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彥合
被 告 王樂妍(原名王瑋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訂購衣服之事與原告發生糾葛,基於公然 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某時起,於facebook 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mini.wang1/post s/00000000 00000?notif_t=place_checkin_comment),以 暱稱「MiNi Wang」,公然對暱稱為「A-Yen Chen」之原告 辱稱:「瑪的神經病死T」「你有病喔」「我不想要一個死T 弄髒我的板」「神經病」「滾開瘋女人喔不對應該是瘋子第 三性人」之文字,以此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搶訂皮草乙件, 事後卻反悔,造成原告遭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101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推銷皮草,表示可利用其他具 VIP資格之客戶名義訂購,給予被告優惠售價約13萬餘元 ,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皮草實品觀看後再決定是否購買,詎 原告尚未獲被告同意購買皮草服飾下,自行冒用其他VIP 客戶名義向其任職公司訂購,且於被告觀看時改稱該皮草 服飾售價20萬元,被告認為價格與原告初次推銷之售價不 同,表明不願購買,原告遂以皮草已向公司訂購不能退貨 為由,強行要求被告購買,原告遭公司罰款原因,係因擅 自以其他VIP客戶名義訂購皮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遭罰 款處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公司罰款之損害,與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依法原告自負有到庭接受 檢察官調查之義務,且原告於偵查中僅接受檢察官傳喚調 查一次,難認原告業績有因檢察官傳喚出庭而受有影響,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遭被告辱罵導致業 績損失之事實。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遭公 司罰款及業績損失,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妨害名譽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依法得於被告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係以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所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限,而原告遭公司罰款140,000元部分,非屬上開規定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依前開判例意旨,應 以另訴請求,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 告請求被賠償遭公司罰款140,000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合 先敘明。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臉書留言文字列印資料為證,且被告因本件 妨害名譽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 害,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為兼職模特兒 ,100年度所得為2,2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原告 為高中畢業,雖自陳年薪約100萬元以上,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所得資料,原告 100年度所得共218,560元,故原告年收入認定為20餘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