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施蓁蓁
訴訟代理人 謝南光
被 告 鄭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0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日前至系爭房屋查看, 發現該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遂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5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函知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已如上述,被告竟趁原告疏於管理之際,擅自遷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9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
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 求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72 年9月14日彰鹿建字第13223號使用執照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惟查: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揆諸首揭說明,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而系爭房屋乃謝南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出資興建 ,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然係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名義申請建照 執照,此經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明 ,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乃屬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謝南光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其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自己 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 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 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 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實上之 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上之處分權 亦可為讓與(上開決議及判決參照)。讓與之原因包括買賣 、贈與等,而此與因繼承而取得者,均不以登記為必要。縱 原始建築之人將之轉讓予他人者,亦非所有權而為事實上之 處分權,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嗣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對於 嗣後輾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 得以所有權人為占有權源之主張。另查,本件縱認系爭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謝南光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調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結果,原告固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原始 申請人,然其間業經以買買為原因而輾轉四次變更納稅義務 人,而被告鄭宗易(原名鄭宗勳)即為系爭房屋之現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3月28日彰稅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彰化 縣房屋稅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足考,具見被告係 於原告之後轉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早 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嗣 後輾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 得以所有權人為占有權源之主張。
㈢綜上論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