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世杰係址設○○市○○區○○路○○號「 LN 愛 羨精品皮件」之負責人,其明知「BURBERRY」布紋之 商標圖樣(商標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如 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帽子、皮 夾、背包等商品,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某時,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之皮包商品,係未得系爭商標權人之 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皆為 仿冒商品。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在前揭「LN愛羨精品皮件」內,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擬販賣 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5分許 ,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布紋 之皮包4 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皮包雖為被告向證人張貴洲所購 得,然由證人張貴洲於被告購買時有出示如附件二所示商標 註冊證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扣案皮包係經其取得商標權而 合法製作,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有據,應堪採信,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扣案皮包涉有侵害 商標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明知扣案皮包為涉有侵 害商標權之物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意 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皮包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涉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個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僅應以
客觀事證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對皮包 品牌是否有其專業知識、被告所受教育程度是否足以察知所 販賣之皮包有無仿冒他人商標之嫌、被告販賣皮包價格多少 ,以與真品相比較,亦未查明被告販賣皮包時間之久長,是 否已足以探知商品商標有無仿冒之爭議,復未論及告訴人商 品所標示「BURBERRY」布紋之商標圖樣(商標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已在本國註冊10餘年,知名度相 當高,為身分之表徵,業者此舉必有依附他人著名商標品牌 以吸引顧客消費購買自己非知名品牌之商品之強烈動機,故 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出示之上手業者張貴洲之1 紙「露蔓麗莎 」商標證書及商標爭議之部分僅占整只皮包之少部分為由, 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採證似有缺憾。爰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 著有判例。
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為直接故意: ⒈按被告陳世杰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 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 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 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 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故法律修正 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 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律比較之餘地,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 商標法第97條論處。
⒉按明知為第95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且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 以外,就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 所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欠缺明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⒈告訴人與張貴洲各為附件一、二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如附件 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所 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而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 張貴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 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二所示,且現仍於專用期限 內。是以,告訴人與張貴洲分別為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商 標權人。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⑴經原審法院調取扣案皮包當庭勘驗,發現:扣案皮包之提 帶、背帶、皮包開口邊緣或底部等部分有近似告訴人商標 之格紋圖樣,其餘部分均為黑色牛津布;且扣案皮包上均 標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露蔓麗莎」商標名稱及圖樣,皮包 之吊牌及拉鍊吊環上亦標有「露蔓麗莎」商標名稱及圖樣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及扣案皮 包照片16幀(附於原審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按。再經本 院調取扣案皮包當庭勘驗,可知:扣案之皮包4 個,除了 每個上面都有「露蔓麗莎」的商標及「露蔓麗莎」吊牌之
外,其中2 個皮包的背帶、4 個皮包的提帶有「BURBERRY 」商標的格紋,其中2 個皮包底部、四個皮包的內裡部分 、2 個皮包開口邊緣、2 個皮包的側面及2 個皮包側面拉 鍊邊緣有「BURBERRY」商標格紋,與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 頁的扣案皮包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為檢察 官及被告所不爭執。
⑵告訴代理人之鑑定報告書:
告訴代理人之鑑定報告書敘明:扣案皮包上有仿製原廠商 於智慧局註冊在案專屬第905930、01209764號之商標圖樣 ,且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所使用之 材質、配件、製工亦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 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 故認扣案皮包均為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之 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附於警卷第11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扣案皮包客觀上有無侵害 告訴人之上開商標權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⑶雖證人即尚峰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貴洲前以黑色四方形 內置放反白之「LUMAN ‧LISHA 」英文字樣置於「女王頭 」、環狀葉圖下方,與未經設計之「露蔓麗莎」中文上下 並列,如附件二所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 核准,其視覺上雖造成與系爭商標格紋圖樣並不相同或類 似,但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相較,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 製業者,則扣案皮包另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格紋 圖樣,且格紋圖樣居於皮包顯著部位,並較「露蔓麗莎」 商標占皮包整體面積為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⑷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客觀事實: 綜上所論,自上揭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可知,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如本案扣案皮包4 只,極有可能使具有普通知識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其商品與 告訴人已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雖客觀上可認被
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犯意: 證人張貴洲於原審證稱:伊為尚峰皮件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也是實際經營者,扣案的皮包4 個均是由伊出貨予被告 ,被告一開始向伊進貨時就有向伊詢問扣案皮包是否為合法 製造之皮包,所以伊有出示商標註冊證予被告,卷附之商標 註冊證就是伊傳真予被告的;被告從來沒有詢問過扣案皮包 上之格紋花樣是否會觸法?因為皮包上都有伊申請註冊之商 標,吊牌上面也有,伊也有向被告強調扣案皮包上都有伊經 過註冊的商標,不用怕會觸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筆 錄),並有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 示之「露蔓麗莎」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1 紙(商標 註冊號數:00000000號,附於警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13頁) 、估價單2 紙(附於警卷第20頁及原審卷第14頁,其中101 年5 月16日估價單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者)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所辯證人張貴洲有出示商標註冊證表示扣案皮包均為合 法製造乙情,並非無稽,洵堪採信。準此,雖可證明扣案皮 包是被告向尚峰公司購買,然因有關商標註冊之事宜,係由 張貴洲處理,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張貴洲 共同處理商標註冊。況張貴洲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註 冊證,取信於被告,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明知扣案皮包有侵 害系爭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或陳列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僅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被告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商品之前,倘盡相當之注意,詳加 查詢我國商標登記資料,或尋求可正當信賴無侵權之擔保, 應可避免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事發生,其捨此不為, 固可認為具有過失。惟尚難憑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客觀事實, 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於臺灣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權,暨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之主觀要 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明知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確信,是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況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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