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碧華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皮 夾內之現金38,000元,其花用至剩餘5,000元而歸還,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33,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