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歐俊龍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1,928 元,及自101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雙方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委託管理(監工)農舍興建合 約(下稱農舍興建合約),將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地號之農舍興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金為2,738,000 元(即監工管理費 含承辦使用執照完成70,000元與材料費及工錢費2,668,000 元),並經公證在案,嗣被告以給付工程款為由,脅迫原告 簽立101 年6 月8 日委託管理(監工)興建展延工程合約( 下稱展延工程合約)及101 年7 月9 日興建農舍給付尾款切 結書(下稱給付尾款切結書),因而被被告共扣尾款158,88 8 元(扣款項目:水溝蓋工程費66,800元、水溝蓋土水工資 12,000元、屋頂防水膠2,640 元、工資2,000 元、接到每間 房間的電、電表47,000元、窗戶扣除防盜窗460 ×10=4,60 0 元、扣地網504 ×12=6,048 元、扣浴室材料410 +150 =560 ×10=5,600 元、房間打掃費800 ×10=8,000 元、 集雨水管4,200 元;計算方式:66,800+12,000+2,640 + 2,000 +47,000+4,600 +6,048 +5,600 +8,000 +4,20 0 =158,888 ),且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追加工程款共20 3,040 元並未給付(即⑴民間執照費30,240元。⑵代叫工整 地(怪手、山貓、搬運)20,000元。⑶化糞池20,000元。⑷
外牆防塗七厘石20,000元。⑸冷氣孔*10孔8,000 元。⑹水 溝(明溝)50,000元。⑺正面開關箱2,000 元。⑻屋內二次 灌漿:52,800元;計算方式:30,240+20,000+20,000+20 ,000+8,000 +50,000+2,000 +52,800元=203,040 ), 因此,本件工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361,928 元(即系爭工 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58,888 元、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0 3,040 元;計算方式:158,888 +203,040 =361,928 )。 嗣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農舍興建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28 元及自101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扣款部分:
被告所述之水溝蓋部分本來就不應該幫被告做的,且早已超 過預算;屋頂防水膠部分於被告通知後已派員修補完畢;分 電錶部分已於合約書中載明為110V220V*10PCS電子錶,並不 是傳統電錶,且只做電錶部分,不含外線,原告已經有購買 10個電子錶,是被告不同意裝;防盜窗部分於原告購得前後 面共20個平面防盜窗後,被告取消後面10個裝設,並自行派 員裝設10個凸面防盜窗,但該防盜窗已算入窗戶的價款,費 用是一樣的,拆掉反而比較貴,沒有跟被告加錢,反而被扣 款;地網部分於灌漿發現缺陷時已修補過了,且補超過了, 不知被告為何要扣錢;浴室材料部分原本材質即為塑膠板, 原告裝上1 組後,被告不滿意拆除後,該組就報銷無法使用 ,剩下9 組就搬回去了,被告所提之請款單與塑膠材質的價 格相差甚大;打掃費部分合約上沒有約定,且已有6 、7 人 前往打掃,是被告自己認為沒有乾淨;集雨水管部分原告已 經照圖面施作,被告自己多做的部分要自己付錢,不能扣原 告的錢等語。因此,被告主張得扣除系爭工程尾款,即無理 由。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有經過被告同意後,才進行追加工程部分;民間執照費 部分為民間執照,而非縣政府之執照費;代叫工整地(怪手 、山貓、搬運)部分為施工地點掩埋物品用,須由被告自行 負擔,與被告所匯533,600 元為地基設地樑所開挖,兩者並 不相同;化糞池部分因原本僅1 個,被告事後增為2 個;外 牆防塗七厘石部分被告縱另行購買,原告替被告承作部分仍 需付款;冷氣孔*10孔部分與86,710元沒有關係,且公證書 也沒有此部分,冷氣特別要用特別的東西防塌,而增加費用 ;水溝部分原告做成明溝,且明溝比暗溝支出還多,原告已
