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175號
STEV,101,店簡,117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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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梁海茵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素蘭
訴訟代理人 吳祖貴
      徐家祥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銘朝,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傅素蘭,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傅素蘭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5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國102年1月15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設有希望之河社 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以維護管理被告社 區內之相關事務,嗣被告社區為設置用戶下水道排水設備, 由被告管委會委託承裝商即訴外人維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維陞公司)承攬被告社區之污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



污水網工程,惟因被告管委會就維陞公司是否為登記合格之 承裝商乙事未盡查證職責,且未指示維陞公司設置封管以防 止回流,詎於101年6月12日新北市地區突然發生豪大雨,因 維陞公司疏未注意設置封管以防止回流,被告社區地下室因 而遭大量雨水、污水灌入,致原告所有之8333-EV號牌自用 小客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先前審查維陞公司所提出之圖說 時,疏未注意維陞公司工程計畫之缺失便允准維陞公司開工 ,後於工程進行中,亦未善盡監督職責,被告有定作及指示 上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淹水而報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受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估價總額計154,000元作為系爭車 輛之損失金額,詎屢經催告賠償上開減少之價額,仍置之不 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102年1月15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共同抗辯稱:
(一)被告管委會向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 條款,依附加條款第一條之規定,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 係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 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受告知人 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 告負賠償之責:一、因被告委員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 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 、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以言,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 係被告管理委員之過失責任。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 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 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 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 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 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 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



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 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而侵權能力又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另責任 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 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 ,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 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三)有關本件大雨灌入被告社區地下室乙事,應係新北市政府 委託營建署代辦「台北縣新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十四標(用戶接管工程)」時,經上開工程承包商宏 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錩公司)通知被告上開工程 預定於101年3月底竣工,並於101年3月27日請求被告填寫 用戶接管申請表完成用戶接管工程,遂將被告社區污水排 水設備聯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茲因該工程有疏失,始造 成社區地下室淹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四)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維陞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 自來水管承裝商,且維陞公司之施作技工亦有經濟部自來 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被告管委會於定作時已充 分維護希望之河社區居民之權益,而善盡查證義務,其定 作並無過失。又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原有「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管理,準用自來水管承裝商登 記規則之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得由自來水管承裝 商承裝。」之規定,業已於96年6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號令刪除之,但此係因下水道法第21條第2項 已明文「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欲排除準用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 則之規定,並非排除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之規定,否 則即明顯逾越下水道法第21條第1項之文義,亦係增加下 水道法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於指派承攬事務前就維 陞公司是否為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未進行審查而有過失,顯係對下水道法第21條之規定有所 誤解。
(五)參考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資料,本件系爭車輛 價值僅約7萬元,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高達154,000元,應 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故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壞之損失, 應以7萬元為限。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 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 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 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 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 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顯見管 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是本件雖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稱:因管理 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



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侵權能力又需以行為者 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另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 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上開之抗辯 ,自無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管委會與維陞 公司工程合約書、維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松展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2紙及原告所有之車輛照片13張為證。惟按,民法 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定作人於定作未指示,且 係由承攬人獨立承辦,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 使用主,依民189條前段規定,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 責。經查,本件被告與維陞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係為 污廢水重力流改管銜接公共污水網工程而簽立,此有上開合 約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為定作之事項非屬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如上開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定作有過 失。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指示維陞公司設置封管以防止 回流,詎於101年6月12日新北市地區突然發生豪大雨,因維 陞公司疏未注意設置封管以防止回流,被告社區地下室因而 遭大量雨水、污水灌入,致原告所有之8333-EV號牌自用小 客車受有損害云云,顯見原告自承被告未有於定作指示之情 事,況上開工程係由承攬人之維陞公司獨立承辦,因承攬人 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之被告非使用主,依民189條前段 規定,其定作人之被告自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用戶 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 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下水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就維陞公司是否為登記合格之 承裝商乙事未盡查證職責,顯於定作有過失云云,惟查,依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維陞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自來 水管承裝商,且維陞公司之施作技工亦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 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此有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商 業司維陞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 證明書各1紙在卷,顯已合於上開下水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15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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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