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81號
GSEV,102,岡簡,81,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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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游沅澄
被   告 黃鈺翔
兼法定代理人阮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3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以岡資地字第一四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黃嘉華( 即被繼承人) 對債務人游沅澄( 即原告)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8 月在高速公路南下約35 1 公里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華發生車禍,經過訴訟上 調解,原告須賠償黃嘉華新台幣( 下同)18 萬元,黃嘉華同 意原告分期付款,原告為表示還款誠意及保障,將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大紅段1517建號建物,設定18萬元債權金額之抵押權( 下稱 系爭抵押權) 予黃嘉華,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 務業由原告於91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並經黃嘉華開立還款 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 自應予塗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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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