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2年度,7號
IPCM,102,刑智上易,7,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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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101 年度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第3 頁倒數6 行「100 年11 月」及第9 頁「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 決」分別誤載為「100 年1 月」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應予更正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杜信億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100 年5 月25日長欣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璞之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第183 號函:「懇請維揚法 律事務所簡啟煜律師明確告知杜信億先生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等,於『電腦伴 唱機』品牌中,僅授權合法重製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如要合法使用本公司專屬授權之歌 曲,請向本公司目前授權通路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 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聯絡。」、101 年2 月18日長欣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光璞所發之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函:  「如要使用本公司之歌曲,祈請與本公司授權通路商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可知理應是乾坤公司自作詞曲者  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長欣公司,  嗣長欣公司又將歌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乾坤→長欣→瑞影 ),綜合上述證物,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歌詞實有爭議云 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13等9 首 音樂著作之歌詞係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業據其提出系 爭9 首音樂著作之歌詞之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讓渡書 、授權證明書(乾坤公司→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瑞影 公司→長欣公司)各9 紙附卷足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107 至15



4 頁),而上揭2 存證信函僅揭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為長 欣公司之通路商(即經銷商),無法證明長欣公司又將系爭 歌曲再授權予瑞影公司,且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長欣公司復授權瑞影公司之事實,故被告 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案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向唐素蘭租 借場地而擺設伴唱機,上開伴唱機由被告獨自定期維修,新 歌亦由被告處理,業據原判決認定詳實,經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另查,扣案伴唱機係投幣式,每投10元可唱一 首歌,機台內的錢係由被告收取,唐素蘭並無鑰匙可開啟機 台投幣孔,為證人唐素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 他字第908 號卷〔下稱他字908 卷〕第28至29頁、100 年度 他字第810 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供稱唱一曲是10元是投 幣式的,扣案伴唱機只有伊會去動等語相符(他字908 卷第 35頁、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第73頁),足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 項之罪 。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 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 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 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業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此 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4 至9 頁、第300 至336 頁、卷㈡第2 至36頁 ),素行非佳,又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且仍 在審理中,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顯 然無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 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 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1 台,且被告重製之著 作數量為9 首歌詞之著作,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職是,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堪稱妥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遙控器貳個、點歌簿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唐素蘭所經營、址設○○○○○○○○○○○○ ○之「歌之戀小吃部」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伴唱機(廠 牌:金嗓/機號:32320819號)1 台,嗣於100 年5 月11日 迄101 年2 月21日間某日,其明知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歌曲 MI DI 檔之「歌詞」部分,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係因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自作詞、曲者受讓取得著作財產 權後,再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影公司)將上開歌曲(含曲及歌詞)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 唱產品,並得於臺、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 場所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嗣瑞影公司又將上開歌曲「 歌詞」部分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 利專屬授權長欣公司,詎杜信億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歌之



