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1年度,26號
IPCM,101,附民上,26,201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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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東龍
(共同送達代收人王美姿
訴訟代理人 郭力維
上 訴 人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周建國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周建國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起訴主張 :周建國係「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22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99年5 、6 月間之某日,將上揭22、21首歌曲重製於 其所有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郭氏0000、吳0000、0000等人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郭氏0000、吳0000、0000分別將上開金 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經營之「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 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 演唱,經豪記公司派員分別於同年11年8 日、同年9 月10日 、同年11月30日自行蒐證而悉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周建國賠償損害每案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共3 案,總計3,000,000 元等語,求為命 :周建國應給付豪記公司、吳東龍3,000,000 元之判決。 ㈡周建國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伴唱機出租予「二八 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之 事實,惟豪記公司、吳東龍請求金額過高,伊租給店家每月 租金5,000 元,扣掉器材、消費等費用,每月收入約為1,00 0 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周建國應給付豪記公司、吳東龍65,000元,並駁回 其餘之訴,豪記公司、吳東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豪記公司及吳東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周建國應再給付豪記公司及吳東龍2,935,000 元。而 就周建國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周建國之上訴。並主張: ⒈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權權利範圍:




⑴二八番の小吃部、洪娘歡唱小吃部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10首歌曲,因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 ,豪記公司、吳東龍就歌曲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主張權利。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所示之7 首歌曲, 因有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詞」部分,豪記公司、吳東龍就「曲」之著作財產權 主張權利。
⑵二隻狗卡拉OK: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 、4 、7 、10、12、13、15、16所 示之8 首歌曲,因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豪記公司、吳 東龍就歌曲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主張權利。又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 、11、一之三所示之歌曲, 因有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詞」部分,豪記公司、吳東龍 就「曲」之著作財產權主張權利。
周建國自87年成立聲輝電器行經營至今,卻執行業務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之損害賠償金似有過輕之嫌,不 無鼓勵犯罪之實,有違我國立法保護著作財產權法之美意 。又損害賠償不易證明,故每案以1,000,000 元來計算。 ㈣周建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建 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豪記公司、吳東龍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而就豪記公司、吳東龍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豪記公司、吳東龍之上訴。除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外,並抗辯 :
周建國於95至97年與瑞影公司簽訂「MIDI承租約定書」, 瑞影公司授權周建國可於彰化縣大村鄉、永靖鄉、員林鎮 、田尾鄉等將歌曲的MIDI軟體灌錄於營業用金嗓電腦伴唱 機,將之出租予小吃店。嗣周建國於98年改與瑞影代理商 元鴻企業社簽約,於99年續約,因此周建國有合法授權, 並未侵害著作權。
周建國出租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為每月5,000 元,包含其他 合法歌曲,侵權歌曲僅為一小部分,且系爭歌曲亦有付費 ,故原審以5,000 元計算,實嫌太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周建國係址設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號之「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歌曲之「詞」、「曲」



,係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 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 或出租。詎周建國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⒈郭氏0000於99年8 月間向伍氏錦秋頂讓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之 店面,以「二八番の小吃部」之名義對外營業,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 9 月3 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間某日,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郭氏0000 , 供郭 氏0000擺放於「二八番の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 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1月8 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 。⒉吳0000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段○○○○號經 營「光雲百姓公」店,以「二隻狗卡拉OK」之名義對外營業 (嗣於同年10月21日更名為「光雲順靈堂」),於同年1 月 1 日,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因有無 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之間內某日,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 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 出租予不知情之吳0000,供吳0000擺放於「二隻狗卡拉OK」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9 月 10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⒊0000自同年6 月中旬起於彰化 縣埔心鄉○○路○○號經營「洪娘歡唱小吃部」,於同年月 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 655 電腦伴唱機2 台,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 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因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 國即於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某日,將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 供0000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 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1 月30 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 。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 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周建國就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3 罪,各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則因豪記公司、吳東龍業 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而不得行使權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因此,周建國確有故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



產權,豪記公司、吳東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周建國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第2 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 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豪記公司、吳東龍於本件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豪記公司、吳 東龍應具體敘明何以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得依上開 規定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豪記公司、吳 東龍請求以3,000,000 元酌定其損害額,所憑之依據為何 ?並應陳報於99年5 月、6 月間,其合法授權第三人將本 案歌曲重製於出租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的金額(本院卷第 19頁)。雖豪記公司、吳東龍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惟僅 敘明周建國侵權店家共3 家,豪記公司、吳東龍每家求償 1,000,000 元,總計3,000,000 元,其理由僅謂周建國所 為不構成集合犯,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3 罪 ,應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即於同年 月26日、102 年1 月23日再命其具體敘明理由(本院卷第 42、58頁),迄至本件於同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止豪記公 司、吳東龍皆未具狀陳報。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可證明豪 記公司、吳東龍所得利益、所失利益或其通常可得預期之 利益的證據資料,而周建國係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 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交 予郭氏0000、吳0000、0000,向每一店家每月收取租金5, 000 元,加以本件周建國擅自重製後出租之期間並非明確



,是以難以認定周建國究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因 此,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計算豪記公司 、吳東龍之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即依豪記公司、吳東龍之 請求,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⒊爰審酌周建國自95年以來即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 ,明知瑞影公司自99年起自行推出MDS-655 電腦伴唱機, 不再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而弘音、瑞影公司亦告知周建 國不得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灌錄至其他伴唱機 內,此經周建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 冊第102 頁),固然郭氏0000、吳0000、0000均有為MDS-655 電腦 伴唱機之使用而支付租金,且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 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理應向瑞影公司反映,尋 求合法適當之解決途徑,詎周建國竟擅自重製歌曲於金嗓 電腦伴唱機,以取代MDS-655 電腦伴唱機,其顯有故意侵 權之情,惟因周建國僅向每一店家每月收取租金5,000 元 ,其因侵權行為之所得利益有限,且所提供的金嗓電腦伴 唱機內固有本案侵權歌曲,亦有其他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歌 曲,並斟酌豪記公司、吳東龍係以每一店家為計算賠償之 基準、周建國之侵權期間(「二八番の小吃部」部分為99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間之某日重製後出租;「二 隻狗卡拉OK」部分為99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 重製後出租;「洪娘歡唱小吃部」部分為99年9 月3 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重製後出租)、周建國擅自重製 及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二八番の小吃部」、「洪娘歡 唱小吃部」部分各17首,「二隻狗卡拉OK」部分16首), 以及周建國所經營之「聲輝電器行」為獨資商號,資本額 僅30,000元(本院卷第13頁之營業登記資料)等情,本件 賠償額關於「二八番の小吃部」部分為22,500元、「二隻 狗卡拉OK」部分為20,000元、「洪娘歡唱小吃部」部分為 22,500元、共計65,000元(22,500+20,000+22,500=65,00 0 )為適當。豪記公司、吳東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三、從而,豪記公司、吳東龍請求周建國給付6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核無違誤,豪記公司、吳東龍周建國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至豪記公司、吳東龍周建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周建國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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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