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丁柏宏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鄭秀蘭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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