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74號
CHEV,102,彰簡,74,2013053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楊經魁即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峻源
被   告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 訴訟人為之。原告二人主張合夥經營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 追加合夥人楊經魁為原告,共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太陽能系統設備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原告協助被告提供位於彰戶縣伸 港鄉○○路00○0號之「29.8KW太陽能光電AC端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施工前兩造已逐項討論報價單工程施工與品 名規格,並經兩造確認並蓋章無誤,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 同)285,000元,交易方式為簽訂合約後付訂金50%,設備物 料進場付40%,裝備完工付10%。查原告已按報價單上所有品 項做施工且無任何瑕疵,於101年11 月22日設備物料進場與 101年11月23日已全部裝配完工並交回被告,被告本應依系 爭報價單交貨付款事項第2條之約定付清尾款145,860元(含 設備物料進場工程款40%與裝配完工工程款10%及原告住宿費 3,360元)予原告,惟被告都未支付,已違反民法有對待給 付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查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期間共發8封電子郵件與撥打數十通電話聯繫催告 被告,卻都未獲得回應支付尾款部分,迄今仍未依約支付尾 款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
㈡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原告間乃是合夥關係 人,並於101年1月2日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原告合夥成 立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原告楊經魁負責全揚水電空調工程 行的經營,原告王峻源負責自己在外面的工程,因為要開立 發票,所以蓋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的章,成立全揚水電空調 工程行是因為要開立發票,實際的經營者是原告王峻源與楊 經魁,原告王峻源對外包工程會蓋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的營 業章,原告王峻源楊經魁內部有約定盈虧比例,原告王峻 源負責對外招攬工程,工程屬於原告王峻源楊經魁的合夥 事業。查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做統包(EPC),整個工程包含 工程設計、台電公司資料送審及物料規格都是由被告去向業 主柯偉才做承攬。而原告分別與業主柯偉才、鴻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鴻准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簡稱台電公司)間都沒有簽訂任何契約,亦無關連 ,原告並無參與且不知被告與其他公司相互簽約及約定的所 有細節。原告僅於被告多次經由接洽從台南北上幫忙趕系爭 工程進度,才產生系爭報價單所有工程及物料所訂之AC工程 規格,且一切設備材料都是由被告逐一確認無誤後才簽名蓋 章,原告在施工期間,被告、業主柯偉才均在旁指導施工方 法,並監工安裝進度,且被告之2名內部員工與1名臨時員工 當時皆在場並一同協助安裝趕進度。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 22 日設備物料進場,101年11月23日已全部裝配完工並交回 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完全依照系爭報價單AC端工程規格準備 材料,完工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且於完工後還寄完工 報告單給被告確認過,被告還於電話回覆感謝原告幫忙趕工 程進度。被告不但不依約支付尾款,反而找一堆與當初兩造 共同確認無誤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內容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藉 故不支付原告尾款。
