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1年度,42號
IPCV,101,民商訴,42,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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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 告 松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惠   
被 告 德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六人共同 謝侑純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起訴時未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4 頁),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僅因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就被告德育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前商標 法,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5年成立,初名「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透過電腦書籍之出版及程式軟體之推介,致力於電腦 教育之推廣,嗣於91年變更公司名稱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自74年起,先後取得如附圖1 所示等商標註冊 ,該等商標使用領域囊括電腦圖書及各種電腦軟硬體,且原 告使用該等商標所代理及營運之線上遊戲深受消費者喜愛、 銷售量極佳,屢屢獲得相關獎項,並大量於相關展覽曝光, 附圖1 商標使用期間長達27年,已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 認知,而屬「著名」商標。原告於91年11月14日與被告松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公司)簽訂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獨 家授權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使用,授權範圍限於電腦圖書出 版與商業軟體經銷合理使用。然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原名文 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於96年3 月變更公 司名稱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8年 變更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附圖1 商標存 在,卻惡意侵害之。而被告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松 崗電腦公司)、松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德育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育公司)與松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崗國際公司)均為被告松崗資產公司100%持股之子公 司,該三家公司亦明知「松崗」二字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 中文部分,仍以附圖1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朱國榮為被告松崗 資產公司及德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秀惠林慶川分別為松崗國際公司、松崗電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3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修正後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70條第2 款、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 1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附圖1商標是著名商標:
⒈原告自74年起即申請註冊包含「松崗」文字之附圖1 商標 高達20餘件,其使用期間長達27年,使用範圍囊括電腦圖 書及各種電腦軟硬體之商品,現在更以線上遊戲為主,原 告在華人最大電玩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上時常發 布新聞稿,推廣原告代理或發行之線上遊戲,或報導原告 主辦之線上遊戲對戰活動,相關之報導或宣傳高達1168餘 篇,足見其宣傳之期間長且頻繁。又原告向來積極參與國 內外之各大電玩展覽,例如參與我國政府舉辦之西元2011 年及西元2012年之Digital Taipei「台北國際數位內容高 峰論壇暨交流會」活動、西元2012年赴上海參與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舉辦之世界第三大互動娛樂展覽ChinaJoy「中 國國際數碼互動娛樂展覽會」、西元2011年赴德國科隆參 與世界第一大互動娛樂展覽Gamesoom展覽會、西元2012年 赴韓國釜山參與Gstar 展覽會、西元2008年及西元2009年 擔任韓國「絲路」線上遊戲Game&Game WorldChampionshi p (GNGWC )比賽之贊助商等。原告公司不僅在國內宣傳 之期間長且頻繁,其宣傳之觸角甚至觸及國際大型娛樂互 動展覽,增加附圖1 商標之曝光度,可見該等商標應已達 著名程度。
⒉原告目前以線上遊戲之代理及營運享譽全國,曾代理轟動 一時之星海爭霸、魔獸爭霸3 及暗黑破壞神II等熱門遊戲 ,引發全國相關消費者之爭相搶購,無人不曉;其代理及 營運之線上遊戲更頻繁獲得「SGM Award 新時代獎」、「 千禧Game Star 遊戲選拔賽」、「年度Game Star 遊戲之 星選拔賽」、「巴哈姆特年度遊戲大賞」等眾多優異獎項 ,更曾榮獲世界最大第三方遊戲開發廠商Activision Blizzard頒發最佳銷售成就獎,足證「松崗」系列商標因 二十多年之長期使用、推廣及屢屢獲獎,已在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間廣為人知;講到「松崗」二字即使人聯想到原告 公司,甚至吸引相關消費者為原告公司在華人最大電玩網 站及維基百科上編輯資訊。而在最大搜尋網站Google輸入 「松崗」關鍵字,原告為第一筆資訊,且在Google顯示之 相關搜尋中,大部分之相關蒐尋更指向原告,根據Google 公司決定搜尋排名之Page Rank 演算法原理,係計算有多 少超連結連進某網站,分析各個連進來的超連結的品質, 以大略統計出某網站之重要程度。換言之,越多其他網站



以超連結連結至某網站,代表該某網站之重要程度越高。 職此,就原告出現在Google瀏覽結果之第一筆觀之,原告 公司「松崗科技」相較於其他帶有「松崗」二字之詞彙, 最常出現在其他網頁上,且有許多外部網站連結至原告公 司官網。既然有許多外部網站願意連結至原告公司之官網 ,可見相關事業對附圖1 商標極為認識,該等商標應已達 著名程度。
