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188號
CHEV,102,彰簡,18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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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李鄭傳
被   告 陳金山
      蔡佳棟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95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7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明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山蔡佳棟陳明發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發陳金山邀集被 告蔡佳棟共組竊盜集團,被告蔡佳棟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凶器使用之板手、鐵撬或手套、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品為犯罪 工具,並由被告蔡佳棟以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高美雲名義,先 於100年12月16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作犯罪 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於101年2月20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出售,改用其於101年2月9日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作為其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查被告 3人於101年3月4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蔡佳棟駕駛上開4117- P9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陳金山陳明發前往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房屋後,由被告蔡佳棟在 車上把風,被告陳金山陳明發持被告蔡佳棟所有客觀上足 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原告於該址住處後方鐵窗後,由被告 陳明發陳金山2人入內大肆搜刮財物,共竊取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12項物品,合計總價198,577元,得手後由被告蔡



佳棟接應離去,並由被告3人朋分竊得財物。按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31條、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等規定,查被告陳金山蔡佳棟2人共犯加重竊盜罪業 經起訴在案,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金山、蔡佳 棟有罪確定,另同一共犯即被告陳明發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及本院通緝在案(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彰院恭緝 字第187號),被告3人當屬於上開法條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利息自受侵害之日即101年3月4 日起算,另擴張請求金額之原因為紀念金幣原告當初係以出 售之價格計算有誤,現以102年1月9日之黃金中價去換算損 失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8,577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山蔡佳棟部份:渠等做錯事情,願意賠償原告, 但目前帳戶被檢察官凍結,希望法院行文給檢察官,其同意 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本院通緝書、損 害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陳金山蔡佳棟所不爭 執。被告陳金山蔡佳棟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5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金山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5 年10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蔡佳棟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3 年10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陳金山蔡佳棟所不爭執,另被 告陳明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陳明 發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物 品 │價 值 │備 註 │
├──┼──────────────┼─────┼─────┤
│ 1 │現 金 │10,000元 │ │
├──┼──────────────┼─────┼─────┤
│ 2 │建國80年紀念銀幣31.135公克 │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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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父102年誕辰紀念金幣30公克 │46,455元 │依102年1月│
├──┼──────────────┼─────┤9日黃金中
│ 4 │國父120年誕辰紀念金幣15公克 │23,227元 │價每公克 │
├──┼──────────────┼─────┤1,548.5元 │
│ 5 │黃金項鍊1條重10.82錢 │62,820元 │(即每錢 │
├──┼──────────────┼─────┤5,806元計 │
│ 6 │黃金鳯墬1個重4.25錢 │24,675元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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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舊版紙鈔50元約20張 │ 1,000元 │ │
├──┼──────────────┼─────┼─────┤
│ 8 │軒尼詩XO洋酒1瓶(1000CC) │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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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人頭馬XO洋酒1瓶(EXTRA) │ 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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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AMUS XO洋酒1瓶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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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OTARD XO洋酒1瓶(EXTRA)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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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1年水晶瓶裝威士忌 │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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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