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233號
SSEV,101,新簡,23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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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亮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寶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訴外人蘇文安購買臺南市左鎮 區左鎮段001-4、004、005、1058、1061、1062地號等6筆土 地,及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聲明所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借名登記於友人黃属美名下。原告購買 上開土地後,並以黃属美及其配偶林子竣名義向左鎮區農會 借款,至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黃属美將上開土地移轉 予原告。上開6筆土地除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外,其餘土地均 種植芒果,原告向蘇文安購買上開土地後,仍由蘇文安在上 開土地上種植芒果,原告並未向蘇文安收取租金,但口頭約 定原告得摘取芒果食用,嗣蘇文安因健康退化,自94年間起 無法繼續於上開土地上耕種。
㈡、蘇文安未在上開土地耕種後,被告搬進系爭農舍內居住,原 告為一介女子,無法對付被告,從此鮮少至上開土地,導致 上開土地呈荒廢狀態,被告並一直占據系爭農舍及土地,以 迄於今,原告曾於101年2月間向左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 告調解,被告雖有到場,但仍堅不離開,以致調解未能成立 。
㈢、訴外人蘇文安將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1-4、004、005、105 8、1061、1062地號等土地連同系爭農舍賣予原告後,原告 即將自來水從蘇文安變更為自己名義,且為使被告不能使用 自來水,而申請將自來水廢止,至於電力則仍為蘇文安名義 ,但電費由被告繳納,由此可證,蘇文安出賣上述土地時係 連同系爭農舍一併賣予原告。雖系爭農舍實際上未占用原告 所購買之土地,但買賣土地時原告與蘇文安均不知有此情形 ,故原告購買上述土地時係連同系爭農舍一併購買,始為合



理。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又原告自蘇文安買取系爭農舍,對系爭農舍有 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實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農舍及返還系 爭土地,為此,准賜判決如聲明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遷出, 將上開土地及農舍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答辯略以:
㈠、系爭農舍是伊在使用的,伊已經使用十一年了,但是系爭土 地並不是原告的,而且系爭農舍也不是他的。
㈡、系爭農舍係於93年4月30日被告向地主蘇文安租賃的。㈢、系爭農舍之水電是否為原告申請的?那為何被告這十年當中 還可以使用而不受原告威脅。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位於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系爭農舍一 節,經本院現場勘測後並不在原告所購買之臺南市左鎮區左 鎮段001-4、004、005、1058、1061、1062地號等六筆土地 上,系爭農舍坐落之土地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亦不爭執,此 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
㈡、又原告所提出證三101年3月25日之切結書上明載「.... 六筆土地及設於左鎮段0號土地上之農舍、定作物等一切工 作物、設備及其上所有農作物...」等語,雖上開相關地 號土地上僅見系爭農舍,並無其他建物存在,該農舍又不在 上開六筆土地上,此亦有本院101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 上開切結書既係101年3月25日所立據,顯係事後所為,且與 系爭農舍位置又不合,尚不足以據為判斷系爭農舍所有權或 處分權之依據。
㈢、又證人蘇文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有部分切到出售的土地 ,但是房屋並沒有出售。」、「電是林子俊申請的,水原本 是我申請的,後來改名為林子俊的名義。」、「(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在系爭的土地上蓋房屋?出售是否有包括房 屋?證人答:)房屋有部分切到出售的土地,但是房屋並沒 有出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 的,土地出售後是否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證人答:)是我



簽的,林子俊當時有說要借用,後來就讓被告居住。」(見 本院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24日筆錄),是依證人蘇文 安證述之詞,亦難證明本件系爭農舍原告有所有權人或有處 分權之人。
㈣、又證人林子竣到庭證述:「我於90年向蘇文安購買,當時花 了五、六百萬元購買左鎮段001-4、004、005、1058、106 1 、1062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先蘇文安住在系爭工寮(即農舍 ),當時還沒有門牌號碼,後來請蘇文安幫我申請門牌號碼 ,之後我的戶口遷進去住了將近二年,因為沒有生產我就來 到臺南工作,後來被告就搬進工寮居住,要他搬走他就不搬 了。」(見本院102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林 子俊證述向蘇文安以五、六百萬元購買,與原告所述「借名 登記於友人黃属美名下」之情不符,且證人林子俊所證述在 系爭土地住將近二年與原告所述「原告向蘇文安購買上開土 地後,仍由蘇文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芒果,原告並未向蘇文 安收取租金,但口頭約定原告得摘取芒果食用,嗣蘇文安因 健康退化,自94年間起無法繼續於上開土地上耕種。」之情 ,亦不相符;況依原告述及「蘇文安未在上開土地耕種後, 被告搬進系爭農舍內居住,原告為一介女子,無法對付被告 ,從此鮮少至上開土地」,亦與證人蘇文安證述不包括系爭 農舍,並交予被告之情比較相符(只蘇文安因健康退化,自 94年間起無法繼續於上開土地上耕種),綜上所述,證人林 子俊所證述之情,尚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除前開所述外,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農舍有處分權之依據,是原告 主張就系爭農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 遷出,為無理由;又系爭56-5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未在原告 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其請求被告交 還土地,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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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