㈢被告等公司使用「松崗」二字為渠等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附圖1商標之識別性: ⒈原告公司目前以「線上遊戲代理與營運」、「PC遊戲翻譯 」為主要業務,與電腦有關;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及松崗電 腦公司、更名前之被告德育公司現皆以「電腦書籍出版」 為主要業務,而被告松崗國際公司主要業務在經營3C賣場 ,更是直接銷售電腦硬體。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松崗電腦 公司及松崗國際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為「松崗」, 與附圖1 商標之中文字完全相同,原告及被告等公司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原告是因為 經營線上遊戲有成,進而擴展業務至電腦圖書出版及3C賣 場之經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況,極易使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誤認該等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甚至誤認公司為同一,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左右屢接獲消費者來電詢問非原告公 司辦理之業務、貨運公司誤投郵包、銀行來電詢問原告與 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之關係。再者,維基百科上甚至誤載將 原告認為是被告等所組成之「松崗集團」之一部份。YAHO O 知識上亦有:「您講的應該是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 是由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的,松崗電腦圖書有限 公司主要是圖書出版,不過他們也有代理一些國外的GAME 」之錯誤回答。被告等使用原告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之文 字部分,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而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確 實已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⒊被告等公司使用「松崗」二字為渠等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非但有減損附圖1 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實際上亦已減損 該等商標之識別性,自維基百科「松崗時尚廣場」之錯誤 資訊及YAHOO 知識上之錯誤回答可知,被告松崗電腦公司 等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當提到「松崗」二字,相關消 費者所聯想到不只原告公司而已,甚至會產生原告與被告 等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公司之疑問,足見前揭商標之識 別性已淡化、減損。被告松崗電腦公司與原告更名前之名 稱「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相似,被告松



崗電腦圖書公司甚至在其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處稱:「為 了因應後PC時代的來臨,文魁以多元化的經營,於91年, 併購松崗電腦圖書」云云,其「併購」二字,極易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原告已與當時之文魁公司「合併」而消滅,足 以間接證明被告等不但知悉「松崗」二字係原告公司之著 名商標,且「故意」僭取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 攀附原告之商譽,令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 ⒋綜上,參照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之 判斷標準,「松崗」二字應為各被告公司之「特取部分」 ,至於「資產管理」、「資訊」、「電腦圖書」等,應為 業務種類。倘事業體將他人著名商標內之文字作為自己事 業名稱之「特取部分」,縱有標示不同業務種類,然若仍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仍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㈤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附圖1 商標及以「松崗」二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原 告長期使用業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相當知名 度,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保護。然被告松崗 資產公司、松崗電腦公司、德育公司及松崗國際公司,均使 用完全相同於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商標之「松崗」二字 ,且與原告公司從事與電腦相關之業務有高度關聯,極易使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誤認該等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況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確實業已有誤認 之情形,而影響交易安全及產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故被告 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㈥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目前主要業務仍為電腦圖書之出版,被告 松崗電腦公司、德育公司與松崗國際公司等為松崗資產管理 公司之子公司,常在其母公司擔任「出版者」之書籍上擔任 「發行人」或「總代理」。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知悉「松崗 」系列商標為原告擁有之著名商標,卻故意於98年全面將母 子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均改為「松崗」。被告德育公司及被 告松崗國際公司均為被告松崗資產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母子公司間之董事高度重疊;被告松崗電腦公司則為被告松 崗資產公司之被投資公司。由於被告德育公司及被告松崗國 際公司之董事均由法人股東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指派以遂行母 公司之意志,該二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由被告松崗 資產公司決定無疑。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為松崗電腦公司之 股東,亦影響被告松崗電腦公司之名稱決定,該四家公司對 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查獲之五本書籍,均係



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即開始出版販售,該等商品目前仍於市面 上流通。準此,原告前曾查獲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書籍 ,其零售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 元、450 元、580 元及520 元,爰請求其零售價額1500倍之金額,即336 萬元 (計算式:690x1500 +450x1500 + 580x1500 +520x1500=3, 360, 000)。
㈦爰聲明:
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松崗國際公司及松崗電腦公司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松崗」之字樣作為渠等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渠等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為與「松崗」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 ⒉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松崗國際公司、松崗電腦公司及德育 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松崗」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
