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大時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 告 李月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月粉為本大樓之住戶,依本大樓住戶公約規定,住戶 管理費應每期(1個月)繳交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 (下同)100年6月至102年2月(共計21個月),總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3016元,經管理委員會公告催繳均置之不理。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之金額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臺南市政府101年1 1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