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一六六七二、一六九八○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涂煌輝為址設○○市○區○○街○○○號一樓之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 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家」、「打拼」、「一段情 」、「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人生公路 」、「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十首歌 曲及「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客家小炒」 、「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愛的人」、「愛情一 百分」、「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愛河邊的咖 啡」等十一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 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該等之音樂著作。詎涂 煌輝明知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田文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二九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及其所營之址設○○市○區○○路○段○○○○○號之中 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將其已預先重製或嗣後 以每月換卡方式提供重製之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 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分別轉租:
㈠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張玉瑕(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 ○縣○○鄉○○路○段○○○○○號之「竹園卡拉OK」,因
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 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 本,始悉上情。
㈡自九十五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黃素蘭(已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 北○區○○路○段○○○號開設「心蘭飲食店」,因而侵害 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 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始 悉上情。
㈢自九十八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楊慶輝,供其將伴唱機擺放 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區○○路○段○○○號開設之 「春風茶藝卡拉OK」,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 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 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 、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始悉上情。
㈣自九十七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鄔濤(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 區○○○路○○○○○號一樓開設「癡情花卡拉OK」,因而 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十九時,由瑞影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起告訴及通知鄔濤到場後,始悉上情。 ㈤自九十八年起,由不知情之蔡添進承租後,再轉租予不知情 之陳忠立,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 區○○○路○段○○○○○號二樓開設「狀元堂卡拉OK」, 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 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記 憶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田文杰及證 人劉鴻達等人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 卷㈠第二三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一二 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而為陳述,並 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素 蘭、張玉瑕、鄔濤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未經渠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 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共同被告有對 質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江世鈞等及 證人吳柏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 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與被告對上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第 二五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 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九十八年一月初以提供機器或每月按 期提供記憶卡之方式授權田文杰所經營之中聯公司負責於伴 唱機台內重製歌曲,以及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上開重製歌 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伊係自九十八年一月才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之出租, 上開歌曲均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劉鴻達、蘇文彬 、郭良泉、陳永祥、李淑薇、陳銘忠、郭威伯付費取得使用 權,且其出租予中聯公司之伴唱機均係二手機台,上開歌曲 應係原來即被灌錄於伴唱機內,並非其所重製等語云云。經 查:
⒈瑞影公司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 授權人,此有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 書等件(參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九八○○ 四二五○五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中縣太警偵字○九八○○ 四二五○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中縣霧警偵字○九八○○五二三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四 三頁、中縣霧警偵字○九八○○五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八頁至 第四○頁、中縣霧警偵字○九八○○五四○○六號卷第三四 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取得授權,且 已付費給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郭良泉、劉鴻達、李淑微、吳 慶治、陳銘忠、陳永祥等人,是以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云云。而被告所稱上開證人,則曾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七年間是瑞影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 當時向瑞影公司買三十套B+C 的版權,B 代表穩讚系列,C 是優世大系列,伊有開立支票給優世大公司嘉義總經銷商郭 威伯,此版權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郭威伯於簽收支票時, 有註明這三十套權利只限於朴子、東石、水上、太保等地區 使用,不得越區,當時是指C+D ,之後轉為B+C 時,就限於 嘉義縣市使用,伊亦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亦稱他知道,片 子的權利到九十八年六月底,起初係由郭威伯給伊片子,後 來向B+C 的版權之總管理處玖揚企業拿片子,如果店家要承 租,伊須往上報給振揚企業,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被