⒊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松崗電腦公司、松崗國際公司、德育 公司及朱國榮洪秀惠林慶川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松崗資產公司、被告松崗國際公司及被告德育公司部分 :
⒈附圖1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⑴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曾蒐集彙整從西元 2005年7 月1 日至西元2010年6 月30日之5 年間各級法 院、公平會、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及 智慧局曾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案例,編造完成著名商標 名錄及案例評析,其中並未有附圖1 商標;經濟部曾表 示是否為著名商標,得以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 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來認定。而我 國商標審查實務上,亦曾以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 、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認定 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公正之機構 ,就其主張附圖1 商標為著名商標,僅以其單方製作之 公司網站資料,稱其以線上遊戲代理及營運享譽全國, 其知名度並經「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肯定」,收錄於其 遊戲廠商之名詞資料庫中云云,惟何謂「巴哈姆特電玩 資訊站」?該站收錄遊戲廠商之名詞資料庫之標準為何 ?是否任何一家線上遊戲廠商均可收錄於其名詞資料庫 ?又線上遊戲人口相對於其他產業之廣大消費者,仍屬 少數,並非所有人皆會使用網路,會使用網路之人亦少



數比例會使用線上遊戲,更遑論聽過「巴哈姆特電玩資 訊站」。又原告以其資料已經「維基百科」收錄,惟所 謂「維基百科」係一個人人皆可編輯、修改、刪除之自 由的百科全書,則任何人均可上網自行編輯建立一個條 目,僅憑一個人皆可自行建立、編輯並修改之「松崗」 條目,更不足以認定「松崗」商標為「著名」商標。甚 者,原告以其公司有龐大之瀏覽量,在Google顯示之相 關搜尋中,原告公司為第一筆資訊。惟Google之搜尋並 非僅依瀏覽量是否龐大做結果排序,原告公司網站瀏覽 量是否龐大亦不必然得出原告公司及「松崗」商標享有 極大之知名度之結論。原告稱渠持有之「松崗」系列商 標為「著名」商標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持有之「松崗」商標才是「著名」商 標,被告公司於91年就附圖2 商標取得永久專屬授權, 合理使用於電腦圖書出版及商業軟體經銷,戮力經營至 今,松崗商標之所以為眾多消費者認識與知悉,係因為 被告公司不僅出版電腦圖書,在馬來西亞有子公司,並 於92年掛牌上櫃,發行股票,其後更經營住宅及大樓開 發租售、都市更新重建及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等業務 。被告松崗資產公司自98年至100 年每年營收額均超過 4 億元,有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稽,公司資本額更高達20億元,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約 4 億9 千萬,亦非上市上櫃公司,僅代理及經營線上遊 戲,其消費者為少數線上遊戲人口;而被告公司之消費 者則擴及廣大股民、不動產客戶、金融機構、政府機關 、電腦圖書讀者及商業軟體消費者,為全國各行各業消 費者普遍周知,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亦無須攀附原告公 司之商譽。
⒉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成立時初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6年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年再變更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 司成立時初名「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雖原 有電腦圖書出版及程式軟體推介等業務,惟於91年2 月8 日與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二部門出售後,為 避免與被告公司經營同一或類似業務,原告隨即變更公司 名稱為「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復於同年11 月14日與被告松岡資產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當時原告公 司名稱即已變更為松崗科技公司,授權書再重申原告公司 獨家授權予被告公司第00023787號商標及第00507262號商 標使用,為永久專屬授權,惟授權範圍限於電腦圖書出版



與商業軟體經銷合理使用。故被告公司確實已於91年收購 原告公司電腦圖書出版及商業軟體銷售部門,被告公司既 已取得上開商標之永久專屬授權,為出版圖書、發行商業 軟體,以行銷之目的,自得合理使用於書籍、雜誌、包裝 、封面、照片、信封、信紙、型錄、證書、說明書、名片 、海報等。附圖1 商標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被告松 崗資產公司及被告松崗國際公司二者經營類別均與原告不 同,是被告自得將之使用於公司特取名稱,要屬當然。 ⒊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係以經營電腦圖書為主要營業項目、被 告松崗國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不動產經營管理,與原告 公司主要代理線上遊戲為主要營業項目相去甚遠。原告渠 稱之電子3C廣場僅為眾多不動產標的物中之一件,不能遽 指為被告松崗國際公司主要業務在經營電子3C廣場,而與 原告公司業務有高度關聯性並淡化松崗商標之識別性。況 且附圖1 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松崗國際公司之業務與 原告公司完全不同,亦無可能淡化松崗商標之識別性。而 被告德育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完全不同,無可能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亦不知從何淡化「松崗」商標之識別性。 ⒋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競爭為立法目的之一 ,被告等公司並無利用或模仿原告公司之成果,達到不公 平競爭之程度,原告公司係經營線上遊戲,被告公司等均 無線上遊戲相關產品,尤其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係上櫃公司 ,受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則何來不正競 爭,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顯有誤會。 ⒌原告與被告於91年2 月8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約定被告 獨家專用於該部門現有之出版、發行、銷售、代理、授權 等業務。是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就已取得授權之商標合理使 用於電腦圖書出版、發行、銷售、代理、授權等業務,並 無造成原告損害,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原告據此主張 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⒍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松崗電腦公司部分:
⒈附圖1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之遊戲,如暗黑破壞神II、星海爭霸,均非其研 發,而僅為代理在臺發行,上揭遊戲之後續版本:暗黑破 壞神III 與星海爭霸II,均非由原告代理,代理商能否因 代理知名商品而使自身公司成為著名商標,不無疑義。而 巴哈姆特「名詞資料庫」之資料,網友可以參與編輯;「 維基百科」之資料,係由網友可以自由編撰而成之百科,



