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2年度,12號
STEV,102,店簡聲,1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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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雲蘭
相 對 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TECO液晶電視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13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鍾德杰(原名鍾皓堂)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2樓」內之TECO液晶電視動產,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 ,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3 3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系爭查封之液晶電視動產,係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鍾 皓堂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2年5月24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7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電視機一件,上開經查封動產經 鑑定價格為4,000元乙節,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台信估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 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00元〔計算式:4,000元5 %3年=600元,經本院斟酌以800元為適當〕,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0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電視之執行程序 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 ,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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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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