經照公證書的圖面給被告,我只要求5 萬元補貼;正面開關 箱部分原來沒有在圖面,為被告要求施作的,向被告請款是 合理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沒有脅迫原告簽立101 年6 月8 日展延工程合約及101 年7 月9 日給付尾款切結書,是原告同意扣款158,888 元, 茲就系爭工程尾款應扣款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水溝蓋工程費66,800元、水溝蓋土水工資12,000元 因為原告已有部分施工,因而請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時,估價88,000元,被告有要求原告做,但原告不做, 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扣款66,800元。
⒉屋頂防水膠2,640元、工資2,000元 因屋頂有鑽孔,一定要做不然會漏水,而原告只跳著做,有 的沒有做到,該瑕疵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盈昌五金行施作 並請款5,000 多元,被告僅要求前開數額。 ⒊接到每間房間的分電、電表47,000元
在簽立契約之前,被告有帶原告去另外一間套房看過,原告 知道要裝傳統電錶,嗣原告要裝電子電錶,被告請求原告更 裝傳統電錶遭拒後自行更裝。
⒋窗戶扣除防盜窗460×10=4,600元 原本合約書前後都是做一號窗,原告跟我估前後面各10個平 面防盜窗價錢,被告取消後面10個不要裝平面防盜窗後,自 行在後面加蓋凸面防盜窗,且原告一開始即知悉,故應該扣 除該部分的價款。
⒌扣地網504×12=6,048元
地網損壞修補費用為13,096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不到 一半。
⒍扣浴室材料410+150=560×10=5,600元 410 元是鏡子加活動衣架跟鏡子外框,150 元是浴室洗手檯 下面S 銅管,此項雖未載明在合約書上,原告叫貨之前已告 知原告浴室不用塑膠材質,但原告於施工時仍叫了塑膠材質 的,被告則另行訂購,原告將塑膠貨搬回,410 元及150 元 是原告跟我說的,否則被告怎麼知道要扣上開金額。。 ⒎房間打掃費800×10=8,000元
打掃費雖未約定,基本上油漆要清乾淨,連新鋪的磁磚到處 都是油漆,而必須支付打掃費用。
⒏集雨水管4,200元
集雨水管上面有幾個洞就要有幾支管子,原告做不夠,一開 始就要埋進去,被告催促原告數次後,原告請被告自己請人 家來,到時候再扣錢。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都在總工程款項所涵蓋內,本件 沒有追加工程,分述如下:
⒈民間執照費
原告告知是要繳給縣政府的規費,但被告問縣政府,縣政府 說沒有此項規費。
⒉代叫工整地(怪手、山貓、搬運)
原告雖有要叫怪手整地,但未說清楚是要被告付費,且怪手 是來挖地基,公證書第4 頁已有載明地基開挖,並於100 年 12 月6日已匯款533,600 元。
⒊化糞池
公證書第3 頁有載明化糞池10人份,並於100 年12月6 日已 匯款533,600 元。
⒋外牆防塗七厘石
因認原告防水塗料不夠防水,而自行購買七厘石,請張樹茂 分二次施工,第一次於101 年2 月15日施工4 間工資6,000 元,第二次於101 年6 月20日施工6 間工資8,000 元,共支 付14,000元,材料另外計,直接付錢給師傅。 ⒌冷氣孔
原本設計係10間套房,被告有說要留窗型冷氣口,原告說沒 有關係到時候留哪邊再說,且該項目包括在公證書第4 項磚 牆(溝)粉刷水泥,已於101 年11月23日及101 年2 月21日 匯款86,710元。
⒍水溝
在公證書第3 頁、第4 頁有載明水溝尺寸、付款比率,已於 101 年7 月9 日付尾款給原告,不能因原告做錯了之後要跟 被告要。
⒎正面開關箱
在公證書第4 頁有載明磚牆(溝)粉刷水泥,已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給原告;在簽公證書時,被告有跟原告說要做網 路總表到房間裡,原告沒有做給我,是被告自己去訂的,請 師傳幫被告放上去。
⒏屋內第二次灌槳
原告第一次灌槳就必須把公證書內有寫明20公分的水泥一次 施作完成,第一次灌水泥的照片,如有水泥20公分,為什麼 還會看到地網,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後,原告告知會再施工一 次補足高度,第二次施工水泥用了34m 的水泥(包括水溝的 底部),20公分水泥必項要用54m 的水泥,明顯原告偷工減 料,水泥用量不足,哪來的增作工程?而工程款已在101 年 7 月9 日全部匯款清楚。
㈢、綜上所述,原告101 年7 月9 日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同意