細關其參考依據,亦來自原告公司網頁,毫無證明力可言 。至於Google排列之順序,依據排名網頁的說明:「要讓 網站在搜尋結果頁中獲得較好的排名,很重要的一點是要 確保Google能正確抓取您的網站並將其編入索引。」,顯 然與瀏覽量無關,自不得作為瀏覽數量的依據。被告於該 網頁排名第二,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則是第三,難以說明該 排名為「著名商標」之說明力。且依原告與被告松崗資產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將電腦圖書部門及商業軟體 銷售部門售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除授與獨家專用授權外 ,亦承諾不再經營該部門同質之業務,故原告已不得經營 電腦圖書,是在「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上 ,原告商標非屬智慧局頒佈「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八 準則,甚且附圖1 商標未列名於智慧局102 年1 月15日之 「2012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故非著名商標。 ⒉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得使用「松崗」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 將電腦圖書部門及商業軟體銷售部門售予被告松崗資產公 司,除授與獨家專用授權外,亦承諾不再經營該部門同質 之業務,故原告已不得經營電腦圖書。被告松崗電腦公司 與原告間已有電腦圖書業與科技業之別,業務種類不同, 縱同以「松崗」字樣為名稱之特取部分,公司名稱間只要 能標別不同業務或可資區別之文字時,依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裁判意旨及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兩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
⒊被告等公司使用「松崗」二字為渠等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減損附圖1 商標之 識別性:
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經原告授權使用附圖2 商標,原告承諾 不再經營電腦圖書業務,且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 約明原告除遊戲軟體相關業務外,不再經營同質之電腦圖 書業務。是原告既不經營電腦圖書,消費者無混淆之虞。 且原告所列證據顯與遊戲軟體業務無涉,難認被告之電腦 圖書業務與原告之遊戲軟體或科技業務範圍有所相同或相 近,遑論被告使用「松崗」字樣之公司名稱有致相關遊戲 軟體或科技業務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無減損被告商標 識別性之可言。甚且被告松崗電腦公司僅為標示公司名稱 ,並無將「松崗」字樣使用於任何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 件或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為其商標,故被告使用「松崗」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從事電腦圖書業務,不會造成遊戲軟體或科技業務範 圍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選擇上產生混淆誤認。 ⒋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松崗資產公司經原告授權使用附圖2 商標,原告亦承 諾不再經營圖書業務,顯見被告於圖書業務中使用「松崗 」字樣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原告遊戲軟體與科技業 務間無關連性,且被告松崗電腦公司僅為標示公司名稱, 並無將「松崗」字樣使用於任何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 或媒介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 其商標,自無違公平交易情事,是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 第30、31、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 ⒌原告將商標永久專屬授權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是松崗資 產公司有權為合於商標法之利用,然觀原告舉與被告相關 之「精通Dreamweaver CS4 與PHP & MySQL 實例經典整合 」、「編譯器實作使用JAVA」,出版者與發行者均為「文 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前身),均 使用授權之商標,被告僅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代 理,既然前手已有授權,難謂有何侵權之事實。而「Visu al C++ 2010 Express 入門進階」與「網路行銷特訓教材 」,並無被告列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⒍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自74年起,先後註冊取得附圖1 及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 。
㈡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於86年4 月成立,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從事電腦圖書買賣及海外版權銷售,嗣於96 年3 月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於98年變更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於98年成立松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德育公司。
㈣被告德育公司與松崗國際公司均為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之子公 司。
㈤原告於91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原告所 有之如附圖2 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使用,授權 範圍限於電腦圖書出版與商業軟體經銷合理使用。 ㈥原告於91年2 月8 日將電腦圖書出版及商業軟體銷售部分出 售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前身文魁公司,並且約定原告不再經 營該部門同質之業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74年起,先後於我國取得如附圖1 及附圖2 所示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及附圖2 所示之商品;嗣原告於 91年2 月8 日將電腦圖書出版及商業軟體銷售部門出售予被 告松崗資產公司前身文魁公司,並約定原告不再經營該部門 同質之業務,但與遊戲軟體相關之業務不在此限;原告復於 91年11月14日與被告松崗資產公司前身文魁公司簽訂授權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之如附圖2 所示商標獨家授權予被告松崗 資產公司前身文魁公司使用,授權範圍限於電腦圖書出版與 商業軟體經銷;又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於86年4 月成立,原名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電腦圖書買賣及海外 版權銷售,嗣於96年3 