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煌輝
被 告 吳慶治
曾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63、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市○區○○街○○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屬○○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下稱系爭歌曲),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 6 月1 日後之6 、7 月間,自不知情且為○○公司之經銷商 吳慶治取得其內儲存有系爭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且於取得 前開磁片後、98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振揚公 司某成年員工,前往與不知情並負責○○○企業社業務之曾 志偉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址設○○縣○○鎮○ ○路○○○○○號之○○釣蝦場(負責人為○○○,已由原 審以同案號為協商判決在案),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音響 負責人○○○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作為伴 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並按月收取租金新臺 幣(下同)2,200 元。嗣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在○○縣 ○○鎮○○路○○○○○號之○○釣蝦場,為○○公司法務 專員○○○會同警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含伴唱機遙控器1 個)與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至25、114 至116 、143 至 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不否認對於曾將存有系爭歌曲檔案之磁 片,交由振揚公司之員工重製於○○○所有之金嗓伴唱機 內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07 至328 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告訴人○○公司 原經銷商即被告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讓渡當時被告 吳慶治有說這55套MIDI商品是彰化以北都可以使用,而○ ○釣蝦場係位於○○鎮,故伊方認應包括在授權範圍,且 因伊有代理○○、華特歌曲的版權,當時伊比較關心這部 分的事務,故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9 至90頁),嗣又改辯稱:伊並不清楚確認書的事情,亦不 太確定被告吳慶治當時是如何向伊說明。伊雖有使用系爭 歌曲,但是伊有幫被告吳慶治支付開給告訴人的票款,故 伊應有取得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原審卷二 第32 1至322 頁)。
(二)經查:
1、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取得詞曲之專屬授權,有附表「證明 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物名稱及頁碼均詳如附 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涂煌輝於98年間係被告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 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又被告吳慶治 於9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經理○○○談妥續訂98年之經銷 商合約,承租共111 套之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吳慶 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並分為 12 期 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 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返 還給吳慶治,吳慶治因此於98年2 月9 日與告訴人簽立「 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 於98 年 間係告訴人經銷商,負責承租告訴人之MIDI商品 供轉租放台主、店家。嗣因被告吳慶治於98年2 月間未能 向告訴人就實際承租套數核算後辦理退租,卻仍需支付開 立給告訴人之全部票款而有經濟困難,證人○○○即介紹 被告吳慶治認識被告涂煌輝,就未能辦理退租套數轉租給 被告涂煌輝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一事進行磋商,被告涂煌 輝即於98年6 月1 日以其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名義,與 被告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被告吳慶治讓 渡55套MIDI商品與被告振揚公司,被告振揚公司則自98年 6 月1日 起支付被告吳慶治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票款,被 告吳慶治因此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間 ,即分別依約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歌曲磁碟片各 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被告振揚公司則僅支付98年6 月、 7 月共2 期之票款;被告曾志偉所負責之○○○企業社為 被告振揚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其於97年12月26日以○○○ 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之○○釣蝦場簽立「98MIDI租 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被告振 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釣蝦場使用(未包 含伴唱機台)。而○○釣蝦場之前係與○○音響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音響)承租告訴人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 設備則由○○音響之下游即證人「○○音響」負責人○○ ○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2 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 千多元,均由「○○音響」收取,至98年1 月9 日○○○ 方與○○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然仍由○ ○○出租伴唱機予○○○並負責維修、保養。嗣經警於98 年7 月20日2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
