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產業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王智韋(另為緩起訴處分)發生 碰撞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MG/L),數值甚高,王智韋因此車禍受 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幫忙朋友栽種農作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