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2年度,74號
TLEM,102,六簡,74,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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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光 泉燕麥纖豆漿」更正為「光泉燕麥高纖豆漿」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 102 年2 月2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不思悔過遷善,仍貪圖小利 ,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沈慶堂所開設之超市,以購買皮蛋1 顆 為掩護,為供己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飲料4 瓶(價值 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236 元),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幸及時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得以領回贓物,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要求 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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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