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298號
STEV,102,店簡,29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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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范光懿
被   告 林雄瀨
      方春霖即大通衛生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春霖即大通衛生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執 行承攬被告林雄瀨所發包關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 公設樓梯水塔清洗工程時,因被告林雄瀨頂樓加蓋違章建 築致水塔內剩餘水量無法從頂樓排水管中排除,且被告方春 霖即大通衛生行因施工不慎疏未注意排水致水管末端排水順 樓梯宣洩至原告住處地下室,造成原告地下室之和室,沙發 座椅,家具,書籍資料,電腦,音響等財物因泡水而受有損 害,被告有共同過失,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雄瀨 有30%責任;被告方春霖即大通衛生行有70%責任),又系爭 財務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82,580元(損失明細:和室地板 損害約三坪計210,000元;美式大沙發一組計126,000元;電 腦一組358,00元;音響一組含喇叭計45,700元;泡水後開冷 氣除濕增加電費計13,580元;泡水後請清潔公司清潔消毒計 4,500元;泡水後清運廢棄物品三車計27,000元;地下室四 面牆壁隔音棉吸水及烘乾計20,000元,以上合計482,58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8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 起至本件訴訟終結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雄瀨抗辯稱:(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雄瀨係30多年 鄰居關係,兩造居住之「明德高級公寓」(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雙併式五層樓公寓,屋齡30餘年,門牌 號碼:建興街14號及16號,共10戶)採自主管理,約定每三 個月由住戶輪流擔任一次義務管理委員(唯14號及16號1樓住



戶並未曾執行該項義務),負責公用樓梯、水塔(五樓頂不鏽 鋼儲水桶)及一樓(樓梯間)蓄水池清潔及公共設備(如:蓄水 池用沉水抽水馬達)保養維修等事務,至於相關費用則由全 體住戶平均分擔,迄今相處和睦並無爭議。(二)101年6至 8月適輪由被告擔任系爭公寓管理委員為全體住戶服務,依 例於同年6月11日雇請被告方春霖即大通衛生工程行清洗水 塔及蓄水池,而其進行清洗作業時,係先打開五樓頂不鏽鋼 儲水桶(即水塔)水閥,將存水經由頂樓排水管直接排放至公 寓外汙水溝(並未另外接引管線經由樓梯間洩放),至於一樓 (樓梯間)蓄水池內汙水則係以水管抽水引流至公寓外汙水溝 ,如此清洗作業方式歷經數十年未曾改變。同年6月11日被 告方春霖清洗蓄水池時,因公用沉水抽水馬達故障無法維修 而予以更換,是日清洗水塔、蓄水池及更換沉水馬達費用合 計11,150元,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各1,150元且分別收取支 付完畢。事隔二日,詎原告竟誣指6月11日被告方春霖清洗 五樓頂水塔(不鏽鋼儲水桶)時,係以水管將汙水經公共樓梯 間洩流至一樓排水溝,以致汙水順著樓梯宣洩至原告住處(1 6號1樓)地下室,造成原告地下室積水約30加侖,地下室之 和室、沙發座椅、家具、書籍資料、電腦、音響等俱經泡水 損壞,惟系爭「明德高級公寓」係雙併式五層樓公寓,地下 室為全體住戶共有部分。原告逕將公共樓梯間通往16號1樓 地下室之入口以水泥磚塊封閉,外人無從入內或得悉地下室 情況,而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供公共使用之蓄水池係單獨空 間,距離原告一樓地下室約2公尺。系爭公寓輪值管理委員 歷次雇工清洗五樓頂水塔(不鏽鋼儲水桶)均係直接打開水閥 ,將汙水經由排水管直接排放至公寓大門外汙水溝,清潔一 樓樓梯間蓄水池亦只是將池內汙水以水管抽水引流至公寓大 門外汙水溝,絕無經由樓梯間溢流至原告住處地下室情事。 (三)被告基於彼此為鄰居,若依原告指稱其地下室淹水情 形觀之,一樓樓梯間及隔鄰(14號一樓)地下室至少淹水15公 分以上,被告為釐清事實,遂與原告會同14號一樓住戶即訴 外人俞潤全實地查看公寓一樓樓梯間及14號1樓地下室,確 認均無淹水跡象,被告又請實際負責施工之被告方春霖到場 說明其於101年6月13日清洗水塔及蓄水池程序及方式,原告 當場未置可否。況查原告既已早將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通往 原告住處地下室入口以水泥磚牆封閉,方春霖方春霖清洗水 塔及蓄水池洩放汙水過程亦無不當,縱然原告住處地下室或 曾積水、其家具或有水漬痕跡,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101 年6月11日方春霖清洗水塔及蓄水池有相當因果關係。(四 )系爭公寓於101年12月輪值管理委員陳凱悌(同址16號2樓)



於同月13日依舊雇請方春霖方春霖進行相同之水塔、蓄水池 清洗工程,清洗工作流程完全相同,原告並未主張其住處地 下室有滲漏或積水情事,且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相片均無法證 明其主張之事實真正,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被告方 春霖即大通衛生行則抗辯稱:伊此清洗水塔已二、三十年, 清理頂樓的水管,是經頂樓排水管排出,排到後防水巷,不 會淹到地下室,是專業知識,地下室有蓄水池,原告是一樓 兼地下室,伊洗完水塔,隔二天他才說他家淹水,不合經驗 法則。依洗水塔經驗,不可能隔二天,結果他們二樓又叫我 去洗,伊叫原告去監督,有一點漏水,原告就說之前他家漏 水是伊造成的,原告所為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家具毀損照片、清 除廢棄物照片、樓梯間加設通行阻礙物照片、頂樓加設建築 物阻礙排水照片、清洗水塔及修理馬達費用收據、氣象局出 示之降雨資料表、財物毀損清單、於101年12月13日剛開始 清洗水池時照片及DVD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DVD光碟結果,僅為101年 6月16日於原告住處地下室有原告清洗之情形,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尚難認原告住處地下室確有積水及其家具水漬確與 101年6月11日被告林雄瀨發包予被告方春霖清洗水塔及蓄水 池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家具毀損照片、清除廢 棄物照片、樓梯間加設通行阻礙物照片、頂樓加設建築物阻 礙排水照片、清洗水塔及修理馬達費用收據、氣象局出示之 降雨資料表、財物毀損清單及於101年12月13日剛開始清洗 水池時照片等,均無足認定原告之上開財物所受損害確與10 1年6月11日被告林雄瀨發包予被告方春霖清洗水塔及蓄水池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因被告林雄瀨發包予被告方春 霖清洗水塔及蓄水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損害賠 償即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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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