同證人即告訴人法務專員○○○至○○釣蝦場執行搜索, 因而查獲○○釣蝦場內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系爭歌 曲,並當場扣得○○○所有之上開伴唱機1 臺(含伴唱機 遙控器1 個)、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等情,業 據被告涂煌輝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下稱第232 號卷)第17至20頁、 原審卷一第89、292 頁】,並經被告吳慶治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351號卷(下稱第3351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89 至90、29 2至293 頁】、被告曾志偉於偵查中【見第3351 號卷第51至52頁、第232 號卷第7 至8 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卷)第 126 頁】、原審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見 第3351號卷第15至17頁、第14號卷第124 至126 頁)分別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4號卷 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音響負責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第14號卷第145 至147 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 09800128 6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大致相符,且有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含A 、B 約商品)1 份、被告涂煌輝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8 年7 月6 日匯款予被告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收執聯2 張、授權讓渡同意書1 紙、告訴人收款明細表 2 紙、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表1 紙 、吳慶治支付給告訴人支票共12張、98年弘音精選MIDI 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1 紙 、查獲現場照片28張(以上均影本,見第14號卷第98至10 1 頁;第232 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344 至345 頁 、第372 頁反面至第383 頁、第3351號卷第46至48頁、埔 里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參,暨有上開伴唱機1 臺 、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3、依據被告吳慶治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 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弘音精 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 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 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 (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 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 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
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店家簽立後,交 由告訴人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告訴人 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與店家各 執1 份,確認書並應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 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 者,均應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 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 第14號卷第99至100 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承包商○○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是告訴人汐止、內湖、南港、松 山、信義等5 個區域於99年至101 年之承包商,亦即由上 游之告訴人交付伊歌曲,而伊為中游,伊再租給下游之KT V 、音響店、放台主。倘伊將歌曲租給放台主,伊就將歌 曲交予放台主,放台主會幫其客戶載入歌曲,惟倘係自己 之客戶,則伊即會直接幫客戶載入歌曲。又所謂經銷即是 賺取之間的差價,如伊向告訴人承包之價格為一套2,500 元,伊倘租給放台主一套3,000 元,伊就賺取差價500 元 ,但如伊直接租給客戶的話,伊或許可以租到3,500 元或 是4,000 元,惟伊就必須自己服務,放台主就是由他們自 己服務他們的客戶,因為伊差價賺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0 至192 頁),可知被告吳慶治基於經銷商地位 ,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台主,由放台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 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告訴人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 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 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 、放台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且經告 訴人用印,並非支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歌曲。
4、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伊並不清楚確認書的事情云云,惟被 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陳稱:被告吳慶治有傳真給 伊確認書,但是伊因為太忙,故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且證人○○○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 :伊於98年5 月間介紹被告涂煌輝給被告吳慶治認識,被 告吳慶治當時說他承包告訴人歌曲,但退租後,告訴人都 不退給他錢,他經營有困難,就詢問有無人要經營,後來 被告涂煌輝說他需要告訴人版權,伊才會介紹他們洽談, 這是因為經銷商向告訴人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了,票也 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就要自己想辦法 找店家。告訴人的版權是作定點的,包括伊以前代理的美 華也是一樣作定點授權,所以店家倒了,就要報退,有找 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他們談很多次,不可能一次就成