告簽約,但伊未拿片子給被告,不知誰拿給被告,伊將B+C 的版權轉讓予被告時,有告知郭威伯及玖揚公司,他們也有 同意,伊所開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 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予郭威伯之支票,係被告拿 錢給伊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頁),並有 授權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及附註事項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 四七至二五二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明證人劉鴻達有告訴 使用範圍限於嘉義縣市之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並 有授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 ,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自證人劉鴻達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 三十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 三十套所有供點將家 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 ⑵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四十 套B+C ,契約的效力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後來有轉 讓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支付 費用,而伊再向振揚公司買版權,他們是配合美華、華特的 版權,被告幫伊給付最後二張票款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就取 得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自郭威伯簽約承租的 四十套B+C 的版權,因為當時這些版權已經沒有用,所以有 誰要伊就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 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又其雖在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審理時曾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四十套B+C 的版權沒 有限定地區,伊可以轉,例如在這個地區做滿四十套,其中 有二套移到別的地區,伊可以要求移到這邊,但要呈報,伊 係屬於包套沒有區域分別之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 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惟其嗣於原審則具結證稱: 伊承租的位置在嘉義,所以不可能在嘉義以外的縣市出租版 權,如果伊要轉點到嘉義以外的縣市,會向郭威伯講要移點 ,報點資料要送到郭威伯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 。
⑶證人郭威伯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賣郭良泉C 優世大 的部分,有區域限制,當初合約有寫是嘉義區的一個鄉鎮可 以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自證人郭良泉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 系列(B) 約四十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 四十套所有 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
⑷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優世大公司包三 個區域即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此即伊代理區域之限制 ,伊係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九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起由振揚公司代伊支付授權費用,伊未向振揚公 司說明在那些地區可以使用,但伊有拿與郭威伯簽立之區域 分銷商確認書予被告看,被告應該知道伊所轉讓的版權係限 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二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二 份、支票影本十七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 九頁),且被告當庭亦陳明授權轉讓同意書上確有記載區域 分銷商確認書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足見 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起自證人陳永祥 處,受轉讓優世大公司所有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供點將家 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 (四十五套)及下營(十五套)。
⑸證人李淑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區域承包,承包數 目有一百二十套,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分區經銷的地點在永康及新化,以外的區域不能使用 ,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開始支 付,伊亦有將分區經銷之事告知被告,並記載在授權轉讓同 意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此有授 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且 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對於授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授權範圍僅於 永康市、新化鎮(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係於 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自證人李淑微處,受轉讓至九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 八十套,且使用區域限於永康市、新化鎮之事,亦堪認定。 ⑹證人蘇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從事卡拉OK伴唱機 出租的工作,九十七年間係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於彰化 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這些地區可以合法使用版權,九 十七年十月左右弘音公司向伊收取九十八年續約支票,嗣於 十一、十二月間又公告要漲價,而振揚公司有來招商,價格 比較便宜,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就向被告租,伊並沒有將 與瑞影及弘音公司之合約轉讓給被告,但被告說會幫忙處理 與瑞影、弘音的授權金,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到法院提存開 給瑞影、弘音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並有 上開約定書一份及提存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一 八頁至第一二六頁),故證人蘇文彬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將 其與與弘音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之承租使 用權轉讓於被告,被告僅係代為處理未付之授權金。
⒊按被告所以向上開所謂告訴人之「經銷商」取得「授權」, 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請求授權,惟告訴人拒絕(參本院卷㈡ 第三二頁),被告乃向所謂之地區經銷商取得「授權」。然 被告所指上開所謂地區經銷商,僅係代理告訴人居間聯繫擺 放伴唱機之店家與告訴人間簽訂授權合約書,所謂之經銷商 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被授權人,遑論非專屬被授權人,自 無再授權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權限,換言之,此等所謂經銷商 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或同法第五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居間關係,其運作方式乃地區經銷商於特定地 區內覓得欲擺放伴唱機之小吃部或店家,然後將此等店家名 稱地址造冊陳報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即會與此等店家簽 署著作權授權契約,換言之,告訴人係直接將著作財產權授 權小吃部或店家,非授權地區經銷商後,再由地區經銷商授 權店家,否則,地區經銷商自行授權即可,何需再將店家名 稱及地址陳報告訴人,由告訴人與店家等簽訂授權契約書? 此觀告訴代理人王遠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李淑薇、吳 慶治、陳銘宗、陳永祥是我們的經銷商,其他的要回去查, 但是就算是我們經銷商也是只是跟我們訂立經銷合約,這些 人幫我們找店家告訴店家我們有那些著作權,如果這些店家 想取得這些歌曲的授權,他們四個人再把這些訊息告訴我們 ,我們再跟這些店家簽約,當然這四個人有可能會順便做一 些硬體的租賃業務,但是不可以再將權利讓與給別人,只是 幫我們拓展業務而已,並沒有去跟別人簽授權契約的權利( 參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等語即明。類此法律關係,曾經本 院於另案九十九年刑智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中闡述綦詳,並 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授權被告,故意 以自以為「合法」之方式,向明知為無著作權授權權限之經 銷商取得「授權」,以利在嗣後之業務行為中偽稱合法,此 所以告訴代理人王遠蕙陳稱:就一般機台業者如吳慶治他們 ,在出租機台的時候會附合法使用的權利證明書,所以一般 的卡啦OK店可能會認為吳慶治他們是有授權權限的,但被告 涂煌輝則不一樣,他知道吳慶治他們跟我們公司之間的關係 ,他沒有找我們授權而自己去找吳慶治他們授權,我們認為 這是不合理的,而且吳慶治的處理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涂煌 輝自己去接觸下游經銷商裡面甚至有一些不是弘音瑞影的經 銷商,不可能全部的人都騙他,辯稱不知道是不合理的,而 且吳慶治他們都沒有跟我們提起授權的事情,此點臺中地檢 署正在調查中。另外,從時間點上看來,被告涂煌輝已經先 於九十八年一、二月授權給店家了,但是他五月才向吳慶治