扣款158,888 元及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均屬本 件工程款項所涵蓋,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與追加工程 款,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農舍興建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原本約定合約總價金為2,738,000 元 ,完工日期101 年5 月20日,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1 年6 月8 日訂立展延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將系爭工程延至101 年 6 月30日完成,復於101 年7 月9 日訂立給付尾款切結書, 該尾款切結書載明:「甲方:吳雅芳(即被告),乙方:歐 俊龍(即原告)。興建地號:大崙段大崙小段731 農舍,總 價2,738,000 元(含使用執照),扣除附件金額158,888 元 整,民國101 年7 月9 日匯款255,594 元整,總工程款已全 部付清,以後甲方與乙方沒有任何工程款給付問題,總工程 款付清乙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建築物乙方願保固5 年(如 漏水、壁癌、地磚、牆壁龜裂),乙方將無條件為甲方修繕 。」,而附件載明:「①水溝蓋工程費66,800、水溝蓋土水 工資12,000、②屋頂防水膠2,640 、工資2,000 、③接到每 間房間的電、電表47,000、④窗戶扣除防盜窗460 ×10=4, 600 、⑤扣地網504 ×12=6,048 、⑥扣浴室材料410 +15 0 =560 ×10=5,600 、⑦房間打掃費800 ×10=8000、⑧ 集雨水管4,200 ,總計158,888 」等乙情,有系爭工程興建 合約暨公證書、展延工程合約、給付尾款切結書及附件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8 日展延工程合 約及101 年7 月9 日給付尾款切結書簽名,係因被告以拒不 付工程尾款為由,遭被告脅迫所簽,且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 工款尚未給付乙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 原告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尾款切結書,是否係遭被告脅 迫所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㈡、關於原告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尾款切結書,是否係遭被 告脅迫所為?
1、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自承展延工程合約書及給付尾款切結書簽名係屬真正, 僅係主張係受係在被告脅迫下才簽立云云,則揆之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脅迫原告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其係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 尾款切結書,惟原告僅稱因被告以其不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 給付尾款切結書即不付本件工程尾款,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 遭受脅迫之具體情節,並舉證證明之,難謂展延工程合約及 給付尾款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自應認展延工程合約 及給付尾款切結書經兩造簽立後已有效成立,而具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
3、至於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101 年7 月1 日通話內容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明係遭被告脅迫云云,然觀諸 錄音譯文之內容:
「歐俊龍:剩40萬,扣16萬,多做部份20萬也不給,剩24萬也 不給我。
吳雅芳:我不是不給,是大家會清楚。
歐俊龍:我不需要會清楚,欠我的先給我,你這都不給我, 你硬ㄠ,是你欠我的。
吳雅芳:全部會清楚。
歐俊龍:會清楚,這是你欠我的,你扣我這,我不同意。 吳雅芳:會清楚。
歐俊龍:你何時要釗%。
吳雅芳:本來起厝就是要釗%。
歐俊龍:釗%?給你釗?
吳雅芳:我要給你釗15萬,三個月到,完全不漏水,沒問題 ,就給你錢。
歐俊龍:你什麼時候寫的?
