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2年度,140號
CHEV,102,彰簡調,140,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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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喬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相 對 人 張津瑋即張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惟兩造於訂 約時併合意若有履約爭議時,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茲 兩造既另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上述合建契約書復未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自應解為兩造之合意管轄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爰由本院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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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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