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楊宗烈即大宗五金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蓁霖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陸
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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