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魏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4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428元 ,及其中279,415元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79,415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按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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