吳雅芳:我現在這張寫的。
歐俊龍:你現在才說的,我不同意。
吳雅芳:不同意,就不要簽,全部會清楚,再匯錢。 歐俊龍:你扣部分你卯贏,錢不給是什麼意思。 吳雅芳:我不是卯贏。
歐俊龍:你錢扣掉,你叫你丈夫來講,你錢扣掉,也不給錢 ,多請部份也不給,這有道理嗎。
吳雅芳:你若不簽,幹麼匯錢給你。
歐俊龍:我為什麼要簽,我不同意。
吳雅芳:你不同意,我幹麼匯錢給你。
歐俊龍:15萬你之前就說要釗?合約有說要釗嗎?你扣這些 我已經很不高興,ㄠ16萬、20萬多做也不給,多做 部份合約說沒有,我說有,都是你自己寫的,合約 、公證都沒有這條錢。
吳雅芳:對阿,沒簽,怎麼可能給你錢。
歐俊龍:6月底前做好,就給我錢。
吳雅芳:你沒做阿。
歐俊龍:你沒做你要扣?…以後再輸贏。
吳雅芳:好笑,你給我扣,你要簽。
歐俊龍:我給你扣?為什麼要簽?你錢沒有給我,我還簽同 意?
吳雅芳:你簽我今天就匯錢給你。
歐俊龍:你今天41萬不給我,我不同意,給你扣?…我要簽 ?…這是道理?…你先扣?該給的24萬元也不給? 吳雅芳:大家會清楚,簽簽再匯給你。」
依上開通話譯文,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款究應如何給付存有 爭議,而本件被告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然被告要求與原告「會清楚」後,簽立書面後, 再匯錢給原告,此乃被告藉由書面之方式以釐清雙方債務關 係,乃正當權利行使,其手段尚非屬不法。而原告與被告既 訂立契約,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原告對於是否同意被告之請求及如何採取其他法律因應方 式,亦應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主權,因此,依上開通話譯文 ,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雖不同意扣款,然原告於經過8 日 後,與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後,被告 即匯款255,594 元給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顯係經過時間考慮,作過 相當利益衡量後,始同意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核其情節, 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原告心 生恐怖而簽立給付尾款切結書,尚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 定之脅迫情形有間。佐以原告前曾以被告脅迫其簽立展延工 程合約及給付尾款切結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強制罪等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續字第103 號侵占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尚難以 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定原告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 付尾款切結書時係受脅迫所為。此外,原告對於就其主張遭 受脅迫而喪失心理自由之情,而始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 尾款切結書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受脅迫 而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尾款切結書云云,已難憑採。況 且,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展延工程合約及給付 尾款切結書,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不因而 當然無效,僅能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惟迄未見其對被
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未付工程款158,888 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㈢、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 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已為被告否認之,則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合意之追加工程款203,04 0 元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雖據提出請款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該等請款單,係原告單方自 行製作,並無被告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等請款 單所載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主 張之認定。再者,依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陳 述:民間執照費的部分,在開工之前就要做了;代叫工整地 (怪手、山貓、搬運)的部分,大概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施作;化糞池部分,大概在101 年2 月施作;外牆防塗 七厘石部分大約在101 年3 、4 月間施作;冷氣孔*10孔的 部分大約是101 年4 、5 月間施作;水溝(明溝)的部分大 約在101 年4 、5 月施作;正面開關箱的部分,大約是101 年4 、5 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依原告之 陳述,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在101 年5 月前即已施作 ,而兩造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農舍興建合約,雙方約定合 約總價金為2,738,000 元,嗣於101 年6 月8 日訂立展延工 程合約,雙方約定合約總價金亦為2,738,000 元,並未有任 何增加任何款項,苟當時上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何以當時 並未將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列在展延工程合約,意謂 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即包括在兩造於100 年11 月11日簽立農舍興建合約施工範圍內。因此,原告既未能提 出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之書面,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兩造合 意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係本件工程有 追加工程款203,040 元云云,自難採信。況且,卷附101 年 7 月9 日給付尾款切結書經兩造簽立後已有效成立,而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該切結書已載明:「……101 年7 月9 日匯款255,594 元整,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後 甲方(被告)與乙方(原告)沒有任何工程款給付問題,總
工程款付清乙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縱如原告所言 ,本件有追加工程款,則本件工程於被告101 年7 月9 日匯 款給原告255,549 元後,本件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兩造間 已無任何工程款給付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03,040 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前請求 傳證人賴志達、張樹茂待證事實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有增作部 分及作冷氣窗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通知前 開證人未到庭,而被告對於有施作部分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因認亦無再予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8,888 元及追加工程 款203,040 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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