㈢被告經常自述鴻準公司收錢後沒有盡心幫被告處理後續工程 文件,原告還準備一些實務資料給被告參考,原告於101年 11 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共發8封電子郵件與撥打數 十通電話聯繫催告被告,卻仍未獲得回應支付尾款部分145, 860元,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須修繕之事,被告自行因他人所 衍生之修繕費用及被告所提之鹿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鹿電公司)及惠昇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惠昇公司)之所有相 關內容,與原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自行因他人所衍 生出之修繕費用金額不一致,被告於存證信函記載修繕費用 為162,000元,卻在民事答辯狀又自述因鹿電公司、惠昇公 司增加修繕費用為175,435元,且被告所附證物三記載鹿電



公司15,435元、鹿電公司竣工圖上又記載一筆14,700元,而 惠昇公司同一張修繕估價單卻出現兩筆不同金額,一筆181, 000元,一下又變160,000元,同一修繕費用卻出現多個不同 金額之版本,令人質疑!且原告所做工程不但無任何瑕疵, 被告從沒有提供鴻準公司之竣工圖給原告,只有系爭報價單 上所有工程及物料所訂之AC端工程規格施作,原告完工結果 若依照被告設計所寄台電公司送件電表箱體尺寸與被告自行 另找來負責設計之鴻準公司之竣工圖(有台電公司核章)是 相符合的。由此可證實原告施工與當時負責設計之鴻準公司 竣工圖是相符合的。那為何還需要修繕?且被告並未知會到 原告修繕一事,又怎可擅自背著原告找其他公司修繕,被告 所提修繕後的竣工圖怎跟當時鴻準公司設計圖反而差更多。 且被告自行衍生之修繕金額卻大於系爭工程訂金,有違常理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費用只有總造價約10分之1,原告完全 依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完工後該工程並無任何瑕疵, 被告還於電話回復感謝原告幫忙趕工程進度,原告於102年1 月9日北上與柯偉才確認過,才得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台 電公司驗收完工掛錶,可見被告自提之驗收表日期及備註所 述令人質疑,被告於答辯狀自提之驗收表日期台電公司還未 驗收,為何被告在備註欄就先表明是台電公司未通過之意? 且在101年12月底,業主柯偉才已經將所有工程款項約240 萬元全部現金匯款給被告,但被告卻故意藉故拖延不支付給 原告上開金額,還反過來先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跟原告再另 外多要19,500元,被告理應在原告設備物料進場後,應先支 付40%工程款,原告在尚未收完工程款情況下,原告也依被 告指示先幫被告完工,被告本應先支付系爭報價單交貨付款 事項第2條付清款項卻未依約支付,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等規定,且被告所提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原告皆未違反,所以被告所 提法條並不適用。
㈣依照被告設計所寄台電公司送件電表箱體尺寸寬350公分× 長900公分×深300公分,與當初被告在系爭報價單準備材料 敘述電錶箱體尺寸寬350公分×長900公分×深300公分是相 同的。而被告後續所提修繕電錶箱體尺寸則是寬600公分× 長1200公分×深300公分,原告完全遵照當初被告所提之系 爭報價單所有工程及物料所訂之AC端工程規格施作,這是被 告後續自提修繕電表箱體尺寸,原告沒有被通知,也不知情 。而被告卻背著原告又自製了一張驗收查驗單,內容全是被 告自己驗收勾選,原告不在場,且當初簽約並無此驗收查驗 單表格,真實性令人質疑,且為被告單方面自勾蓋章。被告



自提需修繕及被告自行因他人所衍生之修繕費用與內容原告 沒有被告之也不知情。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16時23分發出 E-MAIL於原告,於信件內自述修繕項目分別為:AC箱W600× H1500×D300(含併聯點活線施工、裝置比流器配合台電公 司掛錶驗收)1式價值120,000元、安裝接地銅棒工程1式30, 000元、逆變器AC端套保護管1式6,000元、模組接地1式6,00 0元,但被告卻於102年1月29日答辯狀提出證三第二張101年 12月3日估價單(惠昇公司),其內容之修繕項目及金額與 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於信件內自述修繕項目金額完全不同, 被告前(E-MAIL)、後(惠昇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之修繕項 目及金額互相矛盾,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於未知會原告王峻 源而自行因他人所衍生出與原告王峻源無因果關係之修繕費 用目的令人質疑!
