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許仕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秋香即立明石材行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內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