功,伊不是每次都在場,伊都是在被告涂煌輝公司碰到他 們,因為當時伊在跟被告涂煌輝談○○歌曲的事情。被告 吳慶治有提供被告涂煌輝告訴人之承租約定書,以及要賣 給被告涂煌輝的店家明細。被告吳慶治有跟被告涂煌輝說 有限制在那個區域,被告涂煌輝只有講說他會報,被告吳 慶治說如果報到被告吳慶治的區域這邊,他會幫被告涂煌 輝處理,因為縱使讓渡後,也要被告吳慶治才能報點,因 為被告吳慶治才是區域代理,被告涂煌輝不是。被告吳慶 治也有給被告涂煌輝看確認書的相關資料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208 至210 頁),核與被告吳慶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在轉讓當時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數已簽立確 認書之承租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相符,足見 被告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商談讓渡之過程中,被告吳慶治 確有遵照前開承租約定書所約定者,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 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 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 )等事項。況且,被告吳慶治既已將其與○○公司簽立之 承租約定書交予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就上開承租約定 書之內容暨相關承租使用告訴人所發行「弘音精選MIDI」 歌曲之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再參諸被告吳慶治提出之○ ○飲食店(負責人○○○)承租振揚公司「MIDI」歌卡之 「振揚100 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6 7 頁)觀之,該合約書條款即約定使用人(店家)、經銷 商、放台主與振揚公司均需簽署,並需載明店名、地址、 台數等,若欲變更營業地址,應重新填寫租賃合約書及退 租切結書等情,暨卷附振揚公司前曾與○○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立之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 書(見第14號卷第73至75頁)內容,其合約條款亦明定○ ○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係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新發 行之精選新曲以及精選當年度1 月1 日前之MIDI歌曲;「 ○○企業識別標誌」由○○公司所提供,清楚載明適用之 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以上需與識別 標誌所在處所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店家、放台主 、分銷商應以確認書向○○公司申請,並僅限使用○○公 司提供之交易確認書;交易確認書需經○○公司用印,並 取得「○○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立確認書 人方取得在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內使用 該租賃物之權利等語,職是,無論係被告振揚公司向○○ 公司承租之MIDI商品,或振揚公司出租之MIDI商品,均有
所謂簽署確認書之流程,被告涂煌輝既為被告振揚公司負 責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當無不知轉租MIDI商品予店家 一般皆需透過確認書(或租賃合約書)方式,以定點即指 定使用店家、使用地點與包廂數來管控、保障音樂著作財 產權之理,足認被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情節較 符實情,亦與證人○○○證述被告涂煌輝於簽約過程中稱 會報點等語,及被告吳慶治供稱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 數之承租地點等情均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被告吳 慶治上開所述俱堪採信,是被告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 被告涂煌輝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 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 輝時,被告涂煌輝即應知悉將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而以 該等磁碟片灌歌時,需視實際情況依前述流程辦理退租或 簽立新確認書。是以,被告涂煌輝辯稱伊不清楚確認書之 事情云云,洵非可採。
5、被告涂煌輝固又辯稱:伊雖有使用系爭歌曲,但是伊有幫 被告吳慶治支付開給告訴人的票款,故伊應有取得授權等 語。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 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 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吳慶治與告訴人簽 訂之承租約定書既已約定,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 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交由告訴人確認用印,確認書並 應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 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亦均應在退租 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又被告吳慶治係將其向告 訴人承租之55套MIDI商品讓渡予被告涂煌輝,則其使用該 55 套MIDI 商品,自應受前揭承租約定書之限制,並非支 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系爭歌曲。準此,被告涂煌輝此次灌 歌之地點既已逾讓渡套數原所簽立確認書所授權之使用地 點,縱其已支付98年6 月、7 月2 期之版權費用,然其既 已知悉授權之有無係以用印之確認書為斷,需依確認書流 程先向告訴人辦理退租,再依新地點簽立確認書後,方能 將所取得之系爭歌曲重製於○○釣蝦場伴唱機內,卻捨此 不為,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顯有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涂煌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
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 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 則,被告涂煌輝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 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 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 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涂煌輝身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為圖私利 ,未經取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系爭歌曲,藉以向不知情之店家收取租金,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分別考量其重製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 情節,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擴大其銷售歌曲曲目、增 加客源以獲利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涂煌輝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對被告振揚公司科處罰金20萬元,並對被告涂煌輝 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 伴唱機1 臺、伴唱機遙控器1 支為○○○所有,另扣案之 點歌目錄冊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涂煌輝所有, 且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涂煌輝否認犯罪,以有向經銷商取 得授權,無擅自重製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 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貳、被告吳慶治、曾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治於98年間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被 告涂煌輝則係當時址設○○市○區○○街○○號1 樓之振揚 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 關設備、歌曲版權為業。