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車位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923號
STEV,101,店小,92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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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王崇培
被   告 謝明智
      陳雪玉
      蔡帆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位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係以起訴時之巷代表謝明智陳雪玉為被告,請 求返還租金保管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 1日具狀追加102年度巷代表蔡帆傑李柏翰為被告,請求返 還租金保管款4,060元;復因李柏翰辭任巷代表一職,而於1 0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李柏翰部分,並就請求金額減縮 為請求返還租金保管費4,000元。經核上開追加被告蔡帆傑 及撤回被告李柏翰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則屬單純擴張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65巷地下室產權為本巷住戶 共同所有,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停車位扣除每 戶一車位及獨棟住戶每戶二車位後,尚餘5個空位,本巷住 戶遂於80年間由巷道會議決議將多餘之停車位出租予本巷住 戶,停車位租金一年是120,000元,並將所收之租金用以抵 充各戶之管理費,行之20餘年。依慣例,本巷巷道會議之開 會目的有三:一為改選巷代表出席管委會會議、二為多餘車 位出租及抽籤、三為將建議事項反應予管委會。巷道會議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巷道會議成立是一種慣例,是所有65 巷住戶來參加這個會議,就來選巷代表。被告謝明智、陳雪 玉為巷代表,任期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蔡帆傑為新任巷 代表。99年底原告收到巷道會議年會開會通知,因通知單未



載有重大事項討論,故未參加該次會議,詎收到會議紀錄時 發現該次會議決議將車位租金保管款用於地下室修漏事宜, 原告隨即向巷代表謝明智反應公共設施漏水應由管理委員會 修繕,但未獲置理。100年底之巷道會議年會開會通知依舊 未有重大事項討論之記載,但鑑於去年經驗原告遂前往參予 該次會議,詎100年10月29日之巷道會議未經表決,又決議 將100年度財務餘額205,086元留下,於巷道有較大公共工程 時使用。本巷住戶共有62戶,該次巷道會議參加者僅18人, 該次巷道會議之決議應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已於100年12月2 日通知巷代表即被告謝明智陳雪玉應於101年2月28日將保 管款返還各住戶,復於10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 人退還保管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從99年到100年二年間5個 停車位租金應返還予住戶,上開租金保管款加上98年的錢共 265,086元,扣除在管理中心的9,800元,加上巷道補助款4, 800元後為260,086元,每戶約可退回4,000元(計算式:260, 086元×每戶持份1/65=4,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被 告有委任授權,爰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若被告無委任 授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返還,若有無因管理情 事,爰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元。
三、被告謝明智辯以:停車空間是大家共有的沒有錯,車位原本 亂停,後來改為出租,租金收入用來抵繳管理費,後來又改 為存起來,存了3年約20幾萬,大家又提議不要用來繳管理 費。但巷代表已經改選,我已不是巷代表,錢也不在我這裡 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雪玉辯以:是巷道會議 開會決議將錢集中起來做巷道維修的,若要將錢還給原告, 也應該由巷道會議決議我們才能去做。租金保管款為265,08 6元,其中90%是停車位租金,剩下是管理委員會補助的錢。 但巷代表已經改選,我已不是巷代表,錢也不在我這裡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帆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四、原告主張系爭65巷地下停車位為65巷住戶所共有,因當時漢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停車位扣除每戶一車位及獨棟 住戶每戶二車位後,尚餘5個空位,本巷住戶遂於80年間由 巷道會議決議將多餘之停車位出租予本巷住戶,停車位租金 一年是120,000元,並將所收之租金用以抵充各戶之管理費 ,行之20餘年,100年10月29日巷道會議開會時尚餘租金保 管款205,0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65巷車位配置圖、100年巷 道會議開會通知單、100年10月29日巷道會議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101年巷道會議開會通知單、101年11月10日巷道會



議會議紀錄、65巷1號地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65巷住戶歷來既就地 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約定停車位每戶一車位及獨棟住戶 每戶二車位,扣除上開車位後尚餘5個空位,並於80年間由 巷道會議決議將多餘之停車位出租予本巷住戶,停車位租金 一年是120,000元,並將所收之租金用以抵充各戶之管理費 ,且已行之20餘年,形成慣例,顯見65巷住戶就系爭停車位 之管理、使用,業已默示同意以上開慣例為分管協議。而系 爭巷道會議既選有巷代表,並由巷代表負責保管系爭停車位 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堪認巷代表係受全體住戶委任保管系 爭租金保管款之受任人。
五、原告復主張99年底收到會議紀錄時發現該次會議決議將車位 租金保管款用於地下室修漏事宜,原告隨即向巷代表謝明智 反應公共設施漏水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但未獲置理。100 年10月29日之巷道會議未經表決,又決議將100年度財務餘 額205,086元留下,供巷道有較大公共工程使用,本巷住戶 共有62戶,該次巷道會議參加者僅18人,該次巷道會議之決 議應不具法律效力,被告應將租金保管金返還予各住戶,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租金保管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託人,民法第541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智陳雪玉為前任巷代表,被告蔡帆傑則為現任巷代表,均係曾 受65巷住戶委任或現受委任保管系爭租金保管款之受任人, 已如前述,惟其等既受委任保管系爭租金保管款,其動支系 爭租金保管款自應依委任人即65巷停車位共有人之指示行事 。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65巷住戶既 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已默示同意以上開慣例為分管 協議,業如前述,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倘共有人欲行變更 前開分管協議之管理使用方式,自應得共有人之同意。本件 依卷附100年10月29日之系爭65巷巷道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均未見有何就變更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式而為表決或經 共有人同意之紀錄,是巷道會議自不得逕為異於先前分管協 議,將原本所收之系爭停車位租金用以抵充各戶之管理費部



分另作他用之決議。是本件就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使用,自應 回歸依65巷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間先前所依循之分管協議以抵 付各戶管理費為之。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從99年到100年二 年間5個停車位租金返還予各住戶,然此亦與原分管協議不 符,且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被告謝明智陳雪玉現 亦已非巷代表,亦未保管系爭停車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停車位租金4,000元,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若無委任授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 若有無因管理情事,爰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返還停車位租金4 ,000元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係 受65巷系爭停車位共有人所委任,其保管系爭租金保管款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無因管理之情事,自難 認其主張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核屬依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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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