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柯旻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6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 人黃煌城駕駛於民國100年3月18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口處要右轉彰和路,行至道路轉角時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頭保險桿 發生擦撞而受損。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之規 定,汽車起駛前未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 估修新台幣(下同)67,477元(包含工資19,417元、零件48 ,060元〈含稅〉,稅款算在零件部分),並於理賠後蒙被保 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檳榔攤前面休息,車子有發 動,但是沒有行駛。被告在警訊筆錄說買完檳榔要回家右轉 時不慎與同方向的系爭汽車擦撞等語是對方說的,對方跟警 察說被告是起步,但是當時被告沒有起步行駛,是停止狀態 ,被告是在休息。被告汽車左邊車頭前保險桿與系爭汽車之 右側身前、後車門都有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的車,被告 有喝酒,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修 理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局102年4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則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與訴外人黃煌城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不予爭執,惟否認有過失之情。經查,被告於 車禍發失後於警局偵訊時除自承於飲酒後駕車外,並供述其 當時在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路口路邊停車購買檳榔後,欲 右轉彰和路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無訛,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當時已發動車輛,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該時已有起步 之情,故其辯稱其當時係停止狀態尚無足採。按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被告於肇事後 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必 然已降低,仍駕駛車輛,又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於 起步時讓他車優先通行,故而肇事,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67,477元,其中 工資19,417元、零件48,06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 48,060元,依行政院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 95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 發生100年3月18日,已使用4年9個月又18天(即4.79年), 其折舊金額為42,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5,398元,加計工資19,417元,合計為24,81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4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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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殘價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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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7,734元 │48060×0.369=17734,48060-17734=3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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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1,190元 │30326×0.369=11190,30326-11190=19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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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7,061元 │19136×0.369=7061,19136-7061=12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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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4,456元 │12075×0.369=4456,12075-4456=7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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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年│2,221元 │7619×0.369×0.79=2221,7619-2221=5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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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2,662元 │殘價5,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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