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吉雄
李嘉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山間土地租金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內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