被告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均明知系 爭歌曲係告訴人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 、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 意重製、出租。詎被告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 KTV 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吳慶 治形成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慶治擅自將 系爭歌曲重製到檔案磁片交付與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再
交由振揚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曾志偉,復與被告曾志偉形成共 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曾志偉於97年12月26日與原審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經營之○○釣蝦場 內,重製於擺放在上開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歌機內,○○○ 知悉上述情形,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將該電 腦伴唱機放置在經營之○○釣蝦場,供不特定人點播演唱以 營利。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由警 方會同告訴代理人○○○前往上開釣蝦場檢查時,當場扣得 上揭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 。因認被告吳慶治、曾志偉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治、曾志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吳慶治部分犯行之證述、告訴 人寄送至○○釣蝦場之存證信函及回執、98MIDI租賃代理合 約書、退租確認書、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1本、 遙控器1具,暨被告曾志偉前曾擔任亦係提供伴唱機軟體出 租業務之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歌曲是否獲得著作權人 之授權,自有能力辨識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慶治固坦承其於98年間係告訴人之經銷商,以承 租告訴人之MIDI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為業,並於98年6 月及同年7 月間分別將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付與 被告涂煌輝等情;被告曾志偉亦坦承其於97年12月26日曾以 ○○○企業社名義,與在○○縣○○鎮○○路○○○○○號 經營○○釣蝦場之原審被告○○○簽約,約定由○○○企業 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振揚公司當 月新發行歌曲給○○釣蝦場使用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慶治辯稱:伊於97年10 月16日與告訴人經理○○○談妥續訂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 租共計111 套之「弘音精選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伊 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即259 萬7,400 元,並分為12期按月支 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 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還給伊。然自98年2 月起至98年5 月止,陸續有放台主、店家向伊辦理退租,伊 多次向告訴人經理○○○催促辦理退租並應返還票款一事, 告訴人均未置理,因此伊認為沒有辦理退租前應仍屬伊承租 而有權簽立確認書之套數。其後於98年5 月中旬時,證人○ ○○介紹伊與被告涂煌輝認識,雙方即於98年6 月1 日簽立 讓渡契約書,約定伊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商品與被告 涂煌輝,而被告涂煌輝自98年6 月起代伊清償開立給告訴人 之票款,伊亦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該55套商品已簽立確認書之 使用地點及台數,其後伊並不知悉振揚公司如何利用伊所合 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等語;而被告曾志偉則辯稱:伊只負 責簽約部分,不是由伊灌歌,都是振揚公司直接派業務員去 ,○○○企業社亦只有經營1 個月,至98年1 月間已結束營 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慶治部分:
1、被告吳慶治於98年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嗣於98年6月1日將 其自告訴人承租之55套MIDI商品讓渡予被告涂煌輝所代表 之被告振揚公司,並由被告振揚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支付 被告吳慶治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被告吳慶治並因此 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7 月間,依約將告訴人 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歌曲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 被告振揚公司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又 被告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商談讓渡之過程中,被告吳慶治