取得權利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之 授權方式,其向告訴人請求授權遭拒絕後,竟改向並無著作 權授權權限之經銷商「取得授權」,並以此對外自稱業已獲 得授權,進而為重製行為云云,顯係故意以此方式違法營業 ,並侵害不同意授權之告訴人權利,無法因此認為被告所稱 主觀上誤認為合法取得授權之辯可採。
⒋況證人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劉鴻達等人與被告所簽訂 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參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 開宗明義所載「茲因甲方(即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劉 鴻達等人)經授權經銷商取得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 MIDI檔案,同意轉讓乙方(即振揚公司)」(各同意書用字 遣詞略有不同,但文義大致相同),除揭示上開證人實非告 訴人之經銷商,而係經銷商之下游業者之外,亦已明白宣示 該等證人所轉讓者係從授權經銷商所取得之MIDI檔案,此等 授權經銷商是否亦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實不明。而證人 郭良泉等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銷商曾出具任何書面 文件證明經銷商係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證人郭良泉等人 所謂授權轉讓同意書亦僅泛稱取得之MIDI檔案,同意轉讓予 振揚公司,此所謂授權之權利內容,實有疑義。蓋倘經銷商 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為著作權之授權,僅係與著作財產權 人間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經銷商嗣後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所交付之MIDI檔案時,並未因此獲得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而係負有將該等MIDI檔案送交經著作財產權 人即本案告訴人確認之簽約店家或小吃店義務,甚至僅係代 告訴人為灌錄,不能因此即解釋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詎此等所謂經銷商或放台主或證人郭良泉等,將所謂「經銷 」或「居間」、「委任」等契約義務,與著作財產權之「權 利」混淆,認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以恣意持上開 MIDI檔案到任何一家小吃店(含未陳報之使用地點)灌錄( 此一行為乃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此觀證人蘇文彬與弘 音公司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明載蘇文彬僅係承租弘音公司之 MIDI檔案載體,得將弘音公司所交付之MIDI檔案轉租承包商 、放台主或店家,然不論係承包商、放台主或店家,均須以 確認書向弘音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弘音公司同意立確認書人 於確認書內所載之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MIDI檔案; 又確認書需經弘音公司用印,立確認書人方取得在確認書所 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MIDI之權利,弘音公司得自 行決定是否在確認書上用印等語(此上請參閱原審卷㈡第一 一八頁承租約定書前文、第六條第1 、2 款),益證所謂之 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僅存在於實際欲使用之店家(此所以店
家必須將使用地點、包廂數告知弘音公司,而弘音公司進而 授權上開店家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至於 經銷商不論係與告訴人間成立承租關係抑或居間、委任關係 ,與告訴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間並未成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 約。本案被告從事伴唱業務多年,明知此一行業之經營型態 ,在未能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情況下,乃向告訴人之經銷商要 求轉讓「授權」,實則該所謂被轉讓之「授權」內容者,僅 係代告訴人處理經銷業務之「居間」或「委任」關係。惟告 訴人既未同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亦未同意與被告間成 立經銷合約關係,且經銷商或證人等私下交付MIDI檔案之行 為,復未通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自郭 良泉等人所取得之MIDI檔案,不能認為係合法自告訴人取得 之物,遑論自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是其擅自將上 開歌曲重製於事實欄所列店家,自屬非法重製行為。 ⒌另依證人陳永祥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二點 亦明載「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之承租MIDI檔 案的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 卷附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貳、十一記載「承租人 如將弘音精選MIDI轉租給下手,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 書及確認書」之文字(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 字第○九八○○四二五○五號警卷第六十四頁),故本案被 告縱使曾向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等人受讓 關於上開歌曲於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 、新化等區域之版權使用承租權,惟均未經瑞影公司承認, 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由當區分銷商向告 訴人陳報以取得同意,即擅自出租予經營中部縣市伴唱歌業 務不知情之田文杰,並由田文杰出租予位於○○縣○○鄉○ ○路○段○○○號「竹園卡拉OK」、○○市○○區○○路○ 段○○○號「心蘭飲食店」、○○市○○區○○路○段○○ ○號「春風茶藝KTV 」、○○市○○區○○○路○段○○○ 號二樓「狀元堂卡拉OK」及○○市○區○○○路○○○號一 樓「癡情花卡拉OK」等店家,顯未取得合法授權,其嗣後委 由不知情之田文杰至上開店家灌錄歌曲,自已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
⒍至證人吳慶治在更審前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九十八年底前 係弘音、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代理商及經銷商,當時的區域是 彰化以北至臺北縣市的區域,九十八年初伊下面很多放台主 移到被告之振揚公司,伊向弘音、瑞影公司退租,但迄今弘 音公司仍未還票給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付不出票款, 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剩下的五十五套版權轉讓給被告,
