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玉如
輔 佐 人 曾寶蘭
被 告 詹憲宗
詹固安
詹政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 分之1 戶全數騰空遷讓返還交付 原告,且自民國101 年3 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02 年2 月25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 分之1 戶,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 紅色部分建物面積共72.87 平方公尺全數騰空遷 讓返還交付原告,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面積共為126.2 平方公尺之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原為訴外人詹茂炎即訴外人詹沈銀花之夫、訴外人詹秀姍 、詹德宗、被告詹憲宗、詹固安、詹政光之父於60年間出資 興建,故由訴外人詹茂炎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訴外 人詹茂炎於78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沈銀花 詹秀姍、詹德宗、被告詹憲宗、詹固安、詹政光共同約定,
由訴外人詹德宗與被告詹憲宗、詹固安、詹政光等4 人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以系爭建物其一之甲棟部分(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為被告詹憲宗、詹政光共有, 另一之乙棟部分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紅色部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為訴外人詹德宗、被告詹固安共有,而 訴外人詹德宗分配到乙棟1 樓部分,被告詹固安分配到乙棟 2 樓部分,因被告詹固安有使用該棟1 樓營業之需,則由訴 外人詹德宗使用該棟2 樓。惟訴外人詹德宗因積欠原告債務 於101 年2 月22日將系爭建物4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及於101 年3 月3 日至斗南鎮公所申辦房屋過戶, 並將乙棟2 名納稅義務人名義中之訴外人詹德宗變更為原告 。被告詹憲宗、詹固安、詹政光等人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 並拒絕騰空返還予原告,實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 管理權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憲宗 、詹固安、詹政光將系爭建物4 分之1 戶遷讓返還,又被告 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屬故意侵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詹 憲宗、詹固安、詹政光應自系爭建物4 分之1 戶,如附圖所 示編號A 紅色部分,全數騰空遷讓返還交付原告,且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詹德宗移轉前系爭建物業己繼承分割成4 等分,並將 管理權分給前開4 位繼承人,並辦妥稅籍登記,故系爭建物 現非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又實務上之違章建物,雖無法為所 有權登記讓與,但讓與人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原 告既經合法移轉取得系爭建物4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等人之所有權即受限制,並可類推民法第767 條對被告主 張其無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確實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雖訴外 人詹秀姍、詹德宗與被告等5 人曾於78年7 月27日就訴外人 詹茂炎之遺產協議分割,但協議分割之範圍僅限於土地部分 ,並未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嗣於86年5 月25日渠等之母詹 沈銀花再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子女,且共同約定系爭建物於 母親去世前,均不得主張分割,用意在逢年過節時,家族成 員得利用系爭建物團聚、聯絡感情,又不動產分割為求慎重
,殊無可能草率僅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方式載明,並經 證人即訴外人詹秀姍、詹德宗證稱明確,又前開5 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該潛 在應有部分不能為給付標的,故原告與訴外人詹德宗間之買 賣契約自屬無效,再者,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局稅藉證明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借據、支付命令、保管條等為證,惟被告 以系爭建物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訴 外人詹德宗間之買契約自屬無效為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⑴ 系爭建物已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消滅公同共有之狀態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德宗將系爭建物4 分之1 之事實處分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否對其餘共有人之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 之排除侵害,以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建物為詹茂炎所蓋,且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詹茂炎於78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詹沈銀花、長 女詹秀姍、長男詹憲宗、次男詹德宗、三男詹政光、四男詹 固安等人,而詹沈銀花再於91年8 月2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被繼承人詹茂炎繼承系統表可參。 ⒉詹茂炎死亡後,其所有之繼承人於78年7 月27日訂立遺產分 割契約書(審理卷第138 頁),以協議分割詹茂炎之遺產, 惟從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議分割之標的,並不包括系建物在 內,以及詹沈銀花於86年5 月25日將名下財產分配子女及長 孫之所簽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審理卷第173 頁),其中第 4 條:「大東段大東小段211-2 、211-3 等地上建物(即系 爭建物)母親在世時,均應維持現狀,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分 割變動。」等語,再從系爭建物為雙併,分為兩棟2 層樓房 屋(下稱甲、乙棟),其甲、乙棟之1 樓經營乾光中醫診所 ,兩棟在2 樓上互通,甲棟2 樓第1 間為被告詹政光使用、 甲棟2 樓第2 間現為詹固安使用、甲棟另間是共同使用之神 明廳、書房、乙棟2 樓(即原告請求交付之部分),其中1 間原為訴外人詹德宗使用,其他兩間為共同使用之客廳、衛 浴,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該兩棟房屋可視為一整體,使 用上難以強為區分,可知詹姓家族,欲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 性,供家人隨時團聚一處,藉以凝聚家族向心力之用,故繼 承人間有意排除系爭建物之分配,更可窺見上開78年7 月27 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乃至86年5 月25日所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皆是相同之理由,而未予分配。故詹沈銀花死亡後,
得為繼承之人有被告詹憲宗、詹政光、詹固安及訴外人詹德 宗、詹秀姍等5 人,皆可繼承系爭房屋,基此系爭建物可謂 詹茂炎、詹沈秀花僅存,而尚未為分配之遺產,則於詹沈秀 花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房屋分配達成共議,非 無疑問。
⒊從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可知詹秀姍亦分配到不動產,可悉 詹姓家族未排斥女姓繼承人分配不動產,故系爭建物詹秀姍 亦有繼承權,要不待言,則任何處置系爭建物之協議,自不 能將詹秀姍排除在外。惟詹秀姍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父親 在世時沒有分配,父親過世我母親叫我們寫協議書,只有提 到土地,沒有特別說這間(指房屋)要給誰…」等語,所述 情節,與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財產分配協議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可證詹茂炎、詹沈秀花生前都未分配系爭建物, 詹沈秀花死後,繼承人間也未協議分配系爭建物,證人詹德 宗證稱:「房子分兩棟,我大哥分東邊樓下,我是西邊樓下 ,之後一直住樓上,是我母親分配,在我父親過世後分配」 等語,已與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於詹沈秀花在世時不得 分配變動之旨相違,自非可信。再者,詹姓家族對於處理不 動產之分配相當慎重,常以書面為之,此從上開財產分配協 議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皆係書面為之即明,系爭建物倘若繼 承人間業已協議分配完畢,何以未立書面契約書,自屬可疑 。因由何人分配於何處價值差異甚大(樓上、樓下之價值應 有不同),倘已分配完畢,豈有不以書面為之,防止將來產 生爭議之理。更可證系爭建物於詹沈秀花死後,繼承人間並 未協議分割之方法,系爭建物仍屬詹沈秀花所有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可資認定。
⒋又繼承人就繼承財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 讓與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再字第81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繼承人中詹德宗未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而將其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原告 ,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尚難謂已 取得系爭建物4 分之1 之事實處分權。則原告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並以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為不當得利,而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皆應 予駁回。
⒌至於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為何,應由何人盡公 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 無涉,更非房屋有權移轉之要件,自不能證明為所有權人,
亦不得作為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證明,原告主張再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占有門牌雲林縣斗南鎮埤麻 里○○路00號之房屋1/4 戶,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