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7 與引證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5 第2圖 與第3 圖即可得知,習知電壓轉換器於上開關關閉時 ,下開關之電阻值為可控制可變,故可輕易結合引證5 與引 證7, 使引證7 第4 圖與第5 圖之MOSFET下開關與整流器並 聯,於T2至T4區間上開關為OFF ,MOSFET下開關導通時,其 電阻係可控制可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控 制可變電阻完全相同,並解決振鈴之問題,故引證7 與引證 5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⑤引證7 第5 圖明白指出,引證7 第4 圖中下開關之Vds 電壓 有明顯變化,因此為可控制可變電阻;被上訴人卻仍辯稱下 開關之Vds 電壓為固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
①引證5 圖2 與系爭產品之應用電路簡化圖完全一致,引證5 圖2 中第2 開關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是



以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該可 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要件。 ②引證5 雖然未直接說明圖2 之電路是否可以消除振鈴,然其 係加入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即電晶體下開關66)與整流二極 體、電容等並聯,故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均可無歧異得知加入此可控制可變電阻可以改變阻尼值,且 於第1 開關關閉區間,第2 開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 ,因而產生較大阻尼,故第2 開關當然屬於可控制可變電阻 進而消除振鈴,足見引證5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與系 爭專利發明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縱鈞院認為引證5 未直接表明於第1 開關關閉區間,第2 開 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進而消除振鈴,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引證5 第2 圖中,與整流二 極體並聯之第2 開關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當然可以 使阻尼值變大,進而消除振鈴,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均可基於引證5 獲得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啟示, 足見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⑶引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
①引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該可控 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 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要件。只要加入一 電阻與電容、電感元件等連接,就會改變阻尼值,便可以改 變振鈴之狀況;另參考系爭專利第1A圖與第4 圖,亦可發現 加入一可變電阻與二極體D 並聯,就會改變阻尼值,便可以 改變振鈴之狀況。
②引證6 雖未直接說明圖1 之電路是否可以消除振鈴,然其係 加入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即下開關G )與整流二極體D 、電 容C 等並聯,故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 無歧異得知加入此可控制可變電阻(即下開關G )可以改變 阻尼值,且於上開關E 區間,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 而變小,進而產生較大阻尼,故下開關G 當然屬於可控制可 變電阻進而消除振鈴,亦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6 實質 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與系爭專利發明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引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縱鈞院認為引證6 未直接表明於於上開關E (OFF )區間, 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進而消除振鈴。然而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引證6 圖1 中, 與整流二極體D 並聯之下開關G 之電阻值由實質很大而變小 ,當然可以使阻尼值變大,進而消除振鈴,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基於引證6 獲得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技術啟示,足見引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7 、引證5 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結合引證5 、引證7 與習知電學知識,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 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 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開放電路); 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 幅及趨穩時間」內容,並且揭露於振鈴發生之時間點T3時電 晶體下開關66之電阻值較小以產生較大阻尼,進而消除振鈴 之特徵,是三者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⒑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規定,應予撤銷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係於振鈴發生時控制可變電阻產 生較小之電阻值以增加阻尼系數,進而最小化振鈴(即避免 產生欠阻尼現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要解 決第1C圖之振鈴問題,即當上方開關SW關閉OFF 且間整流器 D 關閉後(即電感電流IL之運作也到達零之後)所發生之振 鈴,該振鈴並非於上方開關SW關閉之同時隨即發生。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明之技術方案與實施例可知,其中第 1 至7 實施例,均係為了解決系爭專利第1C圖之非預期高頻 振盪振鈴,均是於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如有整流器 D ,即整流器D 關閉後),才控制可變電阻RD、控制半導體 開關SW1/SW2 變為線性狀態、或者控制電流源Id等,來達成 最小化振鈴振幅與趨穩時間之目的,足見系爭專利所有實際 實施例揭露內容並未揭露「於上方開關SW關閉後且電感電流 IL到達零之前,控制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1/SW2 、或 者電流源Id。而第8 至9 實施例僅是示意圖而未說明如何利 用回授訊號來控制三態功率裝置,亦未說明如何控制三態功 率裝置達成最小化雜訊及功率損失。又第1 至9 實施例有任 何隱含解決系爭專利第1B圖之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因為第 1B圖之振鈴係發生於上方開關SW開啟ON時,第1 至9 實施例 亦未揭露「於上方開關SW關閉後且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



控制可變電阻RD」以解決振鈴之技術。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最末段文義卻記載「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 器實質上很大;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 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其中SW是上方開關,即 連接第一輸入電壓埠與輸出電感器之開關,其包含「上方開 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可控制電阻器為 可變」之狀態,但在上方開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 達零之前,根本不會發生上述非預期之高頻振盪振鈴。是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述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 技術特徵,已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 26條第4 項規定,應予撤銷。
⒒被控產品本身並不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輸 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不會侵 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依照系爭產品規格書之 應用電路圖,將被控產品與其他元件組合成之電路,因不滿 足全要件原則亦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 系爭產品規格書之應用電路圖與既有前案技術相同,故將被 控產品與其他元件組合成之電路,不會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
⒓有關上訴人製造、銷售被控產品並不合致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57號、57年台上字 第280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民事判決意旨等,上訴人製造、銷售被控產品及提供產品 規格書等行為,並不合致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須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上訴人曾依照規格書所檢附之應 用電路圖進行組合並量測實驗數據,此部分行為係為確認規 格書所檢附應用電路圖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故僅僅屬於設計 行為,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63 號判決明顯不屬專利法 排除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等行為 ,當不受系爭專利權之拘束故無侵權之可能。是以,上訴人 為確認規格書所檢附應用電路圖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而進行之 量測行為,自然不屬於加害行為而不合致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⒔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⒈有關上訴人已直接侵害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 而「製造」及「使用」之權部分:




⑴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不構 成系爭專利第1 項範圍,從而上訴人理當無構成其他侵權行 為之可能,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8 頁規定,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侵害各行為態樣,本應依具體情況分別獨立判斷,並 不因上訴人單一侵權行為未構成,即可全面脫免其他侵權責 任,縱使原審判決認「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不構成侵 害系爭專利第1 項範圍之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製造」或「使用」權之認定,上訴人 之主張顯不可採。況系爭規格書記載顯示,上訴人確實曾依 規格書內容連同「系爭產品」組成測試板。
⑵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而侵害被上 訴人專利法第56條規定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作為損害賠償額,該數額已遠超過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新台幣180 萬,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損害賠償 180 萬元,並無違誤。
⒉有關上訴人及其交易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 號及上證2 號之民事判決,倘經評價其 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 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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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