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信發
被 告 謝麗紅即風尚人文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蕭玲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3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至被告所經營風尚 人文咖啡館用餐,原告點食醬汁燒肉丼時,因餐點內藏有梅 子核,致使原告誤食梅子核,使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 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而接受牙齒根管治療抽除 牙齒神經及斷裂碎片拔除,因此支出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 )85,000元、醫療費用970元。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以致牙齒 斷裂成二半而疼痛難當,而致咬食困難,並且造成牙齦紅腫 、牙齦時常發炎腫痛,被告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至今未曾有隻字片語道歉慰問,實有失企業 經營者應有態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查人之身 體器官對每一個人而言都是獨一無二,是無價的,不可用金 錢衡量,古人有云: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身體如因 他人過失而毀傷,實屬萬般無奈,原告如今因被告過失致使 牙齒斷裂成二半,咀嚼食物困難,牙齦時常腫痛,因而請向 被告求賠償,被告縱然賠償給原告後,原告尚需忍受植牙過 程中疼痛及植牙後適應期,絕非單純賠償問題,而是精神及 時間煎熬,且植牙過程是否會產生其他併發症(因植牙需要 麻醉切開牙齦),皆非原告所能預測承擔,況且所植牙齒以 非原本之牙齒具有生命可知冷熱,且其功能、作用皆不如原 有具生命牙齒(因有神經可供應牙齒養分),另牙齒損壞時 疼痛非一般疼痛,而是神經劇烈疼痛,況且牙齒根管治療抽 取神經時更是痛苦破表,神經抽取後更宣告此牙已死亡,原 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而非 被告所言係道義上賠償,不可不辯明,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況且事發當時被 告之經理(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說:「梅子係為使泡菜
入味,忘了撈出來。」,更可見其有明顯過失責任,故而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8月7日原告有到被告店內用餐不爭執,當 天原告有馬上反應飯裡面有話梅,造成原告牙齒受傷,第一 時間被告店長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說不用,只是要 反應這樣很危險,萬一讓小朋友吃到怎麼辦,被告相信原告 的牙齒的損傷是因為與咬到話梅有關,道義上被告要負責, 希望原告提出植牙之收據。原告只提出估價單,還沒有去治 療,尚未支出植牙費用,未有這筆費用之損失。如果有長欣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願意賠償,請原告提出各個植牙 等級、材料、費用的詳細資料。如果沒有相關植牙費用價目 表等資料,保險公司不願意支付保險金。如牙醫公會於102 年4月3日的函式資料所寫的,單顆植牙費用介於7萬元到8萬 元,一般的行情是在7、8萬元的話,被告就會這樣賠償,希 望各退一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8萬元,因為行情差不多就 是這樣。對於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970元沒有意見,不接受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因為被告只接受道義上的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7日至被告所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原 告所點之醬汁燒肉丼餐點內因藏有梅子核,使原告誤食導致 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而言;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告販賣之餐 點中藏有梅子核,自屬不完全給付,因而使原告誤食導致左 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就診之長欣美學牙醫診所 102年3月29日長診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張信發(即原 告)於102年2月25日來院就診,主訴#25假牙斷裂,經醫師
建議拍攝環口全景X光片,並施予牙結石清除後,評估可施 予植牙手術以恢復咀嚼功能,因患者牙齒狀況較為複雜,故 評估整體治療手術費用約需壹拾萬元等語,另關於左上第二 顆臼齒之各種植牙材質及所需費用,單顆植牙(含假牙)之 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7萬~8萬元、秀傳紀念醫院7萬元、 員生醫院7萬元、高新牙醫診所7萬元,上顎竇增高術:彰化 基督教醫院1萬~2萬元、秀傳紀念醫院2萬~4萬元、員生醫 院2萬~3萬元、高新牙醫診所1萬~2萬元,後牙區視病人條 件需增加上顎竇增高術,以上不含GBR(骨質再生術)等情 ,亦有彰化縣牙醫師公會102年4月3日(102)彰牙醫賢字第 29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各家院所單顆植牙加上上顎竇增高 術之費用約在8萬元至10萬元之間,此與長欣美學牙醫診所 評估原告系爭受損之左上第二小臼齒植牙費用為10萬元實屬 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85,000元,尚稱合理。 ㈡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 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 告係製造提供餐點予大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飲食 之消費者,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餐飲之企業經營者。而所 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 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本 件原告因食用被告所販售之餐點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餐點中藏 有梅子核,因梅子核甚為堅硬,如經食用者誤食入體內恐有 致堵塞咽喉或如原告咬食致牙齒斷裂等危險發生之虞,被告 未加以控管餐點之內含物,而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使原 告致生損害,自有過失,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疏失 尚非重大,及原告受損之牙齒原即為假牙較易斷裂,經此次 消費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洵非嚴重等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額0.1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2,7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植牙費用之損害,暨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為98,720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