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朱英哲
被 告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明緯與原告間清償票款事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9號債權憑證。復 經原告依法聲請就訴外人李明緯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李明緯對 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3,189元(另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 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 該執行命令核發迄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卻拒不履行。查被 告公司至遲於收受移轉命令次月即100年4月起將所扣押薪資 移轉於債權人,被告公司迄今未履行該義務,至少累積16月 薪資,以基本薪資計算,債務人李明緯每月薪資至少為18,7 8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6,260元(18,7801/3) ,迄今共106,420元(6,26017),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 20元。
三、按有限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 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49條、第108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426 號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9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惟就債務人 李明緯是否於被告公司領有薪水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及勞工 保險局,債務人李明緯迄今仍未辦理100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有勞保投保單位,難認債務人李明緯 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二)觀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置董事一人,被 告公司之董事即為債務人李明緯,而被告公司係有限公司 ,足認債務人李明緯即為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無訛。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而原 告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李明緯與被告公司有得請求報酬之特 約,自難認債務人李明緯對被告公司有董事報酬之債權存 在。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李明緯對被告公司有薪資 或董事報酬債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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