月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元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變更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松崗資產公司於98年成立「松崗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德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本院卷㈠第29至41、49至50 頁)、授權書(本院卷㈠第5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 院卷㈠第57至58頁)、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 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 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核其立法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二 、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為與國 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三、原條文第一款 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 ,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 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 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 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 國商標法第43條之規定,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加『之虞』之 文字,並修正如下:㈠原條文第1 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 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 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 於修正條文第2 款。㈡第2 款由原條文第1 款後段移列,與 前段商標使用之侵權態樣區分,修正如下:⒈將「團體名稱 」納入本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本款所稱之公司、 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 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 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 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或團體之外文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 之公司英文名稱時,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⒉本款之適用 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 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 ,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 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因原 條文第1 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2 款『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 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㈣原條文第2 款刪除。原 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 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 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 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 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 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 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爰予刪除。」準此,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 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 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 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 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次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 著名之因素: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⒉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⒊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 地域。⒋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⒌商標 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 著名之情形。⒍商標之價值。⒎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因素。⒏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



解釋)。
㈣原告主張其使用如附圖1 所示商標之期間長、地域範圍廣, 所代理及營運之線上遊戲深受消費者喜愛,銷售量極佳,且 屢屢獲得相關獎項,平日亦積極參展宣傳,知名度已獲華人 最大動漫及遊戲社群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肯定, 又以世界最大搜尋網站Google輸入「松崗」關鍵字搜尋,原 告公司為第一筆資訊,且大部分相關搜尋指向原告公司,再 參諸被告松崗資產公司選擇向原告公司收購電腦書籍出版部 門之情狀,足見上開商標為著名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官 方網站之公司歷史沿革及榮耀紀錄網頁(本院卷㈠第42至44 頁)、「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頁(本院卷㈠第45、200 至201 、本院卷㈡第127 至128 頁頁)、維基百科網頁(本 院卷第46至47頁)、Google搜尋網頁(本院卷第48頁)、參 展照片(本院卷㈠第202 至209 頁)、獎項照片(本院卷㈠ 第213 至232 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官方網站之公司歷史沿革及榮耀紀錄網頁乃原告單方 面製作,自不足憑以認定附圖1 商標為著名。原告雖提出 獎項照片,證明其確實獲「SGM Award 新時代獎」、「千 禧Game Star 遊戲選拔賽獎」等眾多優異獎項,惟該等獎 項之選拔標準為何,均有未明,況該等獎項之獲取,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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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