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1026號
STEV,101,店小,1026,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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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志峰
      林志松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1,80 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更正聲明為: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1,808元,及自92年8月19日至9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男於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9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91,808元 未清償,嗣林明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訴外人林遜益為林 明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務,林遜益又於100年1月9 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遜益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被告林志盛有辦理限定繼承,被告林志松、林志 峰沒有做處理,請依限定繼承規定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9月7日桃院永家春99年度94繼241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林明男之繼承系統表 、林遜益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41號、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 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 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遜益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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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