戀小吃部」店內,將含上開歌詞著作之歌曲MIDI檔灌錄至其 所擺設之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為長欣公司之職員於100 年5 月10日前往消費點歌 發覺而報警,並經警於101 年2 月21日搜索,在上開「歌之 戀小吃部」內,扣得該伴唱機1 台、遙控器2 個、點歌簿2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唐素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而被告杜信億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 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 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㈡ 告訴人職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就扣案伴唱機歌曲撥放畫面所拍攝之照片,均係以 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伴唱機1 台、 遙控器2 支、點歌簿2 本,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扣案之伴唱機放置於 「歌之戀小吃部」內供人點唱,且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前往點 唱時,伴唱機內確有上述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惟否認有 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 之伴唱機係其收購而來,其曾至店內汰換故障伴唱機,扣案 之伴唱機係100 年2 月左右才收購進來擺放於店內,其於向 證人唐素蘭租用「歌之戀小吃部」場地擺放伴唱機期間,共 更換過6 次伴唱機,每次更換時證人唐素蘭均不在場亦不知 情,且其亦不清楚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著作,該歌曲 應係其購入時即由前手灌錄其中,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 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歌曲均為告訴人享有歌詞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有告訴人陳報狀附之授權文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 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107 頁以下),而該歌曲之MIDI檔各於 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日期發行,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陳報狀 內容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107 頁以下),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扣案伴唱機,寄放於唐素蘭經營之「歌之戀小吃部」店內, ,上開伴唱機由其獨自定期維護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不諱(100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51頁),經核與證人唐 素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908 號卷第26頁 ),並有其與唐素蘭所簽立之契約書1 份、扣案伴唱機1 台 、遙控器2 台、點歌簿2 本可資為憑;而上開扣案伴唱機內 有含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 表所示歌詞著作MIDI檔,有扣案伴唱機內歌曲撥放畫面之照 片在卷可憑,而該部歌曲之MIDI檔均於100 年1 月後始發行 ,有上開陳報狀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自告訴人所 提呈之勘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於100 年5 月10日錄原僅有附表編號1 ~4 之歌曲MI DI 檔,迄警 搜索查扣該伴唱機時,該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編號5~13 所示之歌曲MIDI檔,此自上開告訴人所提勘查現場照片及扣 案伴唱機之歌曲撥放畫面照片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係於 告訴人之職員於100 年5 月10日前往「歌之戀小吃部」店內 消費點播後,迄警員搜索查獲之101 年8 月22日期間,於扣 案之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編號5 ~13之新歌。 ㈢ 復自證人唐素蘭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伴唱機從未壞過也未更 換過,最多只有麥克風壞過1 、2 次,被告會來修理,每個 月被告都會來店裡,店裡機台內的新歌部分及維修都是被告 在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75頁、100 年度 他字第908 號卷第36頁、100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42頁) ,又扣案之伴唱機為被告所有、維護,已認定如上,及「歌 之戀小吃部」內之伴唱機只有被告會去處理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時所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第76頁), 可證扣案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新歌確為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即被告寄放於店內後迄為警查獲期間 )所灌錄,而有上述非法重製之犯行,且不可能是被告於99 年12月放置前,由前手所灌錄。
㈣ 再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0日智著字第09900007150 號函對被告回文表示,因被告所購買的是中古電腦伴唱機非 原廠的伴唱機,內含為數極多之著作,為維護自身權益,應 請賣方(即被告收購中古伴唱機之來源)提供所購伴唱機內 所灌錄歌曲之詳細著作清冊及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對 於未取得授權之歌曲,應避免使用或者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內容,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機台有哪些歌曲,我不可能 一一知道,其中哪些歌曲是不能點播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45、143 頁),可見其於明知上開函文中對於不得 擅自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旨後,卻於收購機台時 未向扣案伴唱機之出賣人要求提供機台內所灌錄歌曲之詳細 著作清冊及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且自始未向任何著作 權人付費取得授權,此為告訴人代理人陳光璞於100 年8 月 22日偵訊時指證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竟仍將扣案伴唱 機寄放作營業之非法使用,可見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故公訴意旨指其意圖營利,先購入中古伴唱機,充作 營業使用並進而於營業期間自行灌錄、重製附表編號5 ~13 所示歌曲之MIDI檔,即與常理無違。
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 之處:
1.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扣案之伴唱機係其於101 年2 月份因故 障因素而汰換「歌之戀小吃部」店內原本之伴唱機所放置等 語,然自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偵訊時(即告訴人職員於10 0 年5 月份蒐證後、101 年2 月21日警員搜索前)先供稱, 其在100 年4 月份有去更換主機,都是在十全路收購來的, 100 年4 月份買回來後沒再更換過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810 號卷第42頁)、其嗣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即警員 於101 年2 月21日搜索扣押後)供稱,店內伴唱機是其於10 1 年2 月補進去的,那裡更換過好幾次,都是在跳蚤市場、 台中、台東、或向民眾收購,我沒有登記時間,所以無法確 定也無法證明更換過之次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49號 卷第75頁)、及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一樓那一台伴唱 機我總共更換了6 次,有時候主機會故障,所以才會更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寄放於「歌之戀小吃部」內 之伴唱機更換之次數一節,前後所供不一、互相矛盾,顯然 有隨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之情形翻異其供詞,故扣案之伴唱 機是否如其所辯係更過換過後所放置之伴唱機,而與原本於 99年12月20日放置之原始機台不同,即有可疑。 2.又本件「歌之戀小吃部」被查獲時,係在店內一樓處查扣到 本案伴唱機(廠牌:金嗓/機號:32320819號),同時另在 店內二樓處查扣到第2 台伴唱機(廠牌:金嗓/ 機號:7701 7538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見101 年度聲搜字第3 號卷第54頁);又自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歌之戀小吃部」裡的主機我更換過很 多次,第2 台伴唱機當時亦是一直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證人唐素蘭於偵訊時均供證 稱,被告與證人唐素蘭之所以只就扣案伴唱機簽訂契約,係 因為第2 台伴唱機追加放置後不久,發現有吵到隔鄰而未再



