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丘文聰
鍾信孝
被 告 潘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21時7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 時,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曜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 53 條 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449 元(包含零件 201,434 元、工資78,415元、噴漆2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保險估價單、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里○ ○○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 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曜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零件201,434 元、工 資78,415元、噴漆27,600元,共計307,449 元,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為4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以已使 用1/3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6,658 元【計算式:第三分之一年折舊額201,434 元×0.369 ×1/ 3 =24,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額為201, 434 -24,776=176,658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噴漆費用,應以282,673 元計算(計算式:176,658 元 +78,415元+27,600元=282,673 元),原告之請求於282, 67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282,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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