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2年度,282號
STEV,102,店補,28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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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清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陽清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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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