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專業知識僅在於水電工程安裝之專業, 並非如鴻準公司那種規模公司具有整體的專業。所以原告本 身水電工角度很單純收到被告提供報價單上所列項目之系統 規格、材料及尺寸,雙方確定無誤後,水電工理當不會去質 疑到如鴻準公司那種規模公司具有整體之專業設計。又被告 於102年1月29日所提供之答辯狀證二第2張與102年3月19日 於庭上自行提出用鴻準公司設計用電裝置竣工圖,二份內容 不一至,令人質疑,如下所示:⑴箱體規格不一致。⑵台電 設計圖審核之章日期相同,但印章大小與位置都不一致,由 此可證被告自提之102年1月29日所提供之答辯狀證二被原告 發現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後,又於102年3月19日于庭上自行提 出用鴻準公司設計用電裝置竣工圖。內容是否已經被移花接 木動過手腳了?且與台電公司不符這類字眼都是被告自述的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上謊稱不懂太陽能工程 ,但由被告公司刊登資訊發現被告公司擁有經濟部能源局認 可之合格製造廠商,擁有20年太陽能光電系統經驗。被告法 定代理人若無太陽能經驗要如何去承攬業主柯偉才的造價約 240萬元的系爭29.8KW工程。
㈥系爭報價單正本是以E-MAIL傳真成PDF檔寄給被告,被告列 印出來蓋完章後傳真給原告王峻源,被告庭成的系爭報價單 上面的印章是彩色列印,原告對於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不爭 執。原告負責的工程不需要台電公司的核准,原告是協助安 裝,幫被告趕工程,由被告告知原告要如何安裝,系爭工程 的設計是否要經由台電公司核准,要看被告與台電公司的約 定,原告王峻源的系爭報價單只有工程材料,如何施工是原 告會同被告到現場由被告口頭告知原告王峻源要如何施工, 材料規格、施工方法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原告王峻源



後,原告王峻源回去後再繪製施工圖樣(即如準備狀一AC後 段完工前的4張照片),再以E-MAIL的方式傳送報價單給被 告,原告王峻源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報價單 內容逐一與其核對材料規格,原告王峻源才製作系爭報價單 內容的品名、規格。原告王峻源施工的方式就是E-MA IL傳 送被告的AC後段完工前照片為準,被告做的系爭工程原告是 在之後才知道要送台電公司審核,需要送台電公司審核的工 程是要回賣電給台電公司,如果不需要回賣店給台電公司, 而是自用則不需要審核,這件原告王峻源去現場看過並在報 價的過程中就知道這是要回賣電給台電公司的工程,但不知 道審核內容,系爭工程原告王峻源指示協助被告完工部分工 程,依被告現在做的工程,如果不符合台電公司所審核的資 料,台電公司會要求被告修改,修改期限是1年,所以不會 不符合。被告是統包業者,被告去承攬別人的工程,系爭報 價單的傳送日期是101年11月12日,所以到現場看的日期應 該約在這個日期前的一個禮拜,原告王峻源是在101年11月 22日開始施工,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送件給台電公司審核, 原告王峻源有打電話給鴻準公司,該公司總機小姐說不清楚 鴻準公司送了什麼資料給台電公司,原告王峻源打電話給鴻 準公司是為了要問報價單內容的明細,要知道電線、控制箱 的尺寸,這樣才能叫料,才能結合被告口述內容,但鴻準公 司沒有給原告王峻源消息,原告王峻源就打電話去問被告要 報價單內容所需要的電線、控制箱的尺寸、明細。原告王峻 源以E-MAIL告知被告:「我跟鴻準公司說我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我要跟鴻準公司要一些相關資料。」,後來原告王峻源 去鴻準公司要資料,鴻準公司回覆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 己來拿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沒有提供鴻準公司的資 料,系爭報價單裡面的項目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原 告王峻源,不然原告不知道怎麼做;這件事情都是被告請鴻 準公司設計,貪圖鴻準公司的設計圖面,想要自己施工,原 告王峻源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這個設計圖,電錶箱不是原告設 計的,原告不知道電錶箱的大小是可以裝單錶箱或雙錶箱, 所以才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口述,才會做出系爭報價單 ,電表箱的部分送審後有變更原告也不知道,所以才會列出 一開始所談的尺寸、規格,所以這些應該是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要擔當的責任。原告王峻源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與驗收 課的人員聯繫,這是原告在施工之前為了要有圖面、設計圖 、規格表,因為原告不是送件的人,台電公司不提供原告圖 說及資料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或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合,且本件原告王峻源並非太 陽能系統設備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 係由楊經魁獨資,原告王峻源僅係承辦人,被告交易的對象 不是原告王峻源。