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錝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所核發彰院恭101司執世字第12247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李勝豐任職被告期間, 在新台幣43,05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13元,暨執行費用新台幣34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勝豐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中之58.77%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050元 及自民國(下同) 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未清償, 原告遂 持鈞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 221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李勝豐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核 發執行命令,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就訴外人李勝豐對被告之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將該債 權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即58.77%移轉予原告,惟該執行命令送 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又原告曾於102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其交 付扣押金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173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2年3月14日彰院恭101司執世 字第12247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訴外人李勝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勝豐為清償。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李勝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 請求被告自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日即102 年3月21日( 註:該執行命令係於10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起,於訴外人李勝豐任職被告期間,在43,050元及自 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暨執行費用34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李勝豐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中之58.77%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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