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補簽讓渡書,伊有將九十八年六、七 月瑞影、弘音公司寄給伊的歌曲磁片寄給被告,弘音、瑞影 公司應該是在開庭後才知道伊將合約權利轉讓給被告,伊應 該沒有直接跟弘音、瑞影公司提(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至 第一○八頁)及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經銷瑞影公司在臺 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 ,九十八年總共與瑞影承租一百十六套,被告向伊承租A+B 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九三號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且有九十八年度經銷商 吳慶治( 一月份) 對帳明細二張、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三張 、支票存根十二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二張附卷可稽 (見上開第一四二九三號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足認 證人吳慶治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後,始將其與瑞影、弘音 公司簽立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彰化以北至臺北縣版 權(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 的業務)承租契約轉讓予被告之振揚公司,故縱認被告因相 信與證人吳慶治之轉讓而得重製,惟本件查獲時間係涵蓋九 十八年一月初迄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故證人吳慶治之 證詞仍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迄九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間於台中縣市有合法授權。而證人楊慶輝、蔡添進、 鄔濤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歌曲係由田文杰或中聯公司所灌製 (見中縣霧警偵字○九八○○五二三四三號卷第二五頁、中 縣霧警偵字○九八○○五一五八九號卷第十六頁、中縣霧警 偵字○九八○○五四○○六號卷第十六頁),此部分亦經證 人田文杰結證屬實,足認本件查獲店家之歌曲均係由被告所 重製,再依約定提供予不知情田文杰出租予他人。 ⒎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六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 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九九○七八號處分書,抗辯被 告係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無論瑞影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被告涂煌輝明知其未獲得告 訴人之授權,而其所謂之經銷商亦非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 ,僅係代告訴人居間處理承租業務之人,亦明知其輾轉自經 銷商取得之承租範圍未包括臺中縣市,則其於該區域內提供 已擅自重製之伴唱機予不知情之田文杰所營之中聯公司或授 權田文杰以每月換卡方式,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該區域內店 家之伴唱機,仍應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被告辯稱其 所出租之機器均為二手機台,上開歌曲原即重製於該伴唱機 內,非由其所重製云云,惟查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均有時間 之限制,縱有部分歌曲係於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初經營此業務
前即重製於伴唱機內,然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與田文杰 簽約,允諾提供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即包括自九十八年一 月初起該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的授權,被告既無法提供上開 經查獲歌曲合法授權之權源,卻仍授權予不知情之田文杰, 自應仍屬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㈤,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文杰至上開事實欄所列處所為 非法重製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五 ○八五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欄所 示時間內,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地點之伴唱機內,自斯時 起迄為警查獲期間,均供作各該店消費者點唱之用,依一般 社會通念,自被告利用共同被告田文杰為店家內之伴唱機灌 錄歌曲,至店家之消費客人點唱之舉動觀之,被告重製如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內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 內,乃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首歌曲所享有 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至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 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既已多次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 其亳無悔意;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 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四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 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據。惟原審在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情形 下,轉而向權利內容不明之前手「取得授權」,就被告所稱 上開所謂讓與權利之人是否確有著作財產權,所讓與者究竟 係著作財產權抑或僅係經銷契約之居間或委任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未予查明,即謂被告業已獲得授權,進而認定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權故意,對被告從事此一行業多年,如何可能不 知業界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作業,且在所謂「授權轉 讓」後,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情況下,任意對於 未陳報之營業地點灌錄歌曲,何以仍不構成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等,未能細究,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扣案物不沒收:
扣案金嗓伴唱機四台、點歌本四本、遙控器四個及記憶卡一 張,其中扣案金嗓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個業 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還張玉瑕、黃素蘭具領(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剩餘金嗓 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個、記憶卡一張等,據 被告陳稱該等機台、設備皆為振揚公司的(見本院卷㈡第二 五一頁),而非被告所有,自非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援引同法第九十八條本文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 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如犯罪事實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交予田文杰,再轉租予張玉瑕、黃素蘭、 楊慶輝、蔡添進、鄔濤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一六六七二、一 六九八○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至本院以一○○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二十三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後,送最高法院審理 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一八二九號等犯 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不論承租伴唱 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 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
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 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 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 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 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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