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清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陽清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