使用等情,可知第2 台伴唱機既然放置後不久即未使用,也 無打算繼續使用之需求,因此不會有不斷更換之需求及必要 ,故被告供稱第2 台伴唱機亦是一直更換等語即不符合常理 ,因此被告辯稱「歌之戀小吃部」裡的伴唱機一直以來有不 斷更換之情形等語,即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至「歌之戀小吃部」更換機台6 次時,證人唐 素蘭均不在店內,所以不知情,因此證人唐素蘭於偵訊時證 稱機台從沒有因故障而更換等語不實,惟被告在擺放扣案機 台時,證人唐素蘭為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觸法,即要求 被告提供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 證書(下稱公播證),被告隨即提出公播證取信於證人唐素 蘭並保證扣案機台可作營業之用、並無違法等情,此為被告 及證人唐素蘭分別於審理、偵訊時供證明確,可見證人唐素 蘭在被告第1 次擺放機台時,即謹慎要求被告提出合法營業 用之證書,且不同的機台絕不能使用同一張公播證,為被告 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觀諸該公播證上詳載 伴唱機之機號即明,因此被告若有更換機台,亦應一併提供 更換後的公播證予證人唐素蘭,是以殊難想像以被告辯稱其 更換機台次數多達6 次,於各次更換機台時證人唐素蘭均不 在場且毫不知情,且之後被告亦未告知證人唐素蘭並一併更 換公播證,被告私自更換機台之行為等同欺罔證人唐素蘭, 被告上開辯解顯然可疑。
4.衡情不同之伴唱機其內所灌錄之歌曲與代碼未必相同,所以 各自所附之點歌簿必定不同,故被告更換伴唱機之同時必定 須更換點歌簿,而點歌簿被更換後或多或少在外觀上必能看 出其更換前後之差異,證人唐素蘭對於高達6 次點歌簿之更 換情形應可察覺,因此縱使證人唐素蘭於被告更換伴唱機時 不在場,證人唐素蘭亦可從點歌簿被更換後之變異情形或點 歌簿與伴唱機不合等情形察知,並向被告要求提供合法之公 播證,而證人唐素蘭庭呈被告所提供之公播證僅有1 張,別 無其他公播證,及以證人唐素蘭若察覺被告於承租場地期間 有更換伴唱機必會向被告要求提供更換後之公播證之情形, 可證被告自始在店內僅擺放過1 台伴唱機,並未更換過其他 伴唱機,因此足證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唐素蘭上開所證,不足 採信。
5.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 全部音樂著作(內含有告訴人所享有之「歌詞」著作),惟 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長欣公司就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對我取 締了好幾件,我知道長欣公司我歌曲有哪些,所以我在店家 點歌本首頁印了1 張不能點播的長欣公司音樂著作等語相違



(見100 年度他字第908 號卷第36頁);再自其於審理時供 稱,我根本不知道伴唱機裡面有哪些歌曲,我在歌本前所放 置的夾頁的是提醒客人禁止點播長欣公司著作曲目,不是新 歌曲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扣案伴唱機內有何歌 曲,衡情其所附之點歌簿內應同時具備該歌曲之名稱及點播 代碼,以供消費之客人依照點歌簿內所載之代碼操作點播, 則被告所放置之夾頁不論係新歌曲目或禁止點播之曲目,被 告均必知悉伴唱機內有何歌曲,否則如何知道新歌曲目為伴 唱機所「原無之歌曲」,及其如何禁止客人點播伴唱機內「 原有之歌曲」,從而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扣案伴唱機內有哪些 歌曲,故其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理不符,不可採 信。
6.復觀諸被告自始所提供予證人唐素蘭之公播證所載伴唱機機 號、同意公開演出之地點、授權期間,均與扣案伴唱機機號 、「歌之戀小吃部」之地址、被告與唐素蘭間租用場地擺放 扣案伴唱機之約定起始時間不符,可見其企圖以與實際營業 狀況不符之公播證欺騙證人唐素蘭並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又「歌之戀小吃部」內之伴唱機若果如被告所辯已更 換過多達6 次,而被告明知不同伴唱機共用1 張公播證為違 法,而其卻企圖使其6 台伴唱機共用1 張公播證,益見其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故其以不知扣案伴唱機中灌 錄有長欣公司之著作為由主張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即難採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 被告基於與證人唐素蘭之單一租賃契約內容,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歌之戀小吃部」內,先後將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 歌詞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 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 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之行為,可切割獨立 為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家庭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 查獲且仍在審理中,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



悔意,顯然無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 事業,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1 台,且被告 重製之著作數量為9 首歌詞之著作,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 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 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被 告與證人唐素蘭所簽訂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 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重製如附表編號1 ~4 之歌曲MIDI檔 ,惟起訴書認被告取得扣案台伴唱機之時間不詳,且上開歌 曲MIDI檔之發行時間均先於告訴人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前, 有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附瑞影公司新歌點歌單(見警 偵本院卷第88頁)可憑,則扣案伴唱機內,於被告購入時, 是否即錄有上開歌曲MIDI檔,非無疑問,亦即該部分涉嫌以 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果為被告所為,自 有可疑,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因主張此部分行為若成罪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並已當庭限縮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自不必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曲 目 │MIDI檔發行│著作財產權│扣案伴唱機撥│
│ │ │日期 │人 │放畫面結果 │
│ │ │ │ │ │
├──┼─────┼─────┼─────┼──────┤
│1 │軋舞 │99年1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2 │憨人 │100年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3 │愛你辣 │99年12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4 │圍巾 │100年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5 │超人 │100年1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6 │蘇偉在哪裡│100年1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7 │獨一無二 │100年1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8 │我薩到你 │100年1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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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春風 │100年12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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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雨中等你│100年12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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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失戀茶 │101年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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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你的傷是我│101年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 │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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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月彎彎 │101年1月 │長欣公司 │有收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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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