被告承攬業主柯偉才所有之系爭工程,被 告委請訴外人鴻準公司(乙級電器承裝業者)設計送件給台 電公司審核,此有台電公司審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配置 圖可稽,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原料設備及安裝事宜轉交由原 告負責承攬,兩造間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連工帶料總 價為285,000元,被告並已預付50%價金14 2,500元。兩造間 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年11月31日以前取得台電公司許可,掛 錶送電(101年12月31日以前電價為每度8.325元,101年12 月31日以後電價每度降為7.5元),此為原告所明知,兩造 乃約定由原告直接與鴻準公司接洽聯繫,以爭取時效。詎料 原告於101年11月間聲稱完工,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台電公司 之送電規範,原告施作情況如原告全揚水電施工現況簡圖。 被告因時間緊迫,追蹤聯絡鴻準公司才獲悉,原告所施作內 容不符合台電公司審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配置圖,台電公 司無法送電。兩造間多次連絡,被告請原告依約履行,原告 卻將責任推給鴻準公司,原告於101年12 月6日之後完全不 回應,電話無法接通,被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接受業主要求, 由訴外人鹿電公司及惠昇公司之估價後進場接手改善,完成 剩餘工程,合格完工如被告所提改裝合格簡圖。被告因此增 加工程費用175,435元,被告前以於102年1月2日彰化社頭郵 局第1號存證信函簡附施工前、後照片,表明扣款事由。承 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契約之約定,顯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於101年12月以前符合台電公司之規範,完成 送電,已屬遲延。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 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175,43 5元,結算後原告應再退回被告19, 500元予被告,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於法不合。
㈡被告在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系爭工程是第一件,且完全無 實作經驗,被告在訴外人黃志峰介紹下認識原告,原告在 101年11月初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黃志峰共三人前往施 工場所詳細查看工程責任分界點,原告查看後說明工程只要 3天就能完成,並告知被告其回到台南會製作報價單且以電 子檔案寄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基於原告之專業採完全相信原 告能順利施作,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給被告其郵件內容如下:⑴郵件主頁面。⑵對被告展示原告 對於太陽能光電之專業以簡報檔計42頁,其目的是要說服被 告能信任原告之太陽能光電之專業。⑶原告製表給被告之太 陽能系統設備報價單所有內容用料均原告提出。當時原告在 電話中向被告提到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是以原告查看過施工現 場及對太陽能光電之實作經驗並且有向台電公司檢驗課及設 計單位鴻準公司完全了解後,才詳細製作系爭報價單,且系 爭工程只要3天就能完工,並能符合鴻準公司與台電公司之 設備認定規範,當時被告完全相信原告之述,且施工期限將 至,只好完全信任原告,回傳確認並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 給原告工程款50%,以上句句屬實,而原告於102年4月9日寄 來之自述完全虛偽不實。另太陽能光電工程設計單位鴻準公 司給被告報價單,於101年9月20日用傳真方式開立報價確認 單,被告於次日就是101年9月21日到台中銀行以匯款方式付 款100%,鴻準公司從一開始就是設計監督單位,且針對系爭 工程向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公司負責。