確有遵照其與告訴人簽署之承租約定書所約定者,告知被 告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 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 即簽立確認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又如前述,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MIDI商 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 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 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 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易言之,經銷商係在向告訴人 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 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 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承租約定書所 約定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被告吳慶治既為告 訴人之經銷商,依其與告訴人簽署之前開承租約定書,本 得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僅於轉租時 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而依據告訴人所 提出由被告涂煌輝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與○○○○○、○ ○等店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等契約書約款均有 「一、乙方(即振揚公司)提供之電腦伴唱機……供甲方 使用。二、於合約期間,上述電腦伴唱機內之所有權皆屬 於乙方所有……」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 紙在卷 可查(見第14號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振揚公司亦有 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台主之身分,是被告吳慶治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振揚公司本身有出租機台,也 是一個放台主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尚非虛妄 。職是,被告吳慶治基於告訴人經銷商之地位,依約並非 不得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台主身分之被告振揚公 司,僅放台主必須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再參諸 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慶治係就定點、有簽 署確認書之套數轉租予兼有放台主業務之被告振揚公司, 復已約定由被告涂煌輝再行依據店家實際情況簽立確認書 ,足認被告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涂煌輝簽約後之 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 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之行為,其主觀上 乃依照前述讓渡契約內容而合法轉租予放台主,且告知被 告涂煌輝之報退、報點流程,亦與告訴人承租約定書條款 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吳慶治有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慶治得以 知悉被告振揚公司超過讓渡範圍之後續使用情形,且與之 有犯意之聯絡。
3、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慶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曾證述伊讓渡給被告涂煌輝後,被 告涂煌輝賣給別人或是自己灌進自己出租的舊機,由他決 定,那是他的事情,因為他有權賣給店家等語,益徵被告 吳慶治有非法轉授權予被告振揚公司甚明。又被告吳慶治 與被告涂煌輝簽立讓渡書,由被告涂煌輝按月匯款至被告 吳慶治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係為製造被告涂煌輝確有 付費取得授權之假象。嗣經告訴人對被告吳慶治追加告訴 後,被告吳慶治才為規避自己罪責而改口稱只是讓渡店家 經營權等語,是原審認被告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並無犯意 聯絡或共同銷售、出租之意圖,顯有誤會云云。然查,被 告吳慶治於臺南高分檢雖為上開陳述,但此僅係說明其將 取得合法授權之歌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後,被告振 揚公司即可再將之轉租予放台主,或自行擔任放台主,並 非表示被告振揚公司即可不遵承租約定書之約定,踐行簽 署確認書之報退、報點程序。況且,被告吳慶治既將已取 得合法授權之歌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則其依約將 系爭歌曲之磁碟片交付被告涂煌輝,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 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慶治就被告振揚公司如何使用 系爭歌曲事先知情,實未能僅因其知悉如何簽約始能取得 告訴人授權之流程,即認其應就被告振揚公司之違法重製 負責,亦難認被告吳慶治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且 被告吳慶治作為經銷商縱有未盡其契約注意義務之處,惟 仍難謂被告吳慶治自始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是 以,堪認本件被告吳慶治並無與被告涂煌輝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二)被告曾志偉部分:
1、原審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原係與○○音響承租 告訴人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設備則由○○音響之下游即 證人「○○音響」負責人○○○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 2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千多元,均由「○○音響」收 取。嗣至97年12月26日方與被告曾志偉負責之○○○企業 社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企業社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 代價,出租被告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 釣蝦場使用(未包含伴唱機台),並於98年1 月9 日與「 ○○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然仍由證人 「○○音響」負責人○○○出租伴唱機予○○○並負責維 修、保養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釣蝦場之機台是伊所提供,歌曲版權亦原是透過伊向
○○音響購買,嗣後○○○辦理退租,是伊拿退租確認書 過去簽,退租後伊沒有將伴唱機拿走,○○○向伊表示已 另外跟被告振揚公司簽約,被告振揚公司會來重新灌歌, 所以後來○○○只付給伊伴唱機部分的租金每月約2 千多 元等語(見第14號卷第159 頁),且原審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釣蝦場之伴唱機台是○○○所擺設的等語 (見第14號卷第160 頁),可知○○音響負責人○○○於 ○○○換約後並未取回伴唱機等硬體設備,該設備之維修 、保養部分仍由○○○負責,然灌歌部分即已不屬○○音 響或○○音響之服務範圍,而由○○○企業社依約提供被 告振揚公司所授權之歌曲。
2、被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稱:被告曾志偉是○○ ○企業社之負責人,○○○企業社是要作振揚公司之經銷 商,伊有給被告曾志偉少部分告訴人磁片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0頁),惟縱然被告曾志偉曾以○○○企業社之 名義與○○○簽約,然被告曾志偉曾於偵查中供稱:伊 曾於97年12月在○○○企業社工作過1 個月,僱用人為 ○○○,伊係負責跟店家簽版權的業務,○○○企業社 之歌曲版權係由被告振揚公司提供等語(見第14號卷第 118 至120 頁),核與被告涂煌輝供稱:○○○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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