㈢系爭報價單是正本印出來的,當初是經由訴外人照宥公司的 黃志峰介紹跟原告王峻源接洽系爭工程,沒有跟原告揚經魁 接洽過,原告並不是以傳真的方式傳送系爭報價單給被告, 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都有簽名蓋章,一開始原告跟被告說全 揚水電空調工程行事是自己開的。被告對於兩造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不爭執。系爭工程是在101年10月左右送台電公司 審查,整個文書作業是由鴻準公司替被告送件給台電公司與 能源局,所以實際核准的時間被告不清楚,原告負責的是整 個後端要輸送回賣電力給台電公司的部分工程,這次是被告 接觸第一個太陽能發電的系統,對於經驗不熟悉,原告有很 豐富的經驗,鴻準公司更熟悉,整個系統規劃是由鴻準公司 設計,能源局、台電公司的送件由鴻準公司規劃,被告有把 鴻準公司的電話給原告王峻源,原告王峻源與被告有約去看 現場,系爭報價單的內容是原告依照專業到現場察視之後再 開立這些材料內容給被告,報價內容並非被告指定,也不是 被告所規範要求的,是原告依照專業內容提出來的。鴻準公 司必須替消費者把關整個工程,要按照台電公司規範的方式 申請工程竣工,後端回送電的工程也是要經過台電公司審核 ,審核通過的資料都是在鴻準公司處,台電公司也有。被告 並無將送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的文件給原告王峻源看,據被告 所知原告有跟鴻準公司的人員接洽,系爭報價單上面工程所 需要的這些材料的尺寸,被告沒有提供給原告王峻源,都是 原告王峻源自己去問鴻準公司,之後才製作系爭報價單以符 合台電公司的要求,可是都不符合。




㈣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掛錶,在這之前必須向台電公司 申請比流器要裝載電錶箱的錶前,掛錶當天台電公司會把整 個系統看看有沒有符合當時的設計規範,如果符合就掛錶。 台電公司在掛錶之前大概11、12天有來更換外線的變壓器,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與業主有在現場,台電公司人員告 訴被告公司及業主,原告所施作的電錶箱有問題,電錶箱規 格不符,及外線併接點裸露太低容易被竊電,被告公司有請 原告改善,原告不來改善。後來請惠昇公司來改電錶及外線 裸露的問題,花了16萬元,是用支票方式支付。被告所提台 電公司電子式電錶接線箱結構圖,這是台電公司要求系爭工 程必須要做的電錶規範,被告庭呈29.8KW躉售計量設置配置 圖為101年10月19日鴻準公司與台電公司細部協商之後最後 的配置圖,這是經過台電公司核准,被告有告訴原告王峻源 系爭工程是鴻準公司設計的,但是沒有告訴原告王峻源向鴻 準公司要設計圖,沒有提供鴻準公司的設計圖給原告,但鴻 準公司有沒有提供被告不知道,原告在E-MAIL給被告的電子 郵件當中有說明原告要去跟鴻準公司取得最後確定的配置圖 及相關文件,必須向鴻準公司表示原告王峻源是被告公司員 工才能去要,最後原告王峻源有沒有去向鴻準公司取得文件 被告不知道,這封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只看了一下,沒有回覆 。以完全向台電公司報竣工,被告有告訴原告王峻源系爭工 程是鴻準公司設計的,但是沒有告訴原告王峻源向鴻準公司 要設計圖,沒有提供鴻準公司的設計圖給原告。原告在系爭 報價單向市1.8後面CT:200/5是指比流器,原告王峻源的電 表箱必須有一個空間才能夠裝比流器,比流器必須報竣工之 後由鴻準公司跟台電公司申請,申請下來之後由原告王峻源 替被告安裝,這個在系爭報價單1.8項有提到,系爭報價單 裡面備註欄第三項有提到比流器的施工,按照原設計的電表 箱沒有空間可以裝比流器,所以造成工程整個缺失檢討,必 須要換成大的電表箱,才可以報竣工,才可以裝比流器,爭 議點就是在比流器的地方。送件方式不是被告跟台電公司往 來,原告王峻源有跟台電公司接洽,原告王峻源應該比清楚 。被告還有50%的工程款還沒有給原告,如果原告依照承裝 業在太陽能光電系統標準施作,被告不會拖延原告的工程款 。住宿費用當時是口頭上原告王峻源過來這邊住的旅費,由 被告支付,但是原告做的工程要符合規範,被告才要支付, 包括整個台電公司送錶,掛錶前必須符合裝比流器 ,被告發現電錶箱裝不進比流器之後,有通知原告說鴻準公 司來驗收的時候,發現電錶箱不符合,被告跟原告王峻源提 到鴻準公司是要驗收雙錶箱,買1個雙錶箱要求原告來裝設



,被告有要求原告過來更改,原告的意思是說其跟台電公司 已經談好了,用單錶箱就可以了,如果台電公司來驗收的時 候驗不過,再來進行修改,原告有義務改善。否認原告說是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用口述方式提供原告規格,也沒有提 供電錶箱規格給原告,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那些項目是原 告定的,是以總價成本來發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柯偉才位於彰戶縣伸港鄉○○路00○0 號之「29.8KW太陽能光電AC端工程」,業主要求於101年12 月31日以前送電,被告即委請訴外人鴻準公司(乙級電器承 裝業者)設計、送件、監造、驗收,鴻準公司於101年9月間 送件至台電公司彰化區分處審核後,工程施工部分被告另委 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於101年12月18日掛錶送電。 ㈡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太陽能系統設備報價單, 由原告承作上開業主柯偉才之「29.8KW太陽能光電AC端工程 」,報價單載有工程內容與品名規格,經兩造確認並蓋章, 約定總工程款285,000元,交易方式為簽訂合約後付訂金50% ,設備物料進場付40%,裝備完工付10%,原告於101年11月2 2日設備物料進場,於101年11月23日完工,被告尚有尾款14 5,860元(含設備物料進場工程款40%與裝配完工工程款10 % 及原告住宿費3,360元)未支付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楊經魁即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王峻源主張其二人共 同合夥經營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由原告王峻源對外接洽並 負責施作工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原告王峻源與之接洽施 作一節不予爭執,故全揚水電空調工程行雖以負責人為楊經 魁、組織類型為獨資而為商業設立登記,仍應以實際經營者 約定之情形為斷,原告二人既主張以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該工 程行,並對外承攬業務,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合夥人全體 為當事人,則原告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承攬工程之報酬義務,自屬合法。
㈡又查,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鴻準公司驗收時發現有部分缺 失即電錶箱過小,與鴻準公司所設計經台電核准之圖說尺寸 不符、接地線要修正等情事,被告嗣委託訴外人鹿電公司及 惠昇公司接手改善上開缺失後,如期完成掛錶送電等情,業 據鴻準公司負責人賴增華到庭證稱有上開缺失無訛,並有被 告提出之鹿電公司統一發票及惠昇公司工程估價單為據,故 原告施作小錶箱,與鴻準公司所設計經台電核准之大錶箱不



相符一節,是否為原告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即須審認。 ㈢經查,本件業主柯偉才申請太陽光電設置的容量為29.8KW, 需使用之電線粗細要使用大錶箱或小錶箱都可以,如使用小 錶箱則以上下方式錯開擺放應可裝電錶比流器,惟在太陽光 電的部分台電公司均要求比流器需橫放於電錶箱內,此時即 需設置大錶箱才會通過台電之審查核准送電,鴻準公司第一 次送件予台電審核之躉售計量設備裝置配置圖(即如附圖一 所示)之電錶箱尺寸,鴻準公司發現設計錯誤抽回後第二次 改送如附圖二所示之配置圖核准通過,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 小電錶箱其尺寸即與鴻準公司第一次送審之配置圖相同,嗣 後被告委託他人改依第二次核准之圖說變更為大錶箱,則通 過驗收,經台電准予送電,如非專門承作太陽光電之承裝業 ,一般會認為將比流器上下錯開置放於小電錶箱內即可,因 此太陽光電之實際施作者須看鴻準公司取得經台電公司核准 之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去配料及施作始可,才會知道要使用 大錶箱或小錶箱,如果沒有圖還是需要知道規格,才能符合 台電公司的要求,被告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躉售計量設 備裝置配置圖均為鴻準公司所繪製等情,亦據鴻準公司負責 人賴增華到庭證述明確,蓋以鴻準公司係太陽光電之專門承 裝業於送件予台電公司審核時亦會發生錯誤之情事,則原告 僅係一般承裝業者,如未取得鴻準公司經核准之設計圖,亦 需獲取設計之規格才能施作出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工程,依 證人賴增華所述鴻準公司送件予台電公司核准之系爭工程相 關圖說資料均有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則自承並未將設計圖說 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又因鴻準公司之設計資料僅委託人即 被告得以獲取,如被告未將相關資訊告知原告或僅告知部分 資訊,原告自難為正確之估算及施作,則原告稱其未取得鴻 準公司設計之相關資料,係經被告公司以口頭告知規格而擬 具報價單,經兩造確認報價單內容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自非 無據,況上開報價單內並未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電錶箱尺寸, 亦難謂原告未依約施工,故原告因被告未交付並知悉鴻準公 司之相關設計資料,以致施作小錶箱而衍生後續完工後須修 改錶箱及重新配線等問題,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尚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係依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已依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並完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承 攬報酬予原告,系爭工程嗣後雖發生修改錶箱及重新配線等 問題,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以其因修改上開瑕疵而另



支出費用175,435元,持與未支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相互抵 扣,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其工程尾款 及住宿費用,合計145,860